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票据纠纷”为案由的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近日,济南槐荫法院民二庭王鑫法官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四家公司为了一张30万元的票据,打起了官司。
案情回顾:A公司于2021年5月1日从前手B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C公司,收票人为D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背书情况为:D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为最终持票人。票据到期后,A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持票人A公司连续提示付款未果,故将B公司、C公司、D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
C公司、D公司辩称,A公司与其直接前手B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A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C公司、D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其关于真实交易的抗辩主张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A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C公司、D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合法持票人A公司进行拒付抗辩,故法院对c公司、D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支持的几种情形。但本案中,C公司、D公司并非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即二者与A公司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无证据显示A公司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而取得票据的情形。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于新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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