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本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解析。
裁判要旨
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认定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不能直接将该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但为避免转移财产,在未执行完毕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将其列为赔偿责任人或者补充责任人,并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美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
被执行人:搜某集团公司、美某公司、马某、黄某旋。
某银行分行申请执行搜某集团公司、美某公司、马某、黄某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美某公司的存款或收入114546044.6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美某公司异议请求:1.撤销将该公司直接列为被执行人;2.停止对该公司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相关生效判决判令“美某公司在114250000元范围内向某银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主债务人搜某集团公司有抵押物,某银行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优先执行该抵押物。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相关生效判决判令:搜某集团公司归还某银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和利息,以及支付某银行分行律师费898200元;马某、黄某旋对搜某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分行有权在最高额债权1403431260元范围内以搜某集团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美某公司在114250000元范围内向某银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美某公司将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将美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冻结、查封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和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美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美某公司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9执3493号案将美某公司直接列为该案被执行人;三、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2023)粤19执3493号执行裁定;四、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控主债务人财产情况调整对美某公司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以及如何对该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形态的法理解析
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归责原则。实务中,往往因抵押人的不配合而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此时需要明确抵押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于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抵押人仅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则抵押人仅在取得的代位物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比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的,或者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抵押合同已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则从其约定。
2.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对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形,如法律对抵押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设立的基本原则是: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动产抵押,则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可确认抵押合同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抵押人只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执行程序能否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均明确,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务中,部分裁判文书仅确定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生效判决就是未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此,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未在判项中明确抵押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部门不能行使审判权,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但是,不管是审判业务部门还是执行业务部门,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均应当践行“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做到一次性实际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导致一案结多案生。本案在已经确定美某公司在114250000元范围内向某银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结合生效判决认定抵押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确定美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有效终结争议的延续,避免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法律途径,节约诉讼成本,取得定纷止争的效果。
(三)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抵押人应如何执行
如何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抵押人执行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部分执行法官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将其列为被执行人,鉴于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可先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而将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的更深层次原因,是担心如果不将其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将没有依据对其财产进行查控,万一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未查控抵押人的财产,被其转移财产后,导致出现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动局面。但是,按照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责任人予以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将承担补充责任的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问题。本案中,东莞中院已查控主债务人搜某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抵押财产进行变现处置。
那么,如何妥善解决不将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带来的其可能转移财产的风险。虽然在未执行完毕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未能确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抵押人所承担的具体数额,但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抵押人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虽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但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后赔偿责任人转移财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执行中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形态,将其列为赔偿责任人或者补充责任人,并依据已查控的主债务人财产与抵押最大赔偿责任范围的差额,对其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如此可妥善解决不将抵押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带来的其可能转移财产的问题。
案号:(2024)粤执复399号
来源:广东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