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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推荐的七个受贿罪无罪七案例

发布时间 : 2024-09-06 浏览量 : 4766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八、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文梳理了法院判决无罪的受贿罪案例七则,供广大律师同行、当事人参考:

一、国家工作人员调整岗位后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具有相应的职权,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行为人不具有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即使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体现不出“权钱交易”的特征,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慕某涉嫌受贿-上诉改判无罪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慕某2003年6月开始任某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2012年2月开始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2005年以来,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农业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做好货款收受等工作。被告人慕某在某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为JX肥业有限公司、JH肥业有限公司等供肥企业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JX公司、JH公司等供肥企业的财物,共计45934.50元。具体如下:(一)2011年,被告人慕某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J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慕某家中送给慕某11000元。(二)2012年,被告人慕某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297.2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内,刘某送给慕某10000元。(三)2012年,被告人慕某帮助JH公司销售配方肥106.55吨,当年底的一天,JH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送给慕某12786元。(四)2013年,被告人慕某帮助JH公司销售配方肥93.4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贾某送给慕某12148.5元

辩护律师提出:慕某于2012年2月离开某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原判认定的第(二)、第(三)、第(四)起受贿犯罪错误,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县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在某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过程中,上诉人慕某利用其担任该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2011年年底,J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慕某家中送给慕某11000元。上诉人慕某利用其担任县某镇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并收取J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某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慕某担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因帮助JX公司、JH公司销售配方肥,收受JX公司刘某、JH公司贾某34934.5元现金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慕某受贿数额11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慕某依法应宣告无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付出劳务并收取合理的报酬,即使是有业务关系的人员给予的,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向他人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属于违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提供劳务真实,遵循等价交易原则,收取费用合理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案例:谷某某涉嫌受贿-上诉改判无罪案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某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某某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了有业务关系的BE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好处费13700元、SN制药有限公司好处费3600元、NH制药有限公司好处费101300.20元,合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判决谷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谷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辩护律师提出:谷某某所获的讲课费与职务无关,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某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某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谷某某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某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改判谷某某无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节日收取礼金金额不大,且送礼人缺少具体的请托事项,无法认定受贿罪

公诉机关在指控受贿罪时,不仅仅要提供被告人主体身份、收受财物的证据,也要提供行贿人请托事项以及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对于送礼人主动给予的节日礼品、金额不大的其他人情往来等财物,如果没有请托事项,并且收礼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案例:张某某涉嫌受贿-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镇办公室主任、党委委员、副镇长、副书记及某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2010年至2014-2015年,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九次收受其辖区内某村书记鲁某给予的唐山百货大楼购物卡,每次一张,每张面值2000元,共计18000元。

(2)2009-2010年,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其辖区内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给予的百货大楼购物卡,每次一张,每张面值5000元,共计10000元。

(3)2012年-2013年,张某某给他人介绍绿化工程,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某村书记王某给予的现金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

(4)张某某对某村的土地招标进行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村书记宋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辩护律师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鲁某财物的行为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收受鲁某的18000元购物卡时间跨度达7年之久,送礼时间点均为中秋、春节佳节,每次的购物卡金额也仅为2000元,在每年过节时张某某也会回赠价值相当礼品给鲁某,张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鲁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这部分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张某某收取王某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张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也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将有绿化工程消息告诉了王某,王某给予的20000元现金也仅是对张某某提供信息的感谢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被告人张某某收受鲁某的购物卡、收受王某现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鲁某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的证据及证明张某某为鲁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利用职务或影响力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因此,对张某某收受二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受贿。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他原因收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具有特殊的身份外,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普通的群众,也会有恋爱、婚姻、赠与、借贷、投资、购物等民事行为,其中避免不了金钱往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排出合理怀疑的,不能将款项认定为受贿款。




案例:张某涉嫌受贿-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部委某司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间,收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为其办理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宾卡一张,并承诺为佟×谋取利益。

辩护律师提出:1、被告人张某与佟×曾系恋爱关系,在两人恋爱交往期间,佟×出于感情因素给予被告人张某的钱和餐卡不是贿赂;2、不存在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佟×或北京市某某区谋取利益的问题;3、张某也不具有受贿的故意。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无罪。

法院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张某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某某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被告人张某虽然承认收取佟×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与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被告人张某款物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张某无罪。

五、收取款项的性质无法查明,无法认定为受贿款

行为人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办案机关未查明财物性质的,不能认定受贿罪。

案例:苏某某涉嫌受贿-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某某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祁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辩护律师提出:1、被告人苏某某虽收到5万元,但该款项非祁某某汇入,也非代理人刘某某汇入,祁某某所在的RN公司也没有该笔账目,只有8万元借款,公诉机关指控受贿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苏某某与祁某某之间有房屋租赁、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房屋的租赁、出售等费用未结算清,公诉机关在未排除合理怀疑下,指控收受祁某某5万元缺乏事实基础;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某某在在RN公司施工或招投标期间提供便利,谋取利益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银行卡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来的5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刘某某所转,刘某某笔录予以否认予以转账,签名不是其签的字,且证人张某某、包某某证言均否认RN公司给苏某某送钱,公司也没有支出这一笔款项,款项具体的来源不明;同时苏某某与祁某某双方有经济往来,苏某某是否收受其5万元财物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这唯一结论,判决无罪。

六、没有证据证明中间人将财物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既有行贿人直接给受贿人送钱的情况,也有行贿人通过中间人把钱送给受贿人的情况,还有中间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旗号”索要好处费但实际并未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如果中间人没有把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授意中间人收取,则无法认定受贿。

案例:宋某某涉嫌受贿-上诉改判无罪案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县粮食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以自己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该局下属的某县沃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索要10万元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李某1分两次,通过固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给宋某某10万元,每次5万元。

辩护律师提出:一审认定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将10万元交给了高某,但高某是否将该10万元钱送给了宋某某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某允诺或默许为黄某谋取利益,故认定宋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张某无罪。

七、不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不能适用1万元的立案标准,只能适用3万元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案例:代某某涉嫌受贿-上诉改判无罪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起任市人防办工程建设管理科科长。2012年5月1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制定了《关于规范和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规定从2012年6月1日起,三类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按照40元/平方米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2013年1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某项目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审批过程中,签字同意该项目按照2012年6月1日前施行的15元/平方米的旧标准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并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
代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辩护律师提出:按照每平方米15元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规定,代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代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办〔2018〕11号《关于XXX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该项目应按实际开工建设时的标准每平方米15元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川人防办〔2018〕11号《关于XX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证人赵某,卢某、艾某的证言、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元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规定。故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2万元的行为,不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由于代某某受贿2万元的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3万元的受贿数额起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律师提醒:受贿罪的案件既有共同点,也有特殊点。律师在提供辩护时,不要生搬硬套,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每个案子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来源:每日经典案例

作者:刘士军  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委员。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技术支持:湖南红网新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