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研究
监察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本条是对国家监察委员会法律地位及各级监察机关机构设置的法定表述。主要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定位。宪法修正案明确,在我国四级监察机构中,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中央一级的监察机关,作为最高监察机关,在我国监察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根据法律规定,地方设省级监察委员会、市(地)级监察委员会、县级监察委员会,乡镇不设监察委员会,但将来监察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设派驻机构。
第一节 监察委员会的架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最高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其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组成人员由主任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二,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三,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国家设立最高监察机关,是保证《监察法》及相关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需要。
第一,国家设立最高监察机关,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其中,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家权力体制中处于最高和核心地位,因而由它产生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体系中也处于最高地位。
第二,国家设立最高监察机关,是保障《监察法》统一正确适用的需要。在监察机关组织体系中,各级监察委员会都是《监察法》的具体适用者,从监察活动的运作规律来看,各级监察机关在管辖范围、监察权限、留置措施的采用、案件调查、处置等方面都可能需要上级统一的解答和确定,上级监察机关也需要对下级监察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在适用法律上进行内部监督,要保证《监察法》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就必须由一个权威的机构行使最高和最后的决定权。这就需要在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体系中设立最高监察机关,这个最高监察机关就是国家监察委员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我国的监察委员会组织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这种最高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其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二,从管辖范围上看,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中央国家机关、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中央管理的干部及其他属于其监察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办理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案件。第三,国家监察委员会是监察组织体系中的最高领导机关,它有权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工作,对全国监察工作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宪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监察法第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与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相一致。我国疆域辽阔,国情复杂,单一监察机关无法集中统一行使国家监察权,需要将监察权对应分解至各级监察机关,这就涉及到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职权配置。根据我国行政区划的设置,对应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层级,我国也分别在中央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分别设立监察委员会。从上到下分为四个层级,即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但是并没有完全列举出我国行政区划的全部名称,如内蒙古自治区的旗是名称较为特殊的行政区划,从行政区划级别来看,旗、自治旗属于县级行政区划。
我国地方行政区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其中乡镇街道的廉政建设十分重要,“基层干部是什么样,老百姓眼里的党和政府就是什么样”,对乡镇一级公职人员的监察覆盖有助于纠正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强力推进基层正风反腐,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监察委员会设置到县一级,乡镇一级没有专门的监察机构,但是,乡镇一级并非没有监察职能。从改革试点经验来看,一些地方“探索授予乡镇纪检干部必要的监察权限,推动国家监察向基层延伸。山西省选择朔州市平鲁区、临汾市安泽县,通过县级监委赋予乡镇纪检干部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协助乡镇党委开展监察工作。”这也就是说,在乡镇一级,尽管没有专门的监察机关建制,但是也有专人来负责监察工作,乡镇纪检书记、纪检副书记、纪检专干都可以成为县级监察委员会授权的监察人员,县级监察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重点乡镇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二节 监察委员会的产生
监察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本条主要分为四款:一是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二是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三是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期限;四是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有利于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与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贯彻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有利于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同时,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明确了其作为最高监察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工作的地位。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由全国人大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就意味着我国的一府两院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决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必然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就一直比较重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构建监察制度。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监察制度,它在第48条规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实践中监察制度仍然保留下来,随着政务院更名为国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更名为监察部。1959年,国家管理体制调整时,监察部取消,直到1986年恢复。1981年6月27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把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根本目标;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提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实现基层政权和社会生活的直接民主。我国的国家机构主要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组成。在三个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最多,管理的领域最广泛,管理的事务最具体,管理的对象最庞大,管理的方式最直接,自然成为监督防范的重中之重。因此,1982年宪法除了规定人大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外,还给行政机关加上监察监督一把锁。以上,就是我国宪法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监察制度的主要发展脉络。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在我国,人民的主体地位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必须坚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人民主权已被分割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因而无论是议会还是政府或司法机关都没有资格作为“国家监督”的主体,邓小平同志批判“三权分立”的制度“使他们每个国家的力量不能完全集中起来,很大一部分力量互相牵制和抵消”。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我们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不能搞西方那一套”,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决定了它主要负责反映和集中人民的意愿,作出决策,并监督决策的贯彻实施。因而,整合组建的国家监察机构,应该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监察法》也要体现职权法定、权责相适应、用权受监督的法治精神,使得国家监察机构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和工作监督,从而真正体现出人民主权原则。
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其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工作,这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在监察管理体制上的体现。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命令和指示,不得与之相抵触。国家监察委员会要在全国范围内确定监察工作方针,部署监察工作任务,制定有关监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协同主管部门管理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负责监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指导监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监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国监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对外交流工作;对各地在行使监察权时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等等。其二,国家监察委员会履行自身的监察职责。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领导干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其三,确保全国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包括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其监察工作的评价;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其监察工作中特定问题的调查;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其组成人员的质询和罢免等监督。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及相关领导人员产生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主席团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在代表中提出主任候选人,大会主席团提名交代表酝酿讨论后,由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关于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监察法未作具体规定。在产生方式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关领导人员产生方式相同。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享有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提请任免建议权。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是实体性权力还是程序性权力,从实际操作来看,这仍然是一项程序性权力,也就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并不由监察委员会主任个人决定。按照惯例,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推荐提出人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以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名义提出。
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方式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这与《宪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规定相符。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部分职权交由其常委会行使。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性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制度的有效办法。”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
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权,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任免与考察了解监察干部的关系。一方面,人大常委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干部,需要了解干部,知人善任;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党管干部的原则,党的组织部门在推荐提名干部前,已进行了考察了解,如果再进行一次,两者就重复,并且有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如何把两者统一协调起来,使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能准确行使监察委员会人事任免权,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的任期
根据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要重新经过全国人大选举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是为了保证国家监察机关职权行使的连续性。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当选的监察委员会主任,其任期以本届人大剩余的任期为限。监察法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与宪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届数的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副 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连续任职期限,未作规定。为保持一致,本法也未对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连续任职期限作出规定。
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主要是为了监督。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通过五年一次的换届选举,对其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行使监督权。履行职务称职的,可能会连选连任;履行职务不称职的,就会落选。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主任要同全国人大同进退,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五年一届。任期届满,经过全国人大的决定,再选举产生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只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同,才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但任期的具体起止时间有所不同。全国人大的任期从每次换届大会宣布会议开幕时起到下次换届大会宣布会议开幕时止。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则是从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决定以后,并由国家主席公布时起,到下次代表大会选举决定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并由国家主席公布时为止。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这一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完全一致。既体现了废除领导终身制、确保国家机关领导人新老更替的原则,又体现了与党和国家核心领导层在连续任期上的区别。国家主席的设立和职权范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几经变化,最近二十几年形成了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它被实践证明健全、有效。2018年修宪取消对国家主席连续两届任期的限制,有助于保持上述“三位一体”,进一步完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期限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并不是总计不得超过两届。也就是说,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连续任职满两届后,再隔一届以上,仍然可以依法担任这一职务。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但其任期并不要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也即任期没有限制,同时,对他们连续任职期限也没有做出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监察机关职权行使的连续性,这与宪法和法律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连续任职期限作出规定是一致的。
四、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三,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执法检查,接受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和质询。
监察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是什么关系,是由政治体制决定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下,监察委员会由权力机关产生,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当然要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最高监督权,这一权力直接来源于人民。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从根本上体现了最高监督权和由其派生的具体监督权之间的关系。
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权力机关负责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监察委员会对权力机关负责,既包括监察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向权力机关负责,也包括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和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向权力机关负责。监察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是因为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的整体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所以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对权力机关负责,是因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职务是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所以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罢免监察委员会主任的职务。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等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是因为他们作为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其个人职务也是由权力机关任命的,所以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其中,监察委员会主任向权力机关负责,既包括监察委员会主任本人向权力机关负责,因为他本人的职务是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也包括他代表监察委员会这一组织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因为监察委员会主任本身就是监察委员会的代表;还包括监察委员会主任代表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向权力机关负责,因为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都是由监察委员会的主任提请同级权力机关任免的,对于其他组成人员的道德品德、业务能力,监察委员会的主任作为提请人应当有实际了解,并有责任加以监督、引导和提高。
二是监察委员会对权力机关负责,既包括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也包括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察委员会的主任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当然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因此,监察委员会主任既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又要对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所以必须向它负责,但由于常务委员会本身就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所以,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就是不言而喻的。
三是监察委员会向权力机关负责、接受监督的方式或者途径,包括向权力机关报告工作,接受权力机关对其监察工作的评价,接受权力机关对其监察工作中特定问题的调查,接受权力机关对其组成人员的质询和罢免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如果监察委员会对人大常委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被否决,说明监察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对于这些严重问题,权力机关应当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措施,比如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对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质询,直到对监察委员会有有关组成人员行使罢免权。监察委员会主任应当对监察委的其他组成人员在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负责。因为如前所述,监察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都是由主任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主任在提请任命时,对于监察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道德品德、业务能力,应当有实际了解,在任命之后,对其他组成人员的道德品德和业务能力有责任加以监督、引导和提高,一旦发现监察人员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请权力机关免去其职务,情况严重时还可以建议权力机关予以罢免。
五、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产生与对人大及上级机关负责
监察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本条分四款:一是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二是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三是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期限;四是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在中央层面,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相应在地方层面,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同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接受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是整个国家监察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地方层面,省、市、县(区)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和人员产生方式,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规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一致,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随本级人大换届而换届。每届地方各纫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行使职权至新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产生为止。需要注意的是,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连选连任没有限制性规定。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内容相同。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监察法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与上下级纪委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相匹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现了监察委员会实行双重负责的体制。即一方面,各级监察委员会要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下级监察委员会要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这就明确了监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要接受上一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和指导,其执法行为接受上一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上一级监察机关对下一级监察机关享有监督权,有权撤销或者改变下一级监察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纠正其错误的执法行为。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契合强化纪委主业主责,加强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的大背景,对于监督范围全覆盖、推动正风反腐深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节 监察委员会领导体制
监察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机关系统内上下之间的领导体制,用法律形式,把这种国家监察体制创新固定下来。
一、监察委员会领导体制的基本内涵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的本义是率领并引导。领导本身包含着教育、管理和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全国监察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率领并引导所属各内设机构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一切监察机关都必须服从它的领导。在监察法中确立这样的监察机关领导关系,能够保证“全国一盘棋”,保证全国监察机关集中统一领导、统一工作步调、统一依法履职。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除了依法履行自身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外,还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实行监督和业务领导。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地方监察委员会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在监察法中确立这样的监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有利于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减少或排除各种干扰、依法行使职权。监察工作牵涉各方面的利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查办案件或办理其他监察事项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来自某些方面的阻力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因此规定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履行监察职责情况的监督,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通过检查工作、受理复核申请等方式,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监督下级监察委员会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履职;另一方面当下级监察委员会遇到阻力时,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帮助其排除各种干扰。
监察法的规定为双重领导体制提供法治保障。党章规定,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加强对下级纪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深化检查体制改革,加强制度创新,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监督,推动纪委双重领导体制落到实处。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推进纪检工作双重领导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在监察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建设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督委员会的工作,为落实双重领导体制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监察委员会领导体制的法理分析
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领导体制是地方服从中央的宪法体制决定的。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地方必须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这也是集中的一方面。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最高立法机关、一个最高监察机关,只有地方监察机关接受最高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统一。从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的定位来看,最高监察机关领导下级监察机关有利于实现党中央的统一领导,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这一管理体制充分体现了人民主权国家对集中统一监督权的需要,从制度上保证了国家权力监督的独立性、专门性和权威性。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监察委员会主任和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主任、委员组成。这就决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这一法律地位决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要统一服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监察委员会上下级领导关系与党的双重领导体制相适应。《中国共产党党章》关于“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的精神是一致的。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党中央铁腕治理贪腐问题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众多的“大老虎”纷纷被查处,暴露出此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级主要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监督不力的情况。为此,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决定,明确提出“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并且作出“两个为主”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掌握案件线索和查办腐败案件是反腐败工作的核心内容。在原来的习惯性程序中,不少地方纪委、基层纪委如果发现本地重大案件线索或者查办重大腐败案件,都必须向同级党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得到同意后才能进行初核或查处。这样就给压案不报和瞒案不查提供了可能和机会,有的腐败分子就利用这种不成文的习惯做法逃脱了惩罚。如果案件线索的处置和案件查办必须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那么就能够对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形成制约,这样就从体制上解决了压案不报和瞒案不查的问题。二是明确规定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纪委书记、副书记是一级纪委的主要领导,承担着一个单位纪律检查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他们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有利于强化他们同上级纪委的沟通和联系,有利于他们更加负责任地发挥职能作用,为各级纪委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更好行使党内监督权,提供了有力的体制保障。与纪委领导体制机制改革相类似,监察委上下级领导关系有助于上级监察机关支持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主责,确保其能够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减少和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
第四节 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聚焦反腐败职能,将监察委员会负责履行的监督、调查、处置的责任、任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将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监察委员会职责的改革部署转化为国家意志,使监察委员会履职尽责于法有据。
一、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基本内涵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是监察委员会行使的监察权的具体体现,契合党章规定的纪委的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实现了纪检监察职能的互通互融。其中,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监察委员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处置是对调查的违法问题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定性并决定给予何种处分和处理。
监督职责。监察委员会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确保权力不被滥用、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监督的内涵是比较丰富的。监察本质上就是监督,只是在我国,有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审计机关的财经监督等等,将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定位为国家监察,有助于与前述监督形式进行区分,从社会分工和职责的角度来说,监察机关履行的仍然是监督职能。尽管从广义上说,开展调查以及根据调查的结论予以处置的行为也都是一种监督,但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于纪委、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因此,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与纪委的党内监督是相辅相成的。党内监督的方式包括党委(党组)的日常管理监督、巡视监督、组织生活制度、党内谈话制度、干部考察考核制度、述责述廉制度、报告制度、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以及纪委的执纪监督、派驻监督、信访监督、党风廉政意见回复、谈话提醒和约谈函询制度、审查监督、通报曝光制度等,绝大多数时候都适用于国家监察监督。
调查职责。是监察委员会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查证的执法活动。调查是揭露和证实腐败违法犯罪的基本权能。赋予反腐败机构充分的调查手段是国际通行做法。腐败行为危害巨大,腐败分子警觉性高,作案手段隐蔽复杂,涉案人员利益捆绑、关系密切,串供翻供、对抗调查行为屡见不鲜,反腐败调查取证难度大、风险高。从各国做法尤其是发达国家经验看,一个共同规律就是在腐败犯罪情报获取、案件调查、追逃追赃等方面,除了一般的询问、查询等措施,法律还赋予反腐败机构一些特殊手段。有的可以跟踪、监听、监控,有的允许卧底侦查、钓鱼执法,甚至配备武器,还有的规定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保证惩治腐败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处置职责。处置职责是对调查的违法问题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定性并决定给予何种处分和处理。从监察委员会的处分手段看,根据违法问题严重性的程度不同,处理手段依次包括政务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开除公职等)、问责、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监察建议四大层次。一方面,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违规违法问题进行定性和给予处分;另一方面,对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进行预审,决定是否移送起诉。处分权是监督制约调查活动的程序性设置,具有证据审查把关、保证办案质量、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正执法的功能。
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的配置,与腐败从违规违法到犯罪的关联性特征高度契合,符合主动性调查与被动性审查程序性制约的法治精神,创新了非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并用的腐败治理模式,增强了腐败预防的前置性和有效性。由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根本上改变了刑事司法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弊端,体现了侦、诉、审独立运行和相互制约的法治原则,增强了法治反腐的公信力。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监督、调查和处置都由不同的部门和程序来运行,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或审查调查)部门分设,“前台”和“后台”分离。执纪监督部门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不负责具体案件查办;执纪审查(或审查调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违法行为立案审查,一次一授权,不固定联系某一地区或者部门。案件审理(或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审查部门补充证据或重新调查。对办案过程开展“一案双查”,既复查案件本身情况,也查明案件调查人员依纪依法履职情况。这样,就能形成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工作机制,强化制约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法理分析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与监督检查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是监察委员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加强对公职人员廉洁从政的思想道德和文化教育,经常敲起警钟,增强公职人员的定力,促使公职人员自省、自律,可以将腐败的思想和因素消灭在萌芽之中,防止不正之风的“量变”最终引起腐败的“质变”。开展廉政教育是预防腐败现象发生的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是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在公职人员还处在廉洁奉公状态的时候,紧抓日常教育,对有可能触犯廉洁纪律的公职人员坚持扯袖提醒是开展常态化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中,就有廉政教育的成分。元代曾经担任过监察御史的张养浩在《风宪忠告》中将监察官员的职责分为示教、询访、按行、审录、荐举、纠弹、奏对等七项。这七项工作中,示教也就是宣传教育被放在首位,询访也就是调查被排在第二位。开展廉政教育是深化“不想腐”的重要手段,是我们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建设的一个重要抓手,是防治腐败的第一道防线,也是巩固反腐倡廉成果的基石。开展廉政教育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干部廉洁自律的关键在于守住底线。” 加强宣传教育,就是让党员干部知纪、明纪、讲纪、守纪,远离“红线”“底线”和“禁区”。
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廉洁从政、是否触犯职业道德准则和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监察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监察范围实际上也界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对公职人员的法定职责、职业道德都进行了规范,因而,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都是以一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这样,才能正确行使好监督检查职权。以具有行政编制中的公务员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条文中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纪律”等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公务员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公职人员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道德操守方面都做了规定。一定意义上,监察机关对公务员上述方面的监督检查,就是在监督公务员是否遵守《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纪律、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在理解监察委的监督职能时,要理解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是一体两面,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在我国,80%的公务员、95%以上的领导干部都是共产党员,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既具有高度内在一致性,又具有高度互补性。一方面强化党内监督,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用纪律管住党员干部,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一方面构建国家监察体系,党内监督达不到的地方,或者对不适用执行党的纪律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辩证统一,本质上都属于党和国家的内部监督范畴。
(二)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产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是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保持威慑常在的重要手段。其中,“贪污贿赂”,主要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以及行贿受贿等破坏公权力行使廉洁性的行为;“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权力寻租”,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违反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谋取或者维护私利的行为;“利益输送”,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以违反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手段,将公共财产等利益不正当授受给有关组织、个人的行为;“徇私舞弊”,主要是指为了私利而用欺骗、包庇等方式从事违法的行为;“浪费国家资财”,主要是指公职人员违反规定,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这些行为又分为两个层次,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其中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虽然没有严重到造成犯罪的后果,但同样在调查之列。违法包括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形式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实质违法是指触犯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法律要求的行为即不作为,或者怠惰职守,怠于履行法律授权。具体违法行为包括渎职、越权、滥权、玩忽职守等,考虑不相关、不考虑相关,以及目的不合法、目的与手段没有关联等。除依法行政原则之外,合理性原则、授权明确性、越权无效以及比例原则等构成对行政违法的衡量和判断标准。职务犯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规制的行为。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
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这些措施都是实践中正在实际使用、比较成熟的做法,没有增加新的权限。一方面,是将原来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手段,细化完善为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另一方面,是将纪检监察实践中已经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调查中,对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置留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留置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审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限制,并保障被置留人员的饮食、休息、医疗等基本权利。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自行搞一套侦查体系。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依然沿用现行做法,经过严格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职能不重复、不替代。
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等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是反腐败工作机构,其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不同。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监察法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如果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待监察机关对其相关问题调查清楚后,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交由法院进行审判。
尽管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但《监察法》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同时明确了调查所获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也就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以来纪律检查的材料与刑事诉讼法侦查所得的证据转化不顺、衔接不畅的问题,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资源。
(三)政务处分、失职问责、监察建议和移送起诉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用“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是囯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对纪法关系认识的深化,体现了监察全覆盖的本质要求和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相统一的原则。“政纪”是历史形成的,中国共产党早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使用这一概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依法治国深入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立法,由《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党纪与法律之间没有中间地带。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将进一步推动依法执政,实现纪法分开和纪法衔接。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就是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强调千遍不如问责一遍。落实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必须强化问责机制。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职必追究。领导人员不能当好好先生,通过问责,可以促使领导人员真抓真管、敢抓敢管。这里的领导人员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人员;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如上所述,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也在问责之列,《监察法》第十五条将监察委员会的公职人员列入监察对象,第六十五条对监察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追责和依法给予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这是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紧密銜接,依法惩治腐败犯罪的重要环节。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应当做到基本情况清楚,包括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犯罪事实、情节清楚,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清楚。在证据收集上,应当做到认定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适用法律上,应当做到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正确;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准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调查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在调查活动上,应当做到调查程序合法,调查措施的使用规范、合法;调查的各种审批手续和文书完备。在其他条件。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完备;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完备;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印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完备;涉案款物查封、扣押、冻结妥善保管,清单齐备,移送证明文书完备;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建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这样做,一方面是帮助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完善制度或加强管理,强化制度对用权者的制约管束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监察建议可以是针对个案的,也可以是针对类案的;可以是发案后的事后发出,也可以是在监督过程中预防性地主动发出监察建议。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被提出监察建议的单位对监察建议应认真组织研究,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监察机关。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还可以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这些处置主要是来自当前党纪监督处理中“四种形态”的 “第一种形态”,也是一种处置结果,详见对《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解读。
第五节 监察委员会派驻机构
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监察工作需要,保证监察委员会能够经常、及时、准确地了解分散在不同机关、组织和单位等的监察对象情况,使监察机关对于所监察的公职人员真正实现“看得见、管得着”,卓有成效地实施监察。
一、派驻监督是党的自我监督的重要形式
派驻监督是中国特色党内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从严治党的重要制度支撑。1962年9月,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规定了中央监察委员会可以派出监察组常驻国务院各部门,由中央监察委员会直接领导。当时,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国务院部门先后建立40多个常驻监察组。这是我们党最早提出的派出纪检监察机构的制度性安排。“文化大革命”期间,纪检机关陷于瘫痪,派驻机构也不复存在,纪检监察派驻制度的探索遭遇了重大挫折。
党的十二大后,派驻机构得到了恢复和发展。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或纪律检查员。这是党内根本大法对派驻监督作出的权威规定。1993年5月,中央纪委、监察部下发《关于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的意见》,明确了“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实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所在部门党组、行政领导的双重领导,纪检监察业务以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为主”的领导体制。这是最早提出的对派驻机构“双重领导一个为主”的管理模式。
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监察机关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监察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做法固定了下来。原《行政监察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2000年9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编办、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管理的意见》指出,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是中央纪委、监察部的组成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双重领导一个为主”的管理模式。2004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出台《关于对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实施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
党的十八之前,在140多个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中,中央纪委监察部只在52个单位设置了派驻机构,而其余的80多个还没有派驻,也就是说,有近三分之二的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没有纳入派驻监督范围。[黄武:《推进“三个”全覆盖——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体系》,《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20期,第54页。]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有了新的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派驻机构对派出机关负责,履行监督职责”。这是党中央根据党章规定,从形势判断和目标任务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的重要举措。
2014年12月11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总体要求、机构设置、监督职能、工作关系、管理保障、组织领导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总体思路和要求。2015年年底,经党中央同意,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的方案》的通知。中央决定,中央纪委共设置47家派驻机构,其中,综合派驻27家、单独派驻20家,实现对139家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全覆盖,并对领导体制、职能调整、主要职责、机构设置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更好地实现依规治党,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将派驻监督纳入党内监督的制度框架,明确了纪委派驻纪检组和派出机关的工作关系、派驻纪检组的职责任务、派出机关的领导方式,为强化党内监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制度保障。
党的十九大修改的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地方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同级党和国家机关全面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派驻纪检机构改革实践经验,把派驻监督纳入党内监督的制度框架,明确了纪委派驻纪检组与派出机关的工作关系、派驻纪检组的职责任务、派出机关的领导方式,为强化党内监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制度保障。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本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从而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的权力监督格局,形成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惩治腐败的有效机制。在监察法中规定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正是从法律层面上将这一机制法治化、规范化。
二、派驻监察机构的监督对象和范围
监察派驻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监察法原则规定监察委员会往哪里派、怎么派,给监察派驻制度留下了较大的制度空间,对派驻或者派出范围、组织形式等的具体设置,留待日后逐步细化、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派驻监督对象范围:(一)监察机关可以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设立派驻机构,昭示了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的责任担当和从严治党的坚强决心。从严治党重要的是监督党的工作部门,《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向党的工作部门派驻监督,是从法律上实现了了国家机关对党的机关监督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意义。当然,对监察机关可以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设立派驻机构不能孤立地看待,而是要与新形势下加强党内监督、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探索并实现派驻机构的“全覆盖”结合在一起进行理解,监察机关派驻和纪律检查机关派驻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职能上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二)监察机关可以向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派驻监督,弥补了过去纪检监察派驻监督的空白。原《行政监察法》只规定了向行政机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法》从顶层设计上就实现了对六类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而对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很大程度上需要深入到这些机关,充分利用监察机构与驻在单位“在一个楼里办公、一口锅里吃饭”的优势,督促驻在单位落实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三)监察机关可以向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扩大了以往监察机关派驻监督的范围。这里有两点需要引起注意:一是监察机关可以向国有企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倡廉任务,在国有企业尤为紧迫。中央巡视组对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专项巡视中发现很多问题,有的企业用人不守纪律、不讲规矩,“党管干部”变成“一把手”管干部,公款吃喝送礼、贱买贵卖、亲托国有资产、权力寻租、以权谋私问题严重。监察机关向国有企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对国有企业实现间接监督的最为重要的形式。二是各级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比如县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如乡镇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四)派驻监督依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根据公权力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律原则和本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无权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五)派驻监督不再限于以往“点对点”的单一模式。实现全面派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关联性,围绕强化监督执纪执法问责创新制度安排,采取单独派驻和归口派驻相结合的方式。对系统规模大、直属单位多、监督对象广的部门,单独设置派驻机构;对业务相近相关或者系统规模小、监督对象少的部门,归口设置派驻机构。归口派驻改变了“点对点”的单一模式,让监察机构“吃一家饭、管多家事”,解决监督抹不开面子的问题。
三、派驻监察机构的领导体制
监察派驻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不受驻在部门的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独立地位。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监察机关能够通过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经常、及时、准确地了解分散在不同机关、组织和单位等的监察对象情况。
这一体制与纪委派驻或者派出纪检机构是一致的。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将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在机关本部的组织上,也体现在派出机构的设置上。
监察机构与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所驻部门党政领导干涉,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的地位;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在派出监察机关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发现问题线索、发现廉政问题、开展线索处置和进行监督、调查、处置,都要及时向派出监察机关报告,取得指导;派出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协调,统筹安排派驻监察机构干部选调、使用、交流、培训、锻炼工作,真正让派驻监察干部感受到是派出监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感觉到有领导、有依靠,从而强化派驻监督的权威性;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按照有关规定,向监察机关报送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工作信息等文件和材料。除年中汇报和年度汇报外,监察机关领导可不定期与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主动约请监察机关领导听取汇报。上级监察机关下发、监察机关印发的文件,及时发派驻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参加监察机关有关会议等等。
第六节 派驻监察机构的职责
监察法第十三条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既是明确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法定职责,使其开展工作具有明确的依据,也是明确其义务和责任,对不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法定职责的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要依法追究其失职责任。
一、派驻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履行职责
监察法条中的“授权”,是指监察机关把权力委托给其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代为执行。其本质就是上级对下级的决策权力的下放过程,也是职责的再分配过程。授权的基本依据是目标责任,要根据责任者承担的目标责任的大小授予一定的权力。需要注意的是,在派出或者派驻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上,派出监察机构原则上既可以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进行调查、处置,又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而派驻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权限,则需要根据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的授权来确定。
根据管理学理论,授权时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相近原则。这有两层意思:给下级直接授权,不要越级授权;应把权力授予最接近做出目标决策和执行的人员,使一旦发生问题,可立即做出反应。二是授要原则。指授给下级的权力应该是下级在实现目标中最需要的、比较重要的权力,能够解决实质性问题。三是明责授权。授权要以责任为前提,授权同时要明确其职责,使下级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和权限范围。四动态原则。针对下级的不同环境条件、不同的目标责任及不同的时间,应该授予不同的权力。贯彻动态原则体现了从实际需要出发授权,具体可采取三种授权方式:一是单项授权。即只授予决策或处理某一问题的权力,问题解决后,权力即行收回;二是条件授权。即只在某一特定环境条件下,授予下级某种权力,环境条件改变了,权限也应随之改变;三是定时授权,即授予下级的某种权力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到期权力应该收回。从前述原则来看,派出机构要给予派驻机构和人员明确的、最为需要的权力,确保其能够行使职权,同时要求派出机构明确派驻机构的责任范围和权限,这样派驻机构才能很好地理顺工作关系,明确监督职责,在从严治党、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前哨”作用。
定位准才能责任清,责任清才能敢担当。党的十八大以来,派驻机构按照中央纪委要求,聚焦中心任务,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不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职责与纪委派驻机构职责相匹配,要充分发挥“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聚焦监督、调查、处置,使驻在单位和区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得到切实加强,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有力支撑。
二、依法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
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就是强调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察权限,由派出机关按照本级管理权限授予。在深化监察改革先行试点地区,纪检监察机关均授予派驻纪检监察机构部分监察权限,但不包括调查职务犯罪的权力。
长期以来,派驻监察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就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而言,派驻监察机构在覆盖范围、职责定位、日常监督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适应的地方,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党的十八大以来,从中央到地方都在逐步完善有关体制机制,实现派驻监督全覆盖,对已有和新设的派驻机构,进一步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分清责任,切实强化监督职责。上级纪委监察机关定期约谈监察部门负责人,让派驻机关干部参加派出监察机关工作,派驻机构工作经费在驻在部门预算中单列,使派驻机构不再有依附性,避免出现“驻”的制约。这些举措,都将有利于派驻机构、监察专员加强日常监督,抓早抓小,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实践证明,派驻监察机构必须强化“探头”意识,盯住人、看住事,把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前端,不断增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突出问题导向,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发现监督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从实践情况看,派驻监察机构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要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抓住“关键少数”,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被监督单位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监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部门领导干部的监督,督促被监督单位党组(党委)切实履行管党治党主体责任。紧盯被监督单位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切实发挥了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是否执行了党章要求,是否贯彻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是否贯彻落实了党的十九大精神,是否减持了党的理想信念宗旨,是否贯彻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自觉维护中央权威、确保政令畅通,是否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选人用人有关规定,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二是健全监督机制,创新监督方式。规范日常监督方式,派驻纪检监察组要定期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党委)专题研究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建立监督对象廉政档案,完善对被监督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考察人选的党风廉政情况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三是结合监督执法,提出监察建议。对需要向被监督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对问题及整改情况要逐项登记备案,持续跟踪督办,督促被监督单位明确责任目标、细化整改措施、扎实进行整改,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三、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是派驻监察机构的法定职责。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实践情况看,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根据授权,对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但其调查、处置对象,不包括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直接负责调查、处置的公职人员。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的监察机构,可以依法调查、处置驻在机关、部门的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但是对于驻在机关、部门的中管干部,则要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来进行调查、处置。随着监察法施行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到底有哪些调查、处置职权,也需要根据实践的发展不断总结提炼、规范完善。
监察委员会调查可以行使12项法定手段。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经向上级请示,根据派出机关授权,可以使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等不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需要采取其他调查手段的,必须报派出机关同意,以监察委员会的名义行使,或者由监察委员会相关内设机构组织实施,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予以配合。地方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不得使用留置措施。从派驻机构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实践情况来看,基于调查、处置的专业性、权威性考虑,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反映驻在部门党组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政纪、法律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纪委监察机关有关纪检监察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参与调查。
派驻监察机构的处置职责,主要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对象为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监察对象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的,依据《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监察对象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务员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监察对象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监察对象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对于其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对于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节 建立监察官制度
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建立中国特色监察官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建立监察官制度,是党中央在改革大局中明确的一项政治任务,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举措。
一、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的必然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研究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监察法过程中,多次对监察队伍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系列重要论述,为构建监察官制度指明了方向,明确了目标,树立了行动指南。中央纪委领导同志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精神,高度重视、态度鲜明,多次对构建监察官制度作出明确指示。监察法的规定落实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要部署,为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确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依据监察法的基本规定,立足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在吸收国(境)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制度体系,对监察官履职的政治、道德、廉洁等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实现权力、责任、义务、担当相统一,有利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增强工作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依法履职尽责,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贡献力量,这也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组织制度创新,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有利于加强监察官的科学管理,保证监察官的专业素养,确保其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监察权,增强监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根据本条规定,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这就意味着不是监察委员会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监察官,而是以事权来确定监察官的设置。根据这一规定,监察官仅限于隶属于监察委员会,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监察工作的人员。监察委员会内从事行政管理、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等不属于监察官。
在中国历史上与监察官一词比较相近的概念是监察御史。监察御史是官职名称,隋朝开皇二年(公元582年)开始设立,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唐代御史台分为三院,监察御史属察院,官阶不高但权限广,负责监察百官、巡视郡县、纠正刑狱、肃整朝仪等事务,可以直接向皇帝弹劾违法乱纪和不称职的官员。宋元明清沿袭这一做法。明清废御史台设都察院,负责弹劾与建言,设都御史、副都御史、监察御史。监察御史分道负责,因而分别冠以某某道地名。在国外,并没有对应的概念,罗马共和时期,设立了“监察官(censor)”这一政府官职,从公元前443年到公元前22年一共存在了421年。监察官是罗马文职官员体系中仅次于独裁官的职位,其职权包括人口普查,公共道德,以及对政府财政的监督等等,与《监察法》所界定的监察官性质不同。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是加强纪检监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在《监察法》颁布之前,纪委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工作人员称为纪检监察员,纪检监察员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非领导职务的一种称谓,一般为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纪检监察员等,套用的是行政职级,类似于员额制司法改革之前的检察员、审判员。以往纪检监察员基本属于内部称谓,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行政监察法》使用的是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称谓,并没有使用“监察员”一词,对监察人员也没有评定和晋升办法,纪检监察干部的升迁仍然是取决于能否获得行政职务职级。由于纪检监察干部的升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党委的意见,因而,纪检监察干部对同级党委、政府进行监督就缺乏一定的独立性基础,依法履职没有更多法律上的保障,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敢监督、怠于监督的现象发生。监察官制度的建立,标志着纪检监察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将推进反腐败专业人才建设,造就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打击精确、预防有效的国家反腐败专门力量。
二、监察官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设计
为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具体制度赋予法律依据。在监察官等级设置上,要创制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称谓和等级,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制度,不照抄照搬。可以参考古今中外的监察官称谓,创制充分体现中国文化特点的监察官衔级名称。监察官等级既要层次合理,又要力求扁平化,体现精简、高效的队伍建设方针。在监察官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设计上,要科学设立上下进退机制。监察官门槛要高、退出机制要强,尤其是要细化规定违法违规监察官降低衔级、处分等条件,把重音落在从严建设队伍上。对于监察官的工资待遇,要坚持权责对等原则,突出责任和担当,参考有关专业干部队伍的待遇标准,综合考虑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等因素研究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其具体依据是法律还是其他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监察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这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由有关机关进行决策。
依法确定监察官等级设置,既是国家对监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也体现了国家给予监察官的荣誉。根据《监察法》的安排,国家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就给监察官在行政职级之外提供了晋升的通道,这就使监察官从对行政职务职级的依赖中走出来,大部分人可以走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路线,只要政治过硬、依法履职,兢兢业业,就可以经考核合格逐级得到晋升,工资待遇也会相应提高,这种制度设计可以最大化地减少监察官的人事困扰,使其专心从事监察机关的本职工作。
监察官等级设置制度。当前,与监察官相类似的专业职位有检察官、法官和警官。目前,我国检察官、法官的级别分为4等共12级,分别是:(一)首席大检察官、首席大法官;(二)大检察官、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检察官、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检察官、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再以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为例,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我国人民警察警衔分为5等13级,分别是:(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一级、二级。监察官等级设置是采取类似于检察官、法官、警官的等级设置模式,还是创制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官的制度,还不得而知。要在充分借鉴检察官、法官和警官等级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层次合理、精简高效、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监察官等级设计,最终根据事先制定的标准,由有权机关对监察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的权限批准、确定其等级。
监察官考评制度。对监察官进行考评,有助于强化和细化责任,明确内部监督控制的措施,加强对监察官的监督管理。因此,必须充分认识监察执法办案考评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科学性,全面准确科学地制定考评办法,确定不同人员的监察任务,提出量化质效考评标准。监察官考评,应当以政治过硬和监察执法为主导,涵盖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监察技能等方面,既注重结果,又注重过程控制,既注重数量,又注重质量。
监察官任免制度。由于《监察官法》尚未制定实施,监察官具体如何任免尚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进行考察,以窥见其端倪。法官、检察官如何任免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有明确规定。《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监察官是采取法官任免模式还是采取检察官任免模式,
监察官考评制度。对监察官进行考评,有助于强化和细化责任,明确内部监督控制的措施,加强对监察官的监督管理。因此,必须充分认识监察执法办案考评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科学性,全面准确科学地制定考评办法,确定不同人员的监察任务,提出量化质效考评标准。监察官考评,应当以政治过硬和监察执法为主导,涵盖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监察技能等方面,既注重结果,又注重过程控制,既注重数量,又注重质量。
监察官晋升制度。监察官晋升是指监察官等级初次评定后,按照规定的年限和条件,经过严格的考核和培训,经有权机关批准而晋升为上一等级监察官。监察官等级晋升与监察官等级设置、等级评定、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制度相结合,形成了监察官等级制度。
为保证监察官能依法履行好职责,有必要严设“门槛”,提出监察官的基本条件和禁止情形,保留遴选监察官的竞争性,排除不符合要求人员。要严谨考核,聚焦客观表现;聚焦执纪执法办案经历,对“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从事执纪执法办案工作的年限”等方面进行考察。监察官等级的晋升根据以往的检察官、法官等级晋升的做法,可以分为随职务提升而晋升、按期晋升和择优晋升三种情况:(1)随职务提升而晋升。监察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监察官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2)按期晋升。在所任职务编制等级幅度内按照规定的年限,经考核合格逐级晋升。这种方式适用于较低等级监察官的晋升。(3)择优晋升。根据限额和需要,按照规定的条件择优晋升。择优晋升适用于晋升为较高等级监察官的晋升。
四、监察官制度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监察法》只是原则上提出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制度。下一步要通过各地试点,探索建立符合监察工作规律和职业特点的监察官等级制度,这也是《监察法》制定后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的重要方面。
从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的历程来看,1998年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检察官等级实施办法》,对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级的设置,评定等级的范围、标准,审批权限,等级的晋升、降级、取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1999年3月底,首次评定检察官等级工作完成。根据检察官等级制度建立的经验,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规定监察官的条件和任免程序,监察官的考核、培训,监察官的辞职辞退等制度等。制定监察官等级规定及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就检察官等级评定的标准、。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法治反腐需要的监察官队伍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确保监察官的素质,首先要从人员的选拔上入手,把好进人关,这就必须建立严格的录用制度,同时还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合理的淘汰机制。要保证这些制度得以切实的贯彻执行,就必须通过科学立法,将其以《监察官法》的形式固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