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7月份,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为甲公司供新鲜蔬菜,甲公司先支付预付款1万元,蔬菜货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李某某1万元,李某某陆续为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2024年8月初,经双方共同结算,甲公司欠李某某货款46000元,扣除预付款后剩余36000元,甲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五日内支付,并盖章。到期后,李某某联系王某索要货款,王某拒接电话。李某某将甲公司、王某共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王某表示甲公司已经欠很多债务,账户也被冻结,无法付款,自己也没有偿还的义务,不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李某某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李某某可以要求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6000元。那么,股东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李某某支付了预付款,且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王某应当对上述36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东,往往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易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和股东不利。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股东需要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推定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提醒,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务必要做到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要混用账户,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以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山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