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合同利益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本不应当期待的但事实上又客观存在的利益。依差额说的观点,利益之丧失即可成立损害,故超合同利益丧失亦属于广义的合同损害范畴。但是,应如何救济这种损害,合同法附之阙如。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84条已将损害限定在对方当事人可预期范围内,该利益既然不属于合同可期待之利益,合同法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调整规范,应当寻求法律原则的帮助。对该客观存在的超合同利益进行分配,本质上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其调整结果的妥当性必须受到道德原理的引导和规范。优士丁尼认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塞尔萨斯人认为善与衡平是法律的艺术,法律仍然是充满道德意味的。道德观念可借助一定的渠道进入法律领域,调解利益冲突。具体而言,任何人不能基于自身违法行为获益是自然法的基本要求。其源自古老的法律谚语,即请求权的设定不得援用自己的不正当(nemo turpitudinem suam allegans ausitur)。这种法的基本原理可以作为超合同利益分配的指导原则。具体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法官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原则裁判。诚信与公平是合流的概念,两者相互补充。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诚信原则的立法,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涉及范围除了“诚实”与“信用”两个主观方面,还涉及到一切行为(包括受领给付)之正当性的判断。公平原则更加注重对结果分配的可接受度。与合同内容公平的主观价值判断不同,对于超合同利益损失,其不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预期范围,非意思自治之结果,无主观公平作用空间,此处的公平原则主要是指法官依利益的客观价值予以公平裁量。具体到上文提到的学区房案,合同解除后,涉案土地必然发生返还的结果,土地因学区房规划产生的巨大增值利益也依附在土地上而由出让方取得。然而,出让方系违约方,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该利益即使不属于预期可得利益,也可确定的归属于受让方享有。因此,从任何人不得基于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获益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合同解除后,出让人保有该增值利益显然不具正当性,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赔偿全部超合同利益损失,否则将会出现违约方获利的不可接受的结果,进而引发主动违约的道德风险。当然,如果合同双方确实存在过错,以各自过错大小作为分配利益的依据亦属正当。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类似案件裁判时,往往顾虑利益显著失衡,通过强行拟制与有过失,将该部分利益由违约方和守约方分配,直接导致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的荒谬后果,系对合同分配正义的戕害,断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