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萍乡某银行要求被告汤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7日,贾某以购买饲料为由向萍乡某银行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同日,汤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贾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萍乡某银行依约向被告贾某发放贷款。
借款到期后,贾某未按时还本付息,2020年12月29日,萍乡某银行向贾某(借款人)、汤某(担保人)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回函部分贾某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回函部分汤某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因该笔贷款一直未还,经萍乡某银行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汤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否形成新的保证合同?
本案中,萍乡某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明确载明了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汤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20年7月27日止。萍乡某银行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依法向保证人汤某主张保证责任,汤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萍乡某银行于2020年12月29日向汤某(担保人)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知,银行未明示担保期限已过,要求担保人还是按照原《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回函部分亦是载明有关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还是按照原《担保合同》执行,故并不构成新的要约,本案中汤某的签字行为,不代表新的保证合同成立。
按照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驳回了萍乡某银行对汤某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合同,其实质是单务无偿合同,即保证人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任何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单方负有保证债务,故法律上对保证合同的成立要求有明确要求,保证期间也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法官提醒,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仅能表明保证人收到该贷款催收通知书,而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重新承担担保责任。
除非《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要约,即明确告知保证人,原保证期间已过,现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新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以“明示方式”表示愿意承担,而不能“推定愿意”或“默示愿意”,才能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实体权利消灭,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注意的是,保证责任消灭,主债务仍然存在,如果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其放弃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