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不应变更、追加受让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
01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1965756.82元;二、王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的1136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用18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9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45695元,由杨某某负担23304元,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负担2239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未履行义务,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周村区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曹某提出书面申请,称其与杨某某已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将持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其所有,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债权的转让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让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应符合“依法转让”这一要件。经查明,杨某某在淄博市周村区法院及其他法院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执行涉及杨某某案件过程中,于2023年1月3日、1月4日分别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履行杨某某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杨某某与曹某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因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全部清偿,案涉债权转让可能直接减损其债务清偿能力,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故曹某依据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淄博市周村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曹某的异议请求。
03
法官后语
为鼓励交易,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执行过程中,则应考虑如何审查受让债权人能否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债权转让应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三个要件。
该类案件虽为执行异议案件,但受让债权人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只是继受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其权利义务既未增加也未减少,被执行人的负担亦不会因此而增加。因此,为提升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的胜诉权益,一般情况下对该类案件进行简单审查即可,即对受让债权人提交的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作形式审查后,就可以裁定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同时,为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秩序,执行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应适当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在该案中,执行法官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且案件尚未全部清偿,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有借此逃避执行的可能, 明显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转让”的要件,故依法裁定驳回曹某的异议请求。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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