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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拆除后未设有效防护,醉酒者坠亡谁之过?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 : 2025-11-19 浏览量 : 39
一台废旧电梯的拆除,

一次未加妥善防护的作业,

一场因醉酒引发的意外……

当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

导致一个生命的逝去,

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近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

因电梯拆除作业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梯销售、维修及安装的企业,与主营废旧物资回收的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5年3月,甲公司与长沙某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更换新电梯,并需同步完成旧梯拆除工作。

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乙公司通过电话达成口头约定:由乙公司组织人员拆除并回收旧电梯,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回收款7000元。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即联系王某,一名常在废旧物资市场承接零散劳务的临时务工人员,以每日450元加工费及600元路费为条件,委托其组织施工。

4月18日,王某带领三名工友前往项目现场完成电梯拆除作业。施工结束后,四人仅以九夹板对电梯门进行封堵便离场。

当晚,位于三楼的娱乐厅仍在营业,消费者何某在醉酒状态下误入电梯间,撞开并不牢固的九夹板,不幸坠入电梯井身亡。

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公司、娱乐厅及物业方共同向死者家属赔偿100万元,其中甲公司承担50万元。甲公司在支付了23万元后,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实际施工方乙公司及其人员承担,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追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废旧电梯拆除事宜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拆除作业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明确规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许可。甲公司作为从事电梯行业的专业公司,在明知乙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拆除废弃电梯的工作交由乙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自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甲公司未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未设置警示标志,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也不到位,从而导致发生人员意外坠亡的事故。对此,甲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乙公司作为无资质承揽方,承担次要责任。乙公司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项业务,并雇请同样无资质的临时人员进行高风险作业,且在施工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甲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50万元未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款项15万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诉息判,乙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这起悲剧以生命的代价警示我们:安全生产的红线,必须时刻坚守,不容逾越。

第一,资质准入是安全底线,不可突破。 特种设备作业直接关乎公共安全,国家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绝非形式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追求效率、降低成本,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拆除作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这是保障作业安全、防范事故风险的前置屏障。

第二,“包出去”不等于“责任出去”。 定作人将工程发包后,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未随之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意味着,定作人必须对承揽人的从业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人员能力等进行审慎审查,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必要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指示义务。

第三,危险作业必须落实有效防护。对于电梯井、基坑等存在高度危险的作业区域,施工单位必须设置牢固、可靠且醒目的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并确保从施工开始至彻底完工期间,现场始终处于安全受控状态。安全措施必须能够有效阻却危险,而非流于形式。施工收尾阶段的安全管控同样至关重要,必须彻底消除隐患,实现本质安全。

司法裁判不仅在于定分止争,更在于明晰行为边界、确立责任标准、传递安全导向。本案通过合理划分并认定各方责任,旨在引导社会公众牢固树立“安全生产重于泰山”的法治意识,督促各类主体严格履行法定安全义务,共同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切实守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

来源: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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