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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雄:监督、调查、处置法律规范研究(六)

发布时间 : 2023-06-02 浏览量 : 200080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报案举报受理

监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是关于监察机关处理报案、举报的规定。人民群众的报案和举报是监察机关发现和查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和渠道,明确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


一、报案举报受理基本内涵
报案举报受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按照监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由信访部门负责统一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和报案、举报材料,逐件登记并分类摘要后,再按照程序报批后按照规定办理。“报案”,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向监察机关报告其知道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行为。
二是关于报案或者举报的移送。主要有两层意思。对属于监察事项,但不属于该监察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处理;对不属于监察事项,应当由别的主管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相应机关处理。
此外,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事项、处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这样有利于保护报案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也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与职务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法对监察机关管辖监察事项的原则有明确规定,但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案、举报,本条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监察机关未做限制,即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任何层级的监察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至于具体归哪一个监察机关管辖,由该监察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二、报案举报受理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款是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都应当接受的规定“报案”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向监察机关报告发现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人员。“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员向国家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报案或者举报对象、事项、性质如何,国家监察机关都不得拒绝、推诿,而应当接受。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尤其是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另外,《党章》也规定了党员检举揭发违法乱纪的权利和义务。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既要国家监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发现,也要依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与此同时,更不能忽视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这是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都应当接受的法理基础。
(二)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举报后均应依规处理,对于报案或者举报,由于报案人或者举报人本身并不熟知法律法规,报案或举报的对象、事项并不一定是由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的监察机关管辖,或者案件本身并不属于国家监察机关管辖范围,或者属于国家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但并非接受报案或举报的国家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对此,本条在赋予国家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的法定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如案件不属于国家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则移送给其他机关、单位处理。如属于国家监察机关管辖,但是并非本机关管辖的,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国家监察机关处理。对此,监察法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对监察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职责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党规党纪也对相关主体、案件等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要在接受之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甄别,准确判断案件或相关线索的性质,既不僭越职权,也不推诿履职。
监察法设定了监察机关接受报案、举报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体现了国家监察机关设立的宗旨和责任担当,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遵循了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原则,对于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监察权,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确保法律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节  监察程序与监督管理

监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这是关于监察机关加强监察工作监督管理的总体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自我监督和制约。


一、监察程序与监督管理的基本内涵
监察程序与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有两项内容:
第一,规定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各部门之间建立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强化监察机关内控机制,有利于防止因权力过于集中而引发的私存线索、串通包庇、跑风漏气、以案谋私等问题。这是监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打铁必须自身硬的精神。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必然要求。本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监察程序,是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遵循,如对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采取调查措施等都作了详细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建立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要求:一是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分管。二是探索流程再造,由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派驻机构报送的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三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全程监控,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并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四是案件审理部门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审查调查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提出审理意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退回调查部门重新调查或补证。通过建立这样的工作机制,强化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理部门的制约作用,改变以往监督调查部门既负责线索管理、又负责执纪审查的局面,形成部门之间制约制衡的体制机制。

第二,规定了设立专门工作部门履行管理协调职能,强化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实践中,在监察机关内部,一般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调查部门之间要建立相互支持、协调衔接的工作机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主动履职,对监督调查部门的线索处置、审查调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研判,在安全保障、陪护力量协调等方面支持监督调查部门的工作。监督调查部门要将工作进展、线索处置进度以及相关审查调查数据等情况及时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便于汇总分析。


二、监察程序与监督管理的法理分析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监察委员会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要求必须严之又严、慎之又慎。监察机关作为依法开展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其履行监察职能的过程也是行使公权力的过程。本条规定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立足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监督是为了支撑信任,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衔接,针对纪检监察工作中可能发生问题的关键点、风险点,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自我监督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规定了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有利于防止因权力过于集中而引发的有案不查、以案谋私等问题。
(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
程序是有关时、空、步骤要素的汇聚。没有程序安排,实体内容无法落实;缺乏程序规则,实体规则无法自然实现,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程序规范既承担着保障实体规范实现的重要价值,与此同时,程序规范本身体现出的参与、民主、文明、高效等特点,还具有超越实体的独立价值。重视程序规则建设,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理念和建设的重要内容,完善严密、科学可行的程序规则,尤其是对公权力运行的程序设置,对于确保公权有效运行、防止权力滥用侵害权利,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纪检监察机关一直高度重视程序规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党规党纪中都有执纪执法的程序内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更是有着严密的程序依据。《国家监察法》吸收了这一经验,专设“监察程序”一章,明确指出“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并对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各个环节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充分保障了监察机关履职用权的正当性,彰显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立法理念。
(二)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构建问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是监察机关履行职能、实现宗旨的关键所在,也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款规定内容主要来自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该规则第5条规定:“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于2017年1月8日由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是中央纪委贯彻落实六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体现出全面从严治党,纪检机关首先要扎紧制度的笼子把自己摆进去的理念和要求,目的是构建自我监督体系,推进纪检机关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去,纪检监察室既有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权,还有发现问题线索后的立案审查权、立案后的调查取证权,集多种权力于一身。权力越大,风险就越大。针对这个问题,监督执纪规则明确了改革的构想和方向,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职能作出明确规定,形成机构内部职能、职责的制衡。监察委员会要着力加强自我监督和制约,通过明确工作职能、细化履职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在领导体制上,探索统分结合,实行既分工负责又集体决策的体制。实行“监督、审查、案管、审理”相对分离,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分管执纪监督、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和案件审理。建立集体决策制度,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方案、采取审查措施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审理意见与审查调查意见不一致时必须经集体研究,经协商一致,按程序报批。在工作机制上,探索流程再造,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机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所有反映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实行动态更新、汇总核对、全程监控,对执纪监督、审查调查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执纪监督部门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不负责具体案件查办;审查调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调查,实行一次一授权,不固定联系某一地区或者部门,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调度;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充证据或重新调查。
(三)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加强监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和协调职能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处置工作,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关乎公职人员政治生命、切身利益乃至人身自由的职权活动,如果出现工作上的偏差,极易导至冤假错案,损害党和国家形象。为防止调查、处置权力滥用,纪检监察机关不仅加强监督管理,还进行制度创新,形成各环节间相互制衡的权力机构。通过明确工作职能、细化履职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为确保集中统一领导,保证质量和效率,建立相互支持、协调衔接的工作机制,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审查调查部门的线索处置、审查调查情况进行跟踪研判,在安全保障、陪护力量协调等方面支持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审查调查部门要将工作进展、线索处置进度以及相关审查调查数据统计情况及时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便于汇总分析。案件审理部门要在制定取证指南、细化证据标准、发布典型案例等方面,对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三节 问题线索处置

监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这是关于问题线索处置程序和要求的规定。处置反映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是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规定问题线索处置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有利于加强对问题线索处置各个环节的监督和制约,实现对问题线索的有效管控。


一、问题线索处置的基本内涵
问题线索处置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
一是承办部门收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当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研判,提出处置意见。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拖延和积压。
二是处置的方式。主要有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种。暂存待查是指线索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时机、现有条件、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等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予以了结是指线索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没有可能开展核查工作而采取的线索处置方式。包括虽有职务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已建议有关单位作出恰当处理的,以及被反映人已去世的等情况。
三是处置问题线索注意事项。在处置具体问题线索时,要提高政治站位,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不能只分析具体的线索和案件,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应当既研究分析被反映公职人员个人情况,还要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个体问题线索提出实事求是的处置意见。
四是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五是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本部门的问题线索处置情况进行自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核对、检查、抽查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本机关相关负责人报告。各部门还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二、问题线索处置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处置的具体要求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
“问题线索”过去通常叫案件线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这一称谓的改变,体现了纪检机关职能的转变,是对党章规定的回归。线索管理是监督执纪工作的源头,关乎反腐败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首先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进行“大起底”,规范线索管理和处置。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则明确要求信访部门归口受理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各环节层层报批、签字,对问题线索实施有效管控。对反映的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处置。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29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专章规定了“线索处置”,明确了问题线索来源的四个主要渠道:一是信访举报,主要指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网络举报等。二是纪检机关监督执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如被审查人和其他涉案人员检举揭发的问题线索。三是巡视组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四是其他单位移交的问题线索,主要包括审计部门审计要情反映,以及其他行政、司法机关移交的问题线索等。根据该规则第12条至第17条规定,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
如移送执纪监督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就要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二)关于监察机关在线索处置后管理监督的及时跟进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线索处置后管理监督必须跟进,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承办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对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另外,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节  初步核实

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初步核实的程序,明确开展初步核实工作的具体要求,确保初步核实工作顺利开展,使调查工作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一、初步核实的基本内涵
初步核实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初步核实的定位。初步核实是指监察机关对受理和发现的反映监察对象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了解、核实的活动。初步核实是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重要环节,初步核实过程中所查明的有无违法犯罪事实情况,以及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是否立案调查的重要依据,为案件调查工作奠定一定的基础。
二是初步核实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报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承办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方案一般包括初步核实的依据,核查组人员组成,需要核实的问题,初步核实的方法、步骤、时间、范围和程序等,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核查组的人数可根据所反映主要问题的范围和性质来确定,最少不少于2人,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工作量大的,可以适当增配人员。初步核实方案应当报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监察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三是初步核实的任务和方法。初步核实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核实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给予所涉及的监察对象政务处分。在初步核实工作中,核查组要突出重点,抓住主要问题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也要注意保密,尽量缩小影响。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比如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等。如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四是初步核实结果处理。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等方式提出分类处理建议。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建议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监察机关调查的对象大都是公职人员,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涉及一定层级的领导干部,社会影响大,如果稍有不慎出现偏差,不仅会给调查工作带来困难,还会产生不良的政治和社会影响,因此初步核实工作必须严格保密,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


二、初步核实法理分析
(一)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
一直以来,初步核实是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之一,是指纪检机关按照规定对受理的党员或党组织违纪行为的线索,进行初步核查、证实的活动。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对反映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审查,可参照对党纪案件初步核实的条件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中进行了全面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22条至第24条规定,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由此可见,《监察法》结合了上述有关规定,对初步核实程序进行规定。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1)初核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掌握所反映的被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所掌握的案件线索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线索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并具有可调查性;案件线索可能构成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已履行必要的受理审批手续。(2)依法履行审判手续。重程序是讲政治的具体表现,没有严格的程序作保障,工作就可能偏离方向。初步核实是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直接关系着问题线索下一步的走向。对于监察机关而言,强化程序观念,严格按程序办事,既是约束,也是一种保护。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履行审批程序”。对此,监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起草问题线索初核请示,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制定初核方案,列明核查组成员组成、核查的主要问题、主要工作思路和步骤、主要核查措施、相关纪律要求、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成立核查组,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先报告、注重程序,旨在强化管理,减少随意性,防止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避重就轻”“轻描淡写”,也防止出现先斩后奏、搞倒逼、“反管理”等现象,更防止出现跑风漏气、泄露秘密问题。总之,只有讲程序、守纪律,才能确保初核的真实性、合法性。(3)核查组。核查组是指针对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由监察机关承办部门成立的初步核查和核实工作的小组,主要任务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了解问题线索是否存在,并如实撰写初核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二)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初步核实工作的开展。初步核实的任务在于了解问题线索是否存在。初核审批程序完成后,要完成初核的任务,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进行收集证据和核实工作程序。结合上述有关规定,核查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的各项措施,概括起来可分为“面对面”和“背对背”两种方式:一是与被核查人本人谈话了解情况,就是“面对面”直接收集言词证据的方式;另外就是与其他相关人员谈话、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印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或者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这些属于在被核查人未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言词、实物证据或者控制被调查人的方式。或者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初核措施需在“经批准”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进行,意在防止擅自扩大权限,避免初核措施“滥用”“乱用”,保障被核查人权利,降低因措施使用不当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风险。另外,由于初核工作是对反映的主要问题开展核查,不同于立案后的全面审查,应当对核查的问题有所侧重,围绕主要问题收集关键证据。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处理。核查组完成初步核实工作后,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后,报承办部门研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初步核实的处理建议,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结论,用党规党纪和国法的尺子衡量,依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移送有关单位处理”和“查清后拟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下一步工作建议。
三)承办部门提出分类处理意见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接到初核情况报告后,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提出处置建议。对于谈话提醒、暂存待查、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交承办部门办理;对于予以了结的,经批准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形成审查报告;对于拟立案审查、查清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立案审查程序办理。
初核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于初核程序中的审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改变了《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初核情况报告“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的规定,明确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增加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监察法》予以借鉴,规定初核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判,旨在形成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制度设计,是“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理念在初核环节的体现,避免在操作上掺杂一些个人的意见或者人为干预影响等,防止以案谋私、权力滥用。

第五节  监察立案

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这是关于监察机关立案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立案后处理的规定。


一、监察立案的基本内涵
立案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监察机关的立案工作,保证其准确、及时地立案,保障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监察立案的分为三款。
第一款规定了立案的条件和程序。凡需要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调查的条件。立案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监察机关立案所需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仅指初步确认的部分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而不是全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全部事实要到调査阶段结束之后才能得以查清,而且还要经过审理之后才能认定。二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只是立案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并不是所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都需要立案查处,能否立案还要看是否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就不需要立案。是否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认。三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这里讲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部门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有关负责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批准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批准立案,由监察机关作出其他处理;认为需要对某些问题作进一步了解的,退回立案报告,由承办部门作进一步了解。
第二款规定了立案后调查方案的确定。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根据被调查人情况、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等,集体研究确定调查方案。一般来说,调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哪些措施,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以及应当注意事项等。调查方案一经确定,案件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方案内容,遇有重大突发情况需要更改调查方案的,应当报批准该方案案的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款规定了立案后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这既是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也是要求他们积极配合调查。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还应当通知其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主要是因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很可能已经被采取留置措施,需要让其家属知情,同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既是监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也是加强反腐败斗争宣传、形成持续震慑的一种手段。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其中,前两个条件是立案时必须同时具备的实体性条件,第三个条件是立案的程序性条件。在办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遵守程序规定,没有经过批准,禁止私自立案调查。


二、监察立案的法理分析
(一)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在刑事司法中,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个也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立案意味着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正式启动。因此,立案程序意义重大。对于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而言,立案程序意味着案件正式进入调查程序。在党纪规范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对立案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条规定进行了相关借鉴。根据本条规定,(1)立案的条件。经过初步核实后,认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监察机关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2)立案的方式。按照监察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办案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二)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由于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后将进入实质性的调查阶段,对案件办理和被调查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因此必须确立十分严肃、严谨的程序机制。对此,监察法借鉴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26条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立案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具体而言,由承办部门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2)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由此可见,批准立案后,进入确定调查方案和调查措施程序,即具体研究布置案件下一步调查所要采取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措施。确定方式规定为专题会议,且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包括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三)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
由于立案条件和程序的严格设置,对被调查人而言,立案调查决定的正式作出,将意味着其正式进入被调查环节,其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往往将面临各种调查措施的限制乃至剥夺。与此同时,也会对被调查人单位等相关组织产生现实影响,后续往往会由调查取证等措施的根据。因此,基于对被调查人知情权等权利的保障,并为后续调查工作进行相关准备,体现监察机关办案的正式性和严肃性,应当将立案调查决定向被调查人本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在案件进入决定立案调查后,不仅对被调查人和相关组织有现实影响,而且如果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后续可能会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及其他调查取证措施,这也将对
被调查人的家属产生现实影响,因此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满足家属的知情权需要。另外,对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案件,立案决定作出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既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同时也是监察机关办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更有助于起到震慑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职务腐败行为的效果。
综上来看,本条在立案条件、立案程序、立案批准、立案后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立案宣布、公布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在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必须牢牢把好案件查办“入口关”,切实发挥立案环节对于查办职务违法犯罪的“启动”作用,并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开展立案调查布置工作,依法保障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和有关单位的知情权,为将来的案件查办和处置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六节 调查取证要求

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要求的规定。


一、调查取证要求的基本内涵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主要是指,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要求我们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收集完证据之后,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内在联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二款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口供,是其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性非常之大,仅凭此就作为定案根据,极易造成错案。其中,刑讯逼供包括以暴力殴打、长时间不让睡眠等方式对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逼取口供。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让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主动交代,争取从宽处理;对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宣讲党和国家的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调查取证要求的法理分析
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经得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只有这样,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才能真正成为铁案。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轻则检察机关会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于侵害当事人权益、造成严重问题的,还要予以国家赔偿。所以,各级纪委监委一定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从一立案就要严格依法、严格按标准收集证据,不能等到临近移送司法、甚至进入司法程序后,再去解决证据合性的问题,这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最直接、最基本的要求。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从正反两方面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
(一)监察机关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具体要求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该条规定,首先对监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进行了肯定,解决了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问题,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所明确的行政执法办案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规定向契合,破解了长期以来纪检监察执法取证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资格受到质疑,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面临“转换”的现实困境。另外,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了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的证据要求和标准,应当与刑事审判相一致,特别是借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这不仅为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设定了高标准、严要求,为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设定了明确的标准依据,强化了“证据裁判”原则在监察机关的适用地位,体现出监察机关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并有助于提高监察机关查办腐败案件质量,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权威,对于确保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和党和国家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都有着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条规定在监察法第33条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进一步就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的要求进行规定。
对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都应当进行调查。这是监察机关发挥职能、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调查取证必须客观全面,既要收集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情节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被调查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情节轻的证据,即不能只收集不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而不收集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最后,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是对监察机关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应当达到的证据要求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互相印证是侦控机关审查起诉、法官据以断案的司法传统。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用:一是用来确定自相矛盾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二是用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三是用来判断被告人供述是否得到补强。作为一项旨在对证明力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无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止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印证最基本的涵义,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对各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作出的验证。由于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出现了重合或者交叉,印证通常发生在两个以上证据之间,使这些事实信息的真实性得到证明。因此,一方面,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规则主要用于验证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与此同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还可以成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重要标准。这主要体现在,通过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其他证据足以与直接证据一起发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而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相互间的印证,全案证据能够建立起紧密联系而非孤立存在的状态,使证据信息链条之间产生相互验证关系,最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成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中的最低限度标准。对于“完整稳定”,其中“完整”指向的是证据数量和涵盖面的要求,即用于查明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需要具备全面性,对于证明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可缺失、遗漏或者片面;“稳定”指向的是证据状态的一致性和平稳性,即用于证明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在证明指向和效果上应当保持一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形成“证据相互印证 ”或者“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在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被确立为一项证据规则。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颁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对于只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也给出了说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证据之间合理排除矛盾 ”、“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印证规则已经成为我国成文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意味着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后,能够形成确定性结论,进而能够锁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效果,即全案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违法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这样的规定,对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同时也有助于监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案件在随后的其他处置特别是进入到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判环节能够得到预期效果,使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监察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这是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的禁止性规定。被调查人在西方文明演进和法律发展历程中,中世纪制度化、常规化的刑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并使诉讼程序野蛮而缺失正当性,因而在进入近现代之后被抛弃。在我国,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导向,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理念,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现象时有发生。近些年来所发现、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几乎都可以找到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问题。对此,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再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特别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综合来看,无论刑事诉讼规则本身,还是规则的演变历程,都体现出我国对刑讯逼供、野蛮执法的直接否定,都宣示着对不择手段、不计代价发现真相模式的反对,都明示着对注重人权保障、防范冤假错案的目标指引,都彰显着建立文明理性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追求。
对于监察机关执法办案而言,同样需要秉持惩罚职务违法犯罪与被调查人权利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基本价值理念,并自觉承担起“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的历史使命和责任担当,绝不能出现违法取证、不文明办案。对此,《监察法》第33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直接借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便是明证。而本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则以明示规范对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进行了规定。威胁,是指威逼胁迫使他人陷入恐惧的行为;引诱是指以某种条件诱惑他人限入错误的行为;欺骗,是指以虚构或虚假事项使他人限于错误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不文明,侵害了被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利益,而且往往使被调查人限于错误,导致收集的证据缺乏真实可靠性,最终影响案件查办质量,因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内容。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还可以构成侮辱罪。所谓虐待,是指出于取乐、迫害、发泄等目的,使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对人造成身体上伤害或心理上恐惧的行为。体罚,是指是指通过对人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这些都是对被调查人的不文明、不人道的行为,也是我国早在1986年签署并于1988年生效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禁止的行为。毫无疑问,上述行为具有共同的非理性和低俗特点,因而也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被全世界范围正常的法治国家所抛弃。在现代文明的社会关系和交往各个环节,包括在追究犯罪活动中,都排斥这些野蛮的行为。而且,对于查明案件、调查违法犯罪而言,无论是威胁、引诱、欺骗还是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这些包涵对人身、健康、自由的软暴力或硬伤害,其对查明真相、认定事实不仅无益,还往往因造成被调查者意志不自主而“屈打成招”进而带来真相发现错误的后果。

第七节  调查措施执行程序

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是关于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一、调查措施执行程序基本内涵
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要求主要有四个要件:
一是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示证件的目的是证明调查人员的真实身份,以便相关单位和人员积极有效的配合。如询问证人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调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
二是出具书面通知。监察机关决定采取调査措施时,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交由调查人员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在现场出示,以证明调查人员的行为经过监察机关合法授权。如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明文件,否则相关单位或个人有权不予配合。
三是由二人上进行。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主要考虑是:(1)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2)有利于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调查行为。(3)有利于防止一些被调查人诬告调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
四是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是证据的重要载体,有利于保证证据的客观和真实。要求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是对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的核对与认可,以防止歪曲被调査人、证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出现强加于人的主观臆断甚至捏造事实等情况。
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査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目的是留存备查,这既是对重要取证工作的规范,也是对调查人员的保护。录音录像应当符合全程的要求,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调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取证证工作合法性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录音录像可以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所有因案件需

要接触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严格保密。


二、调查措施执行程序法理分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权限的同时,也要加强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要规范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审批和内控程序,通过全程记录、录音录像等严格的程序设计和细致的监督举措,把规矩严起来。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对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规范取证工作,防止权力滥用,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
(一)调查措施程序要求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这些程序性规定要求,对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客观有效、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厚的法治意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件是身份的证明。出示证件是为了证实身份的合法性,以避免出现冒充调查人员侵犯相关人员权利的情况和以不了解或质疑调查人员的身份为由而拒绝履行义务,抗拒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从而引起双方的对方冲突,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书面通知是通过文字或书面材料成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具有意思表示准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根据现代各国的法律,书面形式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形式; 其中重要的法律行为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出具书面通知是为了证实行为的合法性,告知相关人员需履行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为了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和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二人以上目的是调查人员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书证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书证是重要法定证据形式,也是调查结果的真实反映。签名、盖章是相关人员对调查材料内容的确认,也是调查材料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证据的前提。
(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录音录像是视听资料最常见的形式。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引起诉讼手段的革新。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入司法实践,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和必然结果。一方面,视听资料储存容量大、易于保存和使用能够通过音响效果不中断的播放来再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录音、录象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易于使用之优点,利用相应的设备可以重复使用且内容不发生变化,同时不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说,这种证据具有客观性,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就能够直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或法律行为。通过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声音、图象等的视听感知,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能再一次直观、生动、形象地展现在人们的眼前,谁是谁非一清二楚。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第十一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鉴于监察对象的特殊性,此款规定,重要的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节 严格执行调查方案

监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这是关于执行调查方案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督促调查人员讲政治、顾大局,严格执行调查方案,强化程序意识,按程序工作,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杜绝个人专断,以案谋私。


一、严格执行调查方案的基本内涵
本条分为两款。第第一款规定了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案件调查是严肃的政治任务,必须加强统一领导。调查方案是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是对调查工作的总设计、总安排,是进行调查工作的具体计划和部署。调查人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根据调查方案确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和事项于开展工作,不得随意扩大。
第二款规定了调查过程中的请示报告制度。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调查人员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反腐败工作高度敏感,无论对什么级别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都必须加强请示报告。在案件调查工作中,不仅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案件调查重要进展情况,调查人员要及时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口头报告,之后再正式行文请示,不能先斩后奏,更不能造成既成事实,搞倒逼、“反管理”。这既是对上负责,也是工作程序,更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调查方案不可能面面俱到,对调查方案没有预见、或者调查过程中突发的情况,调查人员按程序请示后,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调查方案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情况十分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实在来不及按程序请示的,调查人员经集体研究后也可以临机作出处置,但事后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请示报告。


二、严格执行调查方案的法理分析
(一)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既要体现从严监督,也要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目的并非单纯的一网打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调查工作的开展必然要根据实际情况,有明确的针对性和指向性。调查方案是民主决策、科学设计的结果,是开展调查工作的直接依据。调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调查方案确定的目标、内容、范围、对象、方法、队伍的组织、经费的筹划、任务和时间的安排开展,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这也体现了对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是程序正义法治原则在监察执法办案中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必须克服执法者的恣意。任何人都不是神仙圣人,都有认识和道德水平的局限性,只要失去有效制约,就有可能滥用权力。为了减少乃至杜绝权力的负效应,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制约权力,监督权力。程序正义对恣意有着天生的预防和监督能力。它是防控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的有效条件。这一突出功能理应在监察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二)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重要事项请示报告是调查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请示报告制度是党的重要规矩与纪律。中国共产党自建党伊始就非常强调党内重要情况的请示与报告。请示报告制度是党内组织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有力推进了党的作风和纪律建设。十八大后中央多次强调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也是组织纪律的一个重要方面。”
调查方案具有相对确定性,其执行是一个变化的、复杂的过程,对于调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特别是查明重大事项可能导致调查中止、终止、终结或改变调查方向等有关内容时,应当集体研究,仔细甄别,按程序请示报告。这是加强党对监察工作领导的必然要求。

第九节  留置措施程序规定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是关于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的规定。


一、留置措施程序规范基本内涵
留置措施审批、执行和解除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 
留置的审批权限。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期限问题,有的同志反映时间不够,希望延长。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二、留置措施程序规范法理分析
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通过审批权限上提一级,严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该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等,防止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
(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本款是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决定权的规定。留置措施的决定权是留置措施程序控制的核心环节。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这是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最基本的决定程序,即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模式为由检察长决定和重大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的是“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模式的设置,提高了留置措施适用的门槛,有助于发挥集体领导的民主决策优势,最大限度的消除留置措施的随意启动和适用,防范留置措施滥用进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风险的发生,体现出以留置措施代替“双规”并严肃慎重使用的改革初衷,对于提高留置措施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树立国家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良好形象,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
本款是对监察机关留置措施决定权的分层级表述。一是对于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须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二是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这样规定类似于传统上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模式,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7条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留置限定报请上级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可以有效的利用上级监察机关较高的监察业务能力,避免下级监察机关错误适用留置措施,同时能够避免同体监督弊端,提高留置措施适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这既体现出严格慎重适用留置措施,防止留置权滥用侵害权利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监察领导体制的契合,有助于监察机关建立完备的领导监督制约工作体系。
(三)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款是对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时限的规定。关于留置措施的时限,首先,由于这一措施属于预防性措施的范畴,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在期限设定模式上应当采取最长期限限制下的根据调查需要调整模式,即立法中仅规定留置可以持续的最长期限,具体被留置对象需要留置的时间,由监察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和被留置对象情况的变更适时调整。其次,对于腐败行为的调查需要强有力的调查措施为保障,针对腐败行为调查取证难度大,被调查对象反调查能力强的现实情况,对于留置措施的期限设置应当以满足调查需要为限。不能过长,否则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过重,但也不能过短,否则无法发挥留置措施的制度预设功能。
根据本条规定:(1)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留置措施可以延长一次,且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对于留置的时限,应当结合监察机关办案实践情况和既有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既不能过短影响监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也不能过长影响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和工作生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28条规定,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另外,《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综合而论,设置不超过三个月的常规留置期,并针对特殊情形,允许延长一次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能够发挥留置措施的立法功能。在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留置时限规定,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三个月是一次留置的最长时限,而非确定时限。确定时限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及查办情况来定,并非每次决定留置措施都“顶格用满”三个月,避免“不超过”形同虚设;二是严格把握延长,并非所有案件不加区别一概适用延长,首先应当符合“特殊情况”条件,对此,可根据留置措施适用条件和具体案情,把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犯罪的程度,涉及案情的重大复杂程度,自杀、逃跑、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妨碍调查的可能性等;其次,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最后,留置措施可以延长以一次为限,且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2)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党一贯坚持的工作原则和作风。留置措施对公民人身自由产生较大影响,因此须保证适用准确。如果出现留置措施不当,监察机关应当主动承担自我纠错职责,及时解除该项措施。本项规定意味着监察机关在采取了留置措施后,并不“一劳永逸”,而是仍应当对留置措施的合法性负责,决不能将错就错、一错到底,否则既不利于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也有损留置措施的正当性,进而影响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监察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
(四)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调查措施的实施,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单位的协助配合。对此,《监察法》第四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措施,留置直接指向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在采取留置措施时,为确保及时有效实施该项措施,并防止发生意外发生。考虑到被留置对象在调查结束后有可能被移送审查追诉,部分腐败行为情节严重的被留置对象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可能采取反抗或者逃避留置执行的行为。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而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性质力量,且具有最常规、最有力的刑事案件侦查力量,长期以来,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协助开展相关工作也是常态。当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下图为基层监察机关留置措施流程图



第十节  留置措施实施及刑期折抵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这是关于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工作要求,以及被留置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留置期间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促进留置措施的规范化、法治化,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


一、留置措施实施及刑期折抵的基本内涵
留置措施实施及刑期折抵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要件:
第一,规定了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采取留置措施后,被留置人与外界失去联系,如果监察机关不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他们可能会误以为被留置人已经失踪或死亡,引起不必要的猜测,因此,除通知有碍调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通知是原则,不通知是例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以后,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
“有碍调查”,主要是指通知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如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
第二,规定了被留置人员的权利保障。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对患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讯问被留置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一般情况下,讯问时间应当尽量安排在白天或者夜晚十二点之前,讯问持续的时间也不得过长。调查人员讯问被留置人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被留置人亲笔书写供词,讯问笔录应当由被留置人阅看后签名,以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第三,规定了刑期折抵。根据刑法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期折抵。具体的折抵规则是,涉嫌犯罪的被留置人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


二、留置措施实施及刑期折抵的法理分析
总体上看,监察法关于留置期间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与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三大明显进步:一是留置比侦查羁押的期限大大缩短。留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而单个罪名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七个月,发现漏罪可再按此重新计算侦查期限,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限可能达到二十个月以上。二是留置条件极大改善。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先行试点省市的做法,被留置人员一般单独安排居住,不上戒具,有标准化的留置室、医疗和饮食起居保障。而现行刑事诉讼中原则上采取混押,可以上戒具。三是对办案的监督措施更加完善。监察法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案件,才规定“应当”录音录像。
(一)采取留置措施措施后通知所在单位和家属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自由带来限制的强制措施,多有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规定。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根据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根据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另外,根据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监察法合理吸收和拓展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留置措施的适用,不仅限制被留置人员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对被留置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为保证被留置人员家属的知情权,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另外,由于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为职务违法犯罪,因此也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通知时间则限定为采取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当然,通过上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见,并非所有案件在所有情形下均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或者出现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时,如果通知或过早通知家属,将对案件侦查工作带来严重损害,不利于惩罚犯罪。在刑事案件尤其是腐败案件中,被调查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经常采取上述手段对抗组织调查、阻碍案件查办,以达到逃避追究和处理的目的。因此,对于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采取留置措施,也应当考虑到特殊情形。根据该条规定,不在采取留置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情形为“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其中,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毁坏、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丧失证明作用的行为;伪造证据是指制作虚假的证据载体或证据信息,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篡改账目,甚至直接制作并不存在的物证、书证等行为;干扰证人作证是指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指使或影响了解真相的证人不提供证言或提供错误证言,或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串供是指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或调查的行为。另外,出现其他有待调查的情形,也属于“24小时内通知”的例外情形。在《监察法》一审稿中,“通知例外”情形的条件表述为“除有碍调查”,通知的对象为“所在单位或家属”。《监察法》最终细化了相关限制性规定,并扩大了通知的对象,进一步体现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价值。
(二)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传唤、拘传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其中特别增加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主要是针对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往往因时间紧迫而采取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进而采取疲劳审讯甚至不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饮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办法进行办案。这样的做法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由于滋生或伴随刑讯逼供等而造成冤假错案问题,并在根本意义上违背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和给予嫌疑人人道待遇的刑事司法准则。
对于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而言,被留置人员作为调查对象,同样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也应当享有公民最基本的人道待遇和权益。因此在留置期间,除必要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之外,对其基本权利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尤其是基本的生活待遇应当进行全面保障。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另外,人身安全也是最基本的权利,因此留置还要保障人身安全,监察机关应当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相比《监察法》一审稿,二审稿特别增加了保障被留置人员安全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被留置人员的讯问,也应当体现上述人道、安全理念,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杜绝出现疲劳审讯等不人道、不文明、不安全办案。
讯问笔录是言词证据的重要载体,为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可靠,一方面需要对讯问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以及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处置的依据。另一方面,还需要对讯问笔录的形成制作过程进行规范,既保证讯问工作的规范化,保证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进而有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获得可靠的证据,同时也对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即“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监察法》除在其他方面对讯问进行规定以外,本条特别规定“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这有利于保障被讯问人的知情权,防止调查人员进行错误、虚假记录。
综上,被留置人同样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同样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留置期间,除必要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之外,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以及讯问,都应当承担保障被留置人员基本权利的职责。《监察法》第65条(二审稿新增),还特别将“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规定为法律责任的情形之一,即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该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二)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我国《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主要是考虑到拘留逮捕羁押措施本身不属于刑罚处罚,而只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采取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措施。因此在判处刑罚之前,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先期剥夺或限制,应当在承担的刑罚中予以折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第74条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期限及具体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主要是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别于羁押措施,其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方式、程以及在执行中的处遇不同。但是,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强。相比刑罚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相似,但低于拘役、有期徒刑。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首先,留置措施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样,只是为了保障案件查办工作的顺利进行,本身没有惩罚性。其次,被留置人员在被依法最终处理之前,都还只是处于被调查状态,即使是涉嫌职务犯罪,那么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对其也适用。最后,留置措施对人身自由同样构成限制,对工作、生活同样造成影响。并且留置对人身自由造成影响的方式、程度和执行中的处遇,要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加严重,而与拘留、逮捕比较类似。因此,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与刑期相折抵。具体的折抵标准为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根据刑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开始执行的当日起计算,当日包括在刑期之内。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被送交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而不是判决生效的日期。对于虽然已经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犯罪分子尚未交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还不能算判决执行之日,不能开始计算刑期。

第十一节  监察处置结果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本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六种方式。主要目的是规范和保障监察机关的处置工作,既防止监察机关滥用处置权限,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处置职责。


一、处置结果的基本内涵

处置结果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第一项,规定了“红红险、出出汗”。所谓“红红脸、出出汗”,是指根据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断净化政治生态的精神,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免于处分,而是代之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诚勉等相对更轻的处理。与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防性质的提醒谈话措施相比,这里的提醒谈话属于调査之后的处理结果。对这种方式,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上述处理,也可以委托公职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述单位负责人代为作出。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四种处理方式,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一贯表现、职务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经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
第一层次第二项,规定了政务处分。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在统一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规定出台以前,对不同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以参照现行有关处分规定进行政务处分,如公务员有《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等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使公职人员所受的政务处分与其职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一层次第三项,规定了问责。“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监察机关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紧紧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政的利器,对在党和国家事业中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或者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问责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员,以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也不是有关单位,因为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包括其所在单位。问责的情形是领导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如管理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等。问责的方式是,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通报、诚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处分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一层次第四项,规定了移送起诉。移送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包括接受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移送的对象是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察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证据等;移送的条件是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接受移送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直接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具体工作由现有公诉部门负责,不需要检察机关再进行立案。
第一层次第五项,规定了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依法根据监督、调查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这里所说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监察建议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一般来说,监察机关遇有下列情形时,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的;有关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需要完善廉政建设制度的;等等。
第二层次规定了撤销案件。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为被调查人予以澄清。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及时终止错误或者不当的调查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不应追究被调查人法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而其已经被留置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报告原批准留置的上级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的留置。


二、处置结果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不同处置
监察机关各项职能的发挥,既有赖于法律赋予权限的充分行使,更在于根据监督、调查的情形而最终作出的处置结果。离开最终的处置结果,国家监察权的设立初衷就无法最终实现,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也将落空。本款的关键词是“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和“依法处置”,蕴含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对于“监督、调查结果”,要严把证据关,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执法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离开证据就没有所谓的“事实”。因此,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坚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特别是在处置环节上,既不能搞有罪推定,也不能简单搬用“疑罪从无”,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下功夫。在对 “依法处置”的理解上,就是要严把法律适用关。法律是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也是做出判断的准则。执法实践中,公然违反法律,枉法处置现象虽然鲜见,但因法律水平不高而导致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要努力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努力提高法律水平,严格把好法律适用关,实现依法处置上的公平正义。
(二)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的处置
针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的处理机制,是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总体而言,这些处置主要来自当前党纪监督处理中“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其价值在于对于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尽早发现、尽早纠正。2016年10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本项规定的处置措施主要借鉴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关于以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初核后处理等相关规定。谈话提醒,指在党内监督中发现党员、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接到对党员、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将问题制止、解决在萌芽状态,让党员、干部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旨在“敲响警钟、防微杜渐”。批评教育,通常是指以口头的形式指出对象的错误及其危害性,找出犯错误的根源,以使其从中汲取教训不再犯错。责令检查,通常是指以责令被调查对象以书面形式就所犯错误及其原因以及将来改正错误的办法作出深刻认识和表态。相比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更加严肃。予以诫勉,即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作为组织处理方式之一,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措施,发挥着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作用,体现严管就是厚爱、抓早抓小的精神。它不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也适用于一般党员干部,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等法规,党组织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轻微违纪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由本人做出说明或检讨。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本项针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相比上一项,本项针对的是违法情节相对较重,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人员,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具体措施要根据被调查人员违法性质和情节严重来定。根据《公务员法》规定:(1)警告,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轻微的人员。(2)记过,即记载或者登记过错,以示惩处之意。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比较轻微的人员。(3)记大过,即记载或登记较大或较严重的过错,以示严重惩处的意思。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比较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损失的人员。(4)降级,即降低其工资等级。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5)撤职。撤销现任职务。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6)开除。取消其公职。这种处分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基本条件的人员。
(四)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针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责情形的处置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作出的直接问责决定;二是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即追究政府官员的责任,意即权责对等。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大力推进党政问责,努力建设责任政府,让政府及其官员为其权力负起责任来,全面提升公共治理的绩效,提高公共服务和决策管理水平,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内容,也是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失职失责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要进行严肃问责,包括六类情况,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1)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2)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3)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1)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2)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3)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4)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五)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后认定的最为严重的情形,即被调查人涉嫌了职务犯罪而将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根据本项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了职务犯罪,且监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判处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察法第47条也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可见,监察机关经过监督、调查,如果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职务犯罪且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移送起诉的具体要求还包括制作起诉意见书,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其中起诉意见书,是指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认为被调查人构成犯罪,而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证据包括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所用的各种手续、文书和调查获取的证据。这些都是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对象和内容,因而需要一并移送。
(六)对有关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针对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处置。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过程,往往不仅能够查出被调查人违法犯罪问题,而且还能发现相关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直接或根本性的弊端,因此,充分发挥并广泛应用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履行“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推动建立反腐败长效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七)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可能发现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此时,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从实体上看,撤销案件的根据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此时因缺乏继续调查、处置的事实依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客观公允的态度,监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从程序设计看,在监察法规定一系列监督、调查追究责任的程序中,加上使案件终止的撤销程序,体现出“有进有出”的完备程序体系。而且,及时撤销案件对于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而言,也意味着尽早摆脱被调查的不利处境,尽快获得客观公允的法律评价,获得自由、尊严的恢复。
总体而言,监察法处置结果的规定与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将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高度契合,即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四种形态”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具体体现,反映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管党治党规律的深刻把握。

第十二节  违法所得处置

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这是关于涉案财物如何处置的规定,目的是规范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


一、违法所得处置的基本内涵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调查人违法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目的是防止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上获得不正当利益,挽回职务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没收”,是指将违法取得的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指将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是指责令违法的公职人员将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归还,或者违法取得的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的行为。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
二是随案移送。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在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对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财物,监察机关要制作移送登记表。与检察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应当逐笔核对财物情况以及相对应的犯罪事实,做到心中有数。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应将未认定的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将原财物予以归还,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二、违法所得处置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监察机关查办腐败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不能放松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挽回腐败分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其实是一场“协同作战”。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官员通过实施腐败行为,在收受钱款的同时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就会在办案的同时责成相关部门或者地区挽回这样的经济损失。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问题或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对与该涉嫌犯罪问题和线索相关的涉案款物,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其他与涉嫌犯罪问题无关的涉案款物,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进行处理。涉案款物移送司法机关后,对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涉案款物,司法机关应当按规定退回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 
(1)涉案款物的类型。在反腐实践中,虽然违纪违法情节和贪腐数额都不尽相同,但是总体而言,违纪违法所得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所得,就是案件经过司法程序,最终被法院判决认定是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财物,由法院依法上缴国库;另一种是违纪所得,是指不构成犯罪,但被纪检监察机关认定为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实施该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这一部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收缴并上缴国库。
(2)涉案款物暂扣后的处理。在查办腐败案件的过程中,涉案款物只是被纪检监察机关“暂扣”,“暂”即表示“暂时”“暂且”,那么接下来这些被扣的涉案款物将被作何处理,一种是属于涉嫌犯罪所得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的同时,相关款物一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另一种系违纪所得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收缴,上缴国库;再有经调查不属于涉案款物的,及时予以退还。
(3)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违纪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的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违纪所得需要“循规蹈矩”和“量体裁衣”。“循”和“蹈”的规矩指的是:现行的党纪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主要的依据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等。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暂扣、保管和处置涉案款物工作,中央纪委出台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又针对中央纪委的自办案件也出台了相关的涉案款物管理规定,另外还有《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等其他的相关规章制度,都对涉案款物的暂扣、保管以及处置监管进行了规范。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43条规定,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根据以上规定,监察机关会“量体裁衣”对违纪所得采用三种方式处理: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第一,没收。违反规定收受的礼金、回扣、酬金等,这些钱款应当是没收的。第二,追缴。追缴的对象包括违反规定占有的公共财产,或者是应当交公而没有交公的礼品等。第三,责令退赔。责令退赔针对的是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有资产。
(4)涉案财物的最终去向。用上述三种方式处理过的违纪所得的涉案财物,还有“最后一公里”需要到达:对于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是一律上缴国库。对于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款物,依法不应当退回、退赔,或者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退回、退赔的,也应当上缴国库。对于这些上缴国库的财物,如果是钱款的话,就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果是物品,就要由相关的部门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以后把变价款上缴国库。
根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案款物的工作,有多个部门参与,这些部门是各自分工、各负其责,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在每一个环节上都非常严密谨慎,由案件审理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纪检监察室协同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具体办理,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
对涉嫌犯罪取得财物随案移送,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都有规定,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执法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发生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社会反映十分强烈。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就针对该项问题进行了重点修订,如在第234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另外,还有两处修订,一是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对“查封”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二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增加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的规定。党中央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鉴于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难以用一个文件统一规范。2014年12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也发布了新的涉案财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于监察机关而言,监察法在监察权限部分对调查、查封、扣押等措施进行了相关规定,另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45条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综上,监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如果监察机关不遵守本项规定,存在“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情形的,将构成监察法第6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节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这是关于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基本内涵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包括四个要件:
第一,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视情况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为做好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对监察机关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之前对是否采取和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在移送之日作出决定并执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已经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当时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第二,规定了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对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同日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一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因为各种原因,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调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监察机关可以参考。三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规定了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査的期限是一个月,补充调查最多两次。这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和制度措施。需要注意的是,“退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是有先后顺序的,考虑到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政治性强、比较敏感,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一般应当先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才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是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是其他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第四,规定了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这项制度也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制度措施。之所以规定要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主要考虑是反腐败案件特殊,一般是党委批准立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更为慎重,程序上更加严格。“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有两类,即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可供参考: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起诉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经特放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则是指刑法对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的一种处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积极主动地与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层面的沟通,征求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意见。


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法理分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通过改革创新,整合反腐败职能,在法治和制度上形成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的机制。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由法院进行审判。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确保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序衔接、相互制约。
(一)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因此,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案卷材料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对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者没有必要查清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具体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调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该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且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在普通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补充侦查”的情形,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该条规定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如果认为需要补充侦查,那么可以采取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主要是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刑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这主要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
对于监察机关办案而言,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情形,通过进一步调查或者侦查,将有助于审查和未来的提起公诉活动。因此有必要设置类似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程序机制,以巩固监察机关办案成果,提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质量。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案件,调查组应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调查提纲和收集证据的清单,区分不同情况,经本级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如下处理:(一)原调查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补充证据,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写明理由。(二)在补充调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移送审查起诉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检察机关。(四)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应当改变罪名或增减犯罪事实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五)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补充调查决定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提起刑事公诉在刑事政策上没有必要性,或者起诉证据不足,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控审分离原则,不起诉将意味着不启动审判程序,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不起诉制度通过及时终结错误或不必要的刑事追究活动,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节约了诉讼资源,同时依靠监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合理地分流案件,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对于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仍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审查起诉和起诉职能,因此同样对接和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出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的种类和情形包括:(1)法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对于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或者丧失了追诉权,或者缺乏追诉条件而不能进行追诉,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被调查人没有犯罪实施,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此时因缺乏刑事追诉的事实或法律基础,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特定情形的案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政策和公共利益裁量决定如何处理的权力,既可以选择提起公诉,也可以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适用酌定不起诉适用同样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该职务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免除刑罚”是指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中止犯等。(3)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二次补充调查或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此时因缺少刑事追诉的证据基础,则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的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没有进行裁量的余地,这也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的内容,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来延长办案期限,导致反复补充侦查不放人,使案件久挂不决问题。对于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来说,也应当严格遵守本条规定。当然,刑事诉讼法限定的是二次补充侦查之后的法律效果,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经过了两次补充调查或侦查。那么对于未经补充调查或侦查的案件,不能直接作出这种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补充调查或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退回补充调查必要的,则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对于此种情形的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批准程序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报批程序,通常是“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可。但是,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要求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践经验总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7条对此予以吸收规定。这一规定,是上级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侦查监督重要体现,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自侦案件侦查监督体系的内容之一,对于增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公正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监察机关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一方面,体现出上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延续,而且在案件类型上,原来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也“移交”给了国家监察机关,延续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模式也没有扩大适用的案件类型;另一方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决定,也体现出对国家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进行处理的慎重和严谨。
在《监察法》(草案)一审稿中,此处规定为“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规定。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对于监察委移送的案件,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体现了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尊重,也体现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且,《国家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一规定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明确的证据要求,即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体现出检察委员会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另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保证法官、检察官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石,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决定性地位。2015年8月18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明确规定“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再对案件进行审核、审批。通过对检察官的合理授权,凸显了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较好地体现了“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要求。司法责任制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逻辑前提,“办案终身追责制”要求检察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直接负责,一旦出现错案,检察官将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如果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必须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那么将会对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造成不利影响,而且有违“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基础法理。
第三,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在刑事诉讼中,为防范不起诉权力的滥用,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规定了针对不起诉决定的不同制约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监察机关办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而言,也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即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第十四节 逃匿或死亡案的调查与没收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是关于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监察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启动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的程序,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一、逃匿或死亡案的调查与没收的基本内涵

逃匿或死亡案的调查与没收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监察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三个条件。
一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主要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失职渎职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二是被调查人必须是逃匿且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的。这里所说的“逃匿”是指被调查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的。“通缉”是指监察机关通令缉拿应当留置而在逃的被调查人归案的一种调查措施。
三是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对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继续调查的批准权限,在省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作出的结论,应当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对犯犯罪所得及时采取追缴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监察法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逃匿,调查就难以进行;即使调查比较顺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二是对被调查人“失踪”的,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参照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被调查人为逃避调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的,应当认定为“逃匿”;被调查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也按照“逃匿”处理。


二、逃匿或死亡案的调查与没收的法理分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如果腐败分子逃匿或者死亡,不没收其违法所得,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获得感,也会严重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
(一)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潜逃或者死亡,如果按照普通案件所适用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则无法进行审判,也无法及时挽回犯罪造成的国家、社会或个人的损失。这种情形在贪污贿赂腐败案件中非常典型,犯罪嫌疑人往往在犯罪过程中就把贪污贿赂等腐败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或予以隐藏,如果贪腐分子长期潜逃或死亡,又没有建立有效的财产追回机制,既无法挽回相应损失,更无法对贪腐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和震慑。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中规定,为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2条也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严重犯罪活动,及时追缴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与我国加入的反腐败国际公约相衔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在“特别程序编”中,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章,明确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则。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承担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大任务。与此同时,在被调查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查办处置,特别是处理有关案件财产,还事关被调查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等权益。因此,监察法更应当建立与国际公约、刑事诉讼法在理念和内容上一致、衔接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成为监察机关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举措和程序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一是从适用条件看。根据本条规定,适用案件类型为“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一方面,本条限定为“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并不包括违法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的职务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另一方面,从条文表述来看,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既包括了狭义上的贪污罪,以及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广义上的贪污犯罪,同时也包括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贿赂犯罪,以及各种失职渎职犯罪。另外,法条采取的并非完全列举的方式,而是规定了具有兜底性质的“等职务犯罪案件”。二是从继续调查的必要性看。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追诉人逃匿,那么相关机关应当采取有关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如果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是,党纪规则对违纪党员下落不明或死亡,仍然有进行处分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包括对案件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调查事项内容。对此,在监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但这并不当然意味案件查办终结。如果根据案件性质或者涉案财产具体情况,如果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继续调查。三是从继续调查程序看。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根据本条规定,须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提高了此种情形下继续调查的批准级别,主要考虑是为了限定和有效控制本项措施的适用。由于本项程序,针对的是被调查人不到案情形下的处理,因此,为谨慎起见,防范权力滥用造成被调查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规定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进行批准较为适宜。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之后,监察机关应当在原调查的基础上继续开展调查工作,并作出结论。既包括被调查人涉案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内容,也应当包括被调查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同时还应当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具体情况等。这也为案件后续走向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奠定基础。
(二)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其中,除死亡情形外,如果被调查人逃匿,还必须符合“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条件。监察机关采取通缉措施规定于《监察法》第29条规定,即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另外,由本项规定可知,监察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衔接,即并非由监察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而是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的申请。那么,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程序可以为:监察机关对于符合本条规定的案件,提出违法所得没收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监察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应当查明:(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3)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4)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5)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6)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7)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8)证据是否确实、充分;(9)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监察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30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3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其他具体程序可见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节  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是关于复审、复核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一、不服处理决定救济的基本内涵

本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复审、复核的程序。“复审”,是指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后,应当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是指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不服,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复审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后对原复审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核决定。复审是复核的前置程序,未经复审的,不能提出复核申请。规定复审、复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办事。二是复审,复核的时限。本条对复审、复核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即“复审机关应当在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作出复核决定”。“一个月”应当自复审机关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计算,这是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进行复审活动的期限,“二个月”应当自复核机关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计算,这是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核活动的期限。规定复审、复核期间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及时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的效力。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规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是因为监察机关处理决定和复审决定,是一级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和监察机关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利于保障监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审决定的效力,维护监察机关的工作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作这样的规定,也不影响对复审、复核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监察机关经过复审、复核认为为原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复核决定。这一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始于原处理决定生效之时。
需要注意的是,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而不能向其他机关提出申请。


二、不服处理决定救济的法理分析

为权利受到程序处理结局影响的人提供救济渠道,是正当程序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对于监察机关办案而言,案件处理结果对于监察对象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也应当为其提供基本的救济渠道。这既能够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监督保障监察机关办案质量。
(一)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本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适用的主体是监察对象,即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监察对象是权益受到监察决定指向和结果影响的主体,因此,救济的对象也应当是监察对象本人。(2)救济程序的启动事由是监察对象“不服”监察机关对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即不服从、不认可,既可以是对监察机关事实认定的不认可,包括认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有违法犯罪事实但是并非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也可以是对监察机关适用法律定性处理的不认可。当然,作为救济启动程序条件的“不服”,是监察对象本人的主观认识,无论其认识是否有理有据,都不影响其申请的权利。(3)救济的渠道是,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即再次审理。申请复议权作为监察对象的一项程序性救济权利,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充分保障,不能加以限制或剥夺。
(二)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在监察对象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后,监察机关复审结果可能令监察对象信服,也可能仍然不服。如果监察对象对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这样规定,首先进一步保障了监察对象的权利,不仅提供了额外的救济渠道,而且也能避消除监察对象对作出决定的原监察机关“自我复审”而产生的不信任感,有助于监察对象对监察结果产生信服感,增强监察工作的权威。与此同时,规定首先由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进行复审,再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核,体现出监察机关自我纠错与上级领导、监督的运行机制。
(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这是对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效力的规定,即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对于监察对象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复审、复核请求,为法律赋予监察对象的一项程序性救济权利,并不代表复审、复核请求一经提出,即改变原处理决定或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核、复审本身即对原决定的再次审查,而再次审查的结果,可能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也可能认定原处理决定没有错误。因此,在最终审查结果作出前的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能停止执行。
(四)复核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复审、复核,本身既是对监察对象权利保障的救济机制,同时也是监察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机制。因此,必须秉持实事求是的基本理念,对于不服从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及复审决定而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核的,如果上一级监察机关复核后认为原处理决定确实有错误,那么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按照纠正后的处理决定执行。这体现出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及时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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