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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雄:监督、调查、处置法律规范研究(五)

发布时间 : 2023-05-26 浏览量 : 150606
第四章 监察权限研究

第一节 监察取证权

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从原则上确保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一、监察取证权的基本内涵
监察法中取证权是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力,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取证的义务。监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是查明事实、惩治腐败、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监察机关了解情况以及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监察法在本章和监察程序等章节中作了规定。“如实提供”,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文件、电子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真实反映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内容、情节、线索等,不得伪造、更改、虚构.
监察取证有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这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者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保密法、刑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
监察取证权強调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既会对监察机关的监督、调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造成被监督人、被调查人逃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造成冤假错案,又会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等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指不论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是被监督人、被调查人、证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凡是有这种行为的,都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以及收集、调取证据必须客观全面,被监督人、被调查人有无职务违法犯罪、法律责任重或者轻的证据都要收集,不得有意遗漏。


二、监察取证权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专责机关,承担着依法揭露和查证职务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责和廉洁政治的重要使命。国家监察委员会无论是行使监督、调查还是处置职权,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可以说,国家监察机关在其监督、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资料,承担着证明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甚至刑事犯罪的重要职能。因此,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监察机关取证权。
国家监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制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在事实查明上体现为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事实的认知和判断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具体而言,对于国家监察工作在证据方面的要求表现为以下三个具体方面: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具有证据能力。尤其是对于国家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职权时,其所获取的证据将会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要求国家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固定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形式的严格规定,确保所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其次,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证据收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规定进行,确保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最后,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无论是行使调查职权,还是行使处置职权,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要求只有当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所调查事项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方能移送检察机关;只有对腐败行为的认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能以此为基础作出处置决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监察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监察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如实提供”,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其二是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6条明确提出: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公权力廉洁行使事关每一个社会成员。作为反腐败斗争成果的享受者,每一个社会成员也应当积极投入,贡献力量,其集中表现就是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这既是每一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也是一项光荣的权力。反腐败斗争的彻底胜利,需要国家专门机关的努力,更需要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通过全社会积极参与职务犯罪证据收集和提供,掀起针对腐败行为的人民战争。这不仅符合全面参与的国际反腐败经验和趋势,更是我党依靠群众理念的实现与发展。
    (二)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作为对国家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证权保密性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做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同样的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工作做了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这有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保证法律体系内的统一,同时体现对国家权益、市场经济和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具体来说包括几个方面:第一,监察机关对于其取证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分类处置。对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除被调查人涉及刑事犯罪,需将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用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以外,不得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和个人,只能用于监察机关内部的监察处置。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第二,若监察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泄露给无关第三人,或者未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给国家利益、商业主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主体可以要求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监察委员会是法定的国家监察机关。承担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和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其监察“证据”关乎案件真相的揭露证实和监察对象的切身利益。“证据”是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监察机关所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它是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涉嫌犯罪腐败行为的调查,监察委员会的证据收集、固定,是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事实根基所在,一旦出现偏差就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造成冤假错案,损及国家反腐败法治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既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一义务的重申,也体现了法律体系内,各分支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证据,就是人为地将证据灭失、藏匿,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在监察机关行使监督和调查职责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否则,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该款效力覆盖所有向监察委员会提供证据和信息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遵守这一规定,如实提供相应证据和信息。但要注意,对于因客观原因提供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如行为人无主观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故意的,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二节  监察谈话权
    

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处理的。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使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使谈话成为一种法律手段。


一、监察谈话权的基本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指出,全面从严治党,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从党的历史和从严治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监察工作要在运用第一种形态上多下功夫,抓常、抓细、抓长,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使监督工作有锋芒和针对性,真正严肃起来。监察机关谈话权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谈话的对象和要件。谈话的对象是监察对象,要件是其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做好监察工作,必须与党内监督同样注重第一种形态的运用。监察机关要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必须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一定要尽早依法进行谈话或者要求其说明情况,避免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既是监察机关履行好监察专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党的事业负责,是对监察对象的爱护。

二是谈话的主体和方式。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要按程序报批。谈话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的,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委托有关机关、人员”,是指委托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置:(1)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的,予以了结澄清;(2)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3)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其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二、监察谈话权的法理分析
    (一)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直接或者委托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由来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谈话,源自党内监督中谈心谈话,廉政谈话、调查谈话、谈话提醒等多种类型的谈话。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5条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四个全面”协调发展的宏观布局中,全面从严治党处于核心地位。而要真正做到全面从严治党,则必须纪律挺在前面,既要抓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也要抓全体党员这个“绝大多数”,通过实现无例外、全覆盖,使更多的党员干部少犯错、不犯罪。对此,王岐山同志多次强调: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必须改变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状况,真正体现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在“全面从严”的现实语境下,“谈话”就成为贯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工作要求的重要手段,并日益规范化、制度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监察机关谈话权。既是对谈话这一党内监督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肯定,但也赋予了谈话这一措施新的内涵。
  (二)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直接或者委托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含义
第一、监察谈话的主体。从监察法条文来看,监察谈话的实施主体是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或者是由该监察机关委托的有关机关、人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监察机关的管理权限,在我国的监察机构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其下设有省级监察委员会、市级监察委员会、县级委员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其组织结构是一种垂直领导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因此,监察机关的管理权限由行政区域的划分决定。其次,须明确监察机关可以委托谈话的有关机关和人员。谈话作为一项党内监督制度,在纪检工作中曾广泛应用。在纪检工作中,谈话既可以由纪检机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作为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的监察委员会,在进行谈话时,参照纪检工作规定,既可以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综合上述,监察谈话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是该监察机关委托的机关人员。
第二、监察谈话行为对象。监察委员会的谈话权,是针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了解具体情况,防止他们堕入职务犯罪深渊。国家监察的职责,在于实现监察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监察的对象,主要是实现对全体公职人员的监督。因此,“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这一对象包含两层意义:1、“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重在强调“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职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法律的规定执行职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察机关只有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公职人员可能存在职务违法的情形下,才能对其组织谈话。2、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重在强调公职人员。监察委员会的谈话权针对的是公职人员,非公职人员不在谈话对象之列。具体来说,本条所指称的公职人员,含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中。包括:(1)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各级组织机关和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三,监察谈话功能。监察谈话,是监察机关对反映问题线索的处理方式。监察机关对于以下线索可能采取谈话措施:(1)反映的问题具有苗头性、倾向性;(2)反映的问题过于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3)虽有违法行为,但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的。这类线索反映的问题,要么难以查证属实,要么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极小,免予或者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监察机关对被举报对象组织谈话,要求其说明情况,既是对于提供线索者的一种及时回馈、闻报即动;也是给被举报人一次机会说明情况,对于不实线索予以澄清,对轻微违法进行提醒,防微杜渐,防止其堕入腐败深渊,是对于被举报人的一种关爱,更是践行“四种形态”的表现。因此,监察谈话,是监察机关通过与被举报人之间的言词交流,了解事实真相,为谈话的后续工作奠定基础的过程。监察机关通过谈话内容,决定对被举报人的处置措施,并将处置措施回馈给提供线索者和社会大众。这能促进公职人员廉政建设、维护监察机关权威,同时对于被举报人而言,有抓早抓小、挺纪在前之效果。
综合上述,对于监察机关谈话权,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监察机关在获取有关公职人员可能存在职务违法的线索后,有权直接或间接与被举报人通过言词交流,要求被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监察谈话,是国家监察体系内监察权系属下的一种调查措施,具有浓烈的组织处理色彩,体现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功能差异。
(三)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直接或者委托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实施
监察谈话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调查措施,直接为监察机关处置被谈话人提供了一手材料。因此,监察谈话应按照法定流程展开,避免监察谈话的任意性、非真实性。具体来说,监察谈话的工作要求有:首先,监察谈话的前提是监察机关收到有关职务违法的一般性、苗头性线索,即使线索属实也只能给予批评或者轻处分。其次,监察机关谈话工作应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及时向被组织者说明身份、表明来意。最后,谈话人员应如实做好谈话笔录,做好谈话后续文章,及时向提供线索者做出回馈。
作为一项监察职权,监察机关的谈话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高度的规范性。一方面要求被谈话对象应当主动配合监察机关。不仅按时按规在相应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谈话,并且在谈话过程中,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不得消极抵抗,更不得随意采取离场和哄闹等导致谈话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于监察机关而言,在谈话行为前应当制定详细的谈话提纲,提前了解情况,并且指派具有相应谈话资格和能力的工作人员主持。严格规范谈话内容和谈话措施,不得采取威胁、引诱等违法手段,也不得对谈话对象采取侮辱人格等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的谈话行为基于监察机关收到的群众反映的带有苗头性的问题,是一种线索处置方式。在国家监察工作中,我们既要严肃处理有纪不依、明知故犯的行为,严肃处理以权谋私、与民争利的行为,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又要对于反映党员干部的不实问题及时澄清事实,还干部清白。对主动向组织坦白或交代、如实说明问题的,给机会、给政策,从轻或减轻处理。因此对于谈话后的被调查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做出相应处理,具体地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对反映问题线索严重失职、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在将了结情况向本人反馈的同时,向谈话对象所在党委或上级主管领导反馈,并由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第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处理;第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目前未发现具体违纪事实,但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可能性的,应当再次谈话或者进行初步核实。第四,通过谈话发现被谈话对象存在职务违法和犯罪嫌疑的,应当启动相应的调查处置程序,针对相关线索深入查证,推进后续的调查与处置活动。

第三节  监察讯问权

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和讯问被调查人的权限的规定。本条借鉴了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中的成功做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一、监察讯问权的基本内涵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指出,要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要求,要赋予监察机关惩治腐败、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权限手段。两个试点方案赋予监察机关的手段和措施,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措施针对的是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为了保障这项措施的实施,防止有的被调查人不配合,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被要求陈述的被调查人,在必要时可以出具书面通知。这里的“书面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是针对被调查人不按照监察机关口头要求进行陈述时,由监察机关对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其作出陈述。如果被调查人此时再不按照要求作出陈述的,则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要求被调查人就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只能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不能委托给其他机关、个人行使。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讯问。“讯问”,是指通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提问、被调查人回答的方式,取得印证被调查人有关职务违法犯罪事实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过程。监察机关是我国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的机关。讯问这些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是调查活动中的重要权限之一,讯问笔录也是作出处置、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调查中的讯问权只能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不能委托给其他机关、个人行使。讯问活动要符合监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具体程序、要求等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作出陈述,以及讯问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时,应当首先提问被调查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违法犯罪的事实的情节或者没有违法犯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被调查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共同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应当分别单独讯问,防止串供或者相互影响。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口供,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二、监察讯问权的法理分析
   ( 一)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说明情况,作出陈述
监察机关就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区别于监察机关的谈话权和讯问权,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调查措施。要准确把握本款规定的内涵,需从本款规定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设置目的几方面入手:
一是适用情形。监察机关要求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作出陈述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反映的是较为笼统、可查性不强的问题;(2)反映的是很难直接核实或者核实的成本很高的问题;(3)反映问题清楚,但即使查证属实,也只能认定被调查人涉及职务违法。
二是适用对象。本款适用于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本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的违法调查措施,是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正式立案前给予的一次主动说明情况的机会。要求被调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监察机关作出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不予说明。本款不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如果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应直接初步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决定下一步的措施。
三是适用目的。让被调查人说明情况,使监察机关直接、清晰的了解情况。通过将收集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的问题直接反映给被调查人,给其一个说明问题的机会,一方面有利于淡化对立色彩,减轻对抗情绪,彰显组织信任,体现组织的关心与爱护。另一方面,也是对被调查人的一种考验,看其是否如实陈述,认错态度是否良好,和对组织、公共事业的忠诚度。和监察谈话相比,不要求其现场作答,被调查人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可以向监察机关说明事情原委,还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收集有关证明材料,特别是监察机关难以收集的材料,有利于节省核实时间,尽快查明问题、解决问题。和监察讯问相比,其不具有监察讯问的强制性特征。
监察法关于“在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的规定,其书面通知是指《情况说明通知书》。适用于被调查人可能拒绝就其违法情况做出说明的情形。此法律文书须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监察机关公章,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送达被调查人,并要求其签署回执。
对被调查人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陈述,监察机关需对进行细致分析并进行准确评估和适宜处置。应视情况给予不同处理:(1)对于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挽救措施的被调查人,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2)如果发现被调查人存在隐瞒、欺骗组织的,监察机关应初步核实,发现严重问题的立案调查。(3)被调查人做出说明,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但在现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做暂存处理。
    (二)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
讯问,意为严厉的发问,常常用以强调发问人态度严肃,含有受问人如实供述的义务。监察讯问,是指监察机关通过言词方式向被调查人查问有关犯罪事实一种的调查措施。监察讯问权的内涵包括:(1)监察讯问的性质是我国监察机关,为了查明被调查人究竟有无职务犯罪行为的一种调查措施,是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立案后的必经程序,监察讯问在性质上而言是一种国家监察体系下的一种调查措施;(2)监察讯问的主体是各级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在调查程序内,由监察机关决定对其展开讯问,具体的实施机关,由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决定;(3)监察讯问的对象是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公职人员;(4)监察讯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被调查人的讯问,收集、核实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并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其他违法违纪人员;(5)监察讯问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讯问措施,是为了迅速、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履行监督、处置职能,保障公权利行使的廉洁。监察讯问的价值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监察讯问的实体价值,主要在于证据收集的便利性。首先,监察讯问有利于获取被调查人供述,呈现案件原貌。由于在追寻案件事实、证明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对自己是否违法犯罪以及行为动机、目的、具体过程和细节比其他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其自愿、真实的口供,比其他证据有更直接、更充分的说服力。尤其是在职务犯罪这一类案件中,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更具有高度隐蔽性,除了被调查人往往很难找到别人或别的证据证明。通过被调查人的供述,有利于办案人员更全面、更清澈地了解案件的全貌。其次,被调查人供述能为收集其他证据、及时发现同案人提供依据。监察讯问的程序价值,体现被调查人话语权,提高监察质量。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履职过程中,处于被动的一方。若不以程序来控制监察机关的工作流程,极易使被调查人受到监察机关的非法侵犯,其正当权益难以保护,造成监察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监察讯问程序,有利于被调查人发表其供述、辩解,提高监察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监察讯问是监察人员依法与具体案件的被调查人面对面直接交流的一种行为表现,其目的是促使被调查人提供其职务违法犯罪方面言词证据和实物线索,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效果。具体来说,监察讯问的任务是:(1)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是监察机关行使处置权的基础。(2)深挖余罪,追查同案犯,发现其他犯罪线索。这是由职务犯罪的性质决定的。职务犯罪往往是系列案、团伙案,当事人之间可能了解彼此之间的犯罪活动。(3)核实证据,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刑事案件错综复杂,一些人出于各种动机,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真相。同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调查中的疏忽和错误很难完全避免。因此,在讯问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调查人仍然存在无罪可能,对其陈述,应耐心细致地听取认真研究分析,并及时查证;对讯问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三条原则:(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在调查阶段,被监察讯问的被调查人不应被视为罪犯。监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应保持中立的态度,听取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2)禁止刑讯逼供。在我国的侦查讯问工作中,不乏司法机关办案工作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监察讯问工作与侦查讯问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极高。禁止刑讯逼供原则必须贯彻监察讯问工作始终。(3)依法讯问。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被调查人的时候,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包括讯问的主体、讯问的对象、讯问的方式、讯问的内容和讯问笔录的制作等。若监察机关的讯问工作,违反了法律,应视为违法。其违法取得的被调查人供述无效。
监察讯问应当严格程序要求。监察立案是监察讯问工作的前提,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必须建立在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初步证据、进行内部立案的基础上。未经立案,不得对涉嫌职务犯罪之人采取讯问措施。内部审批是监察讯问工作的必经环节。对被调查人具体采取监察讯问措施,应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讯问通知书》,加盖监察机关公章。监察机关采取讯问措施,办案人员人数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讯问通知书》。对讯问全程要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做好讯问笔录。
应当认识到,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具有发现难、突破难、证据少等特点,在此类案件中,通过询问对被调查人获取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证据,是突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但被调查人作为监察机关办案对象,案件查处和最终结果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基于趋利避害心理,其一般不会主动供述。对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对象,我国监察法规定了被调查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如实供述,是指被调查人在接受监察讯问时,对于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论监察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监察机关供述,不能有所隐瞒。如实供述的要件是:必须是“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是被调查人自己的行为; 没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为鼓励被调查人能够在讯问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应当在讯问开始前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第四节  监察询问权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将实践中监察机关运用的询问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询问措施来源于纪检监察机关多年实践中运用的执纪审查手段。监察机关肩负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责,为了履行好这一职责,监察法将询问措施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


一、监察询问权的基本内涵
监察询问权的基本内涵就是对证人等采取的个别问话措施。 “证人”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询问活动要符合监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具体程序、要求等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审判定案的根据。


二、监察询问权的法理分析
询问有征求意见、打听之意,它是人们通过交谈或者问话的方式进行接触的一种活动,广泛存在于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赋予监察委员会询问权,是指按最监察委员会在行使调查职责的时候,为了知晓案件全貌,可以询问除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
监察询问的含义。监察询问的证人等人员,是指除犯罪人、被害人以外的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监察委员会对于证人等人员的询问,是监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收集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是由于职务型违法犯罪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后发性等特点,常常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难以发现其他物理性证据。如实物证据、痕迹证据等。此时,知晓案情的自然人所做的证人证言,是重要的线索来源。通过询问发现线索,收集证据是调查职务犯罪的重要调查措施,在世界各国的职务犯罪调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 制定为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监察询问的任务。在于监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了解案件情况。监察询问任务有以下两点:第一、获取证人证言,通过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推测案件全貌,查获犯罪嫌疑人;第二、开辟新的证据来源,收集更多证据。同时,监察机关通过询问证人,可以审查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验证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监察询问的开展,不仅涉及被询问人的正当人身利益,其所做的证人证言很有可能当做监察机关行使处置权的依据。在此过程中,会出现将来追责的可能性。因此,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的顺序和法定的方式展开,防止监察询问过程的随意性和无序性,保障处置决定的妥当性。同时,由于证人是不具有自体诉讼利益的自然人,监察询问程序,要提供利于证人作证的合理环境,体现证人作证的保护精神。监察询问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监察询问主体要求
监察询问是监察机关履行调查权的手段之一,是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调查措施,规范监察询问主体,有利于防止调查权的滥用,保证证据的合法性。1、询问主体必须是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在监察工作中,询问证人是一项重要的调查措施,因此询问证人的法定适用主体必须是具有专业办案素质的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具备合法性的其他人员均不能作为询问证人的适用主体。2、询问主体不得少于两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来看,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遵循“不得少于二人”的办案规则,有利于询问主体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询问质量,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询问主体的人身安全。监察机关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不仅是监察机关做出处置决定的基础,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监察取证行为与刑事诉讼取证行为应具有一致性、相当性。出于这一层面考虑,询问主体不得少于两人。3、询问主体的回避。若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与案件或者涉案人员有某种特殊联系,可能影响询问质量,扰乱监察方向的,其不得担任监察询问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回避。4、询问主体的保密义务。监察询问主体应当保守询问秘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不能向询问对象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包括当着被询问人的面谈论与案情有关的内容;2)询问证人时,应当对其个人隐私保守秘密;3)不能将询问的内容透露给其他的询问对象。
(二)监察询问文书要求
文书作为法律活动的重要记录载体,具有规范性、权威性特点。监察机关对证人进行询问时,规范使用监察文书,有利于约束监察询问主体助力监察工作法制化。在监察询问中,应规范《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两种文书的使用。《询问通知书》,是指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需要通知证人等人员到有关的办公场所进行询问时,依法制作和使用的法律文书。关于《询问通知书》,首先必须明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监察机关提请知晓案件的自然人配合案件调查的邀约,而受邀对象的配合义务来源于《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本条所规定的证据应包括证人证言。其次,《询问通知书》应载明的必要事项有:询问机关、受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询问事由,询问的时间、地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监察机关公章。《询问笔录》,是指监察机关制作的,用以记录证人言词,并经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询问证人是调查取证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询问证人获取的证人证言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因此,询问证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进行。询问证人同时制作笔录,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能够及时地确认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并用书面形式将证人证言固定下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询问笔录的制作应遵循真实性、客观性要求。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监察人员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证人要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允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三)监察询问对象资格
监察询问对象资格,是指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有关机关所做的陈述。鉴于证人证言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衔接,对于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应具有同一性。也即是说,监察询问对象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了解案件事实。这里的“了解”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感知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第二,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是证人资格的关键。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法律并非绝对禁止他们作证,只有在他们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时,才具有证人资格。第三,证人应为自然人,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故单位不具有作证资格。
(四)监察询问场所规定
询问证人应当从有利于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有利于保护证人提供证据积极性的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监察询问有以下几个场所可供选择:(1)证人所在单位或住所。证人所在单位和住所的选择,有利于节省证人作证成本,降低对其工作、生活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了解证人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2)证人提出的特定地点。根据证人提出的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积极性。(3)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在证人证言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到监察机关提供证人证言更有利于证人保密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
(五)监察询问证人保护制度
职务违法违纪案件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与本身案件有一定牵连;(2)与犯罪嫌疑人订立过攻守同盟;(3)与犯罪嫌疑人有较深的感情或友谊;(4)怕作证影响自己的声誉,或断掉已建立的政治、业务关系;(5)害怕打击报复等。这些特点导致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证人的作证意愿很低。因此,在监察询问过程中,要着重激励证人作证。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监察机关不得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其二,监察机关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免受报复伤害。具体是指:首先,监察机关严禁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证人虽有作证义务,但其正当权益不可侵犯。监察机关对证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对证人人身权益、心理健康的不正当侵犯,为法律所禁止。严禁非法询问是指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非法方法包括引诱、暗示、欺骗、人格侮辱以及其他方法。其次,监察机关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可能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及时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移送起诉,并为证人保守秘密。对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比照刑事诉讼证人特别保护措施,决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交与有关机关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与配合:(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是指监察机关在获得证人证言后,在其后续工作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后,与司法机关做好证据衔接工作,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适用化名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2)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是指监察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3)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包括委托公安机关派警力保护证人人身和住宅安全。在极个别情况下,甚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宅、姓名等。(4)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指上述保护措施以外的,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六)监察询问流程规定
监察询问流程,是指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询问证人的操作规程或步骤。(1)监察人员在正式询问前必须告知身份和理由,并出示工作证件。首先,为保障询问质量,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其次,询问证人时,监察人员在正式开始询问前,应当向询问对象表明身份和说明理由,出示监察人员本人的工作证件,还应当出示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询问通知书》。(2)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时,应当告知询问对象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责任。其次,告知其在接受监察人员正式询问时享有以下权利:1)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2)对于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侵犯其正当人身权益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3)因在特定案件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监察机关对其人身进行保护。4)有权核对询问笔录。5)未满18周岁的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3)核对笔录。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将其交给证人核对或向他宣读,经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监察人员在核对无误后,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五节  监察留置权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将留置这一重要的调查措施确立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运用的法定权限,解决长期困扰反腐败的法治难题。


一、监察留置权的基本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监察机关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既要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也要用党章党规党纪、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调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认错悔过。
 “留置”是指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具备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将被调查人带至并留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配合调查而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留置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涉案要件。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二是证据要件。留置的证据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三是具备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留置的上述三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
留置的一般对象是符合留置要件的被调查人,而在实践中,对于有上述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不将其留置,将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调查,有可能造成事实调查不清、证据收集不足,使腐败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影响调查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给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造成损害。因此,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作为十分重要的调查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要有一套严密、细致的制度来加以规范。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不可能对监察工作涉及的所有问题一一作出细化规定。本款为日后国家制定留置场所设置、管理和监督的专门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既有利于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好留置措施,又有利于依法依规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措施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慎重使用。留置是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审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限制,这就倒逼监察机关把基础工作做扎实。


二、监察留置权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职权性质
当前,留置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分别在公安行政执法、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国家监察调查等四个领域内存在。在不同领域,留置被赋予不同的内涵。首先,在公安执法领域内,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于存在“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等情形的盘查对象,人民警察可以留置盘问。虽然对公安执法中留置措施的属性存在一定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将其界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谢生华:《继续盘问、留置制度的运用及其完善》,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5期,第186页。]其次,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就其性质而言,通说认为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再次,在程序法领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性质为我国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而作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措施,留置措施中留置这一概念的解读同既有使用方式存在显著差异,所对应的制度属性亦存在本质区别。根据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功能预设和既有实践,该措施的性质界定可以从作用对象、权力渊源和功能预设三个方面入手加以分析。
一是留置权的作用对象。首先,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的表述,留置措施与“两规”之间存在取代关系,因而其权力内容上必然具有重合性。根据既往实践,“两规”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各级纪委在调查办案期间对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因此,留置措施在作用对象上应当是指向被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在一定的期间内接受调查。其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各试点地区的实践探索,留置措施的作用对象也是直指被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权。无论是在政策指引层面,还是在实践适用层面,留置措施的作用对象都指向被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权。而且,这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强制性,被留置对象必须服从。因此,就作用对象而言,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空间下,留置是一种对留置对象人身自由的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是留置权的权力渊源。就权力渊源而言,留置措施法律效力的来源是独立的国家监察权,不同于传统的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是独立的新型权力。根据当前试点改革方案,国家监察权是将此前党的纪检机关的执纪办案权、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进行整合充实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项独立权力类型。具体到留置措施而言,其直接的权力渊源主要包括纪检机关的“两规”权,行政监察机关的“两指”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适用权三部分构成。其中, “两规”也称“双规”,是指“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指”也称“双指”,是指“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这三项权力的共同点都属于针对被调查或侦查对象的强制性人身自由限制权,作为集大成者,国家监察委员的留置权自然也应当具有这一性质,即对被留置对象人身自由的强制性限制权。
三是留置措施的功能定位。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完毕的腐败行为,如果涉嫌犯罪则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意味着对于腐败犯罪行为,国家监察委员的调查行为并不具有最终定罪量刑的确定权。由此,虽然留置措施可以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具有惩罚性,其功能定位被限定于收集固定证据和控制被调查对象,保障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留置措施的预设功能属于一种保障性措施,而非实体处分性措施。
    综上,无论是作用对象,权力渊源,还是功能定位,都决定了留置措施作为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属性界定上是一种针对被调查对象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措施,属于未定罪羁押措施的范畴。
(二)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依法启动
一是启动主体。根据十九大报告的战略部署,国家监察机关级别设置从中央到地方包括国家、省、市和县四级监察机关。每一级监察机关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行使国家监察权,对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处置。各级监察机关作为调查主体,在调查实践中必然都会面临适用留置措施的需求。而留置措施作为一项对人的调查措施,为实现其预设功能,对时效性要求很高,以防止被留置对象逃跑或隐匿。因此,为确保留置措施适用的效率性,应当赋予各级监察机关针对所调查案件的留置措施适用启动权。
但是,为避免留置措施启动的随意化,监察法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决定。这一模式可以有效的发挥集体领导的民主决策优势,最大限度的消除留置措施适用随意启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情形发生的风险,体现慎重严肃使用留置措施的立法初衷。这对于树立国家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守留置适用程序观念意义重大,有助于提高留置实践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二是启动条件。根据留置措施适用的目标定位和制度功能,《国家监察法》中相关规定,可以将留置的启动条件具体划分为:第一,行为要件,即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第二,证据要件,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第三,危险性要件,即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这三个要件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留置适用实体要件体系,分别规范了留置适用的罪名范围,证据基础和危险性判断指引。需要明确的是,在留置措施适用实践中,这三个要件均为必要性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符合采取留置措施的前提基础。并且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证据要件和危险性要件的审核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规范,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危险性判断的紧迫性与必要性。未来应当通过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对适用要件进一步予以规范和明确,提高可操作性和统一性。
三是适用对象。从办案实践看,对涉嫌腐败犯罪的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毋庸置疑。但是,对于腐败案件中相关的非国家公职人员,如社会上的行贿人员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能否采取措施必须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不论是行贿人员还是其他涉案人员,均属于相关腐败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关联人员,应该采取留置措施,并且留置措施使用条件应该与对涉案公职人员使用留置措施的条件基本相同,这正契合十九大关于“行贿受贿一起查”的精神。
四是留置的决定机关。留置措施的决定机关是留置措施程序控制的核心环节,也是当前对于这一措施适用正当性争议最激烈的关键所在。这是因为传统刑事诉讼法理对于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程序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实现的,而在留置措施的决定过程中,由于作为其权力基础的国家监察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类型,不属于司法权审查的范畴,因此其程序控制只能通过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这种情况下,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将留置措施的决定权在级别上进行上移。该模式在此前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设置中业已得到普遍适用。《国家监察法》中采取了这一模式,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检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这一模式可以有效的利用上级国家监察机关较高的监察业务能力避免下级监察机关在留置适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更重要的是,通过上级监察机关的审查实现了留置适用的异体监督,提高留置措施适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执行机关和场所
考虑到被留置对象在调查结束后有可能被移送审查追诉,部分腐败行为情节严重的被留置对象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可能采取反抗或者逃避留置执行的行为。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为保障被留置人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侦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
关于留置的执行场所,监察法规定留置应当在特定场所进行,未明确说明特定场所是从既有羁押场所中选择,还是新建专门的留置场所。在监察体制改革全国推开的情况下,为确保执行场所的统一规范安全,建议可以在看守所内执行留置措施。相较于其他场所,看守所执行留置措施一方面可以节约新建执行场所需成本;更重要的是,无论在硬件设施建设,还是管理机制配置方面,看守所的规范化和安全性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为确保调查保密和留置安全,可以在看守所内专设留置措施专门监区,以满足调查实际需要。
被留置人作为调查对象,同样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因此在留置期间除必要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之外,对其基本权利的行使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尤其是基本的生活待遇应当进行全面保障。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在此期间应当给予被留置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讯问,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措施。

第六节  监察查询、冻结权

监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查询、冻结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收集、保全财产性证据,防止证据流失或者被隐匿,确保在后续工作中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返还、责令退赔。


一、监察查询、冻结权的基本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要赋予监察机关必要调查权限。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实践看,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了查清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使收集、固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查询、冻结权限,同时又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及对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
查询、冻结主要包括两个要件:一是涉案要件。查询、冻结的涉案要件,是监察机关正在调查的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二是必要性要件。监察机关采取查询、冻结措施,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这主要是指涉案单位和个人为达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有可能提取、转移其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及其他情形,不采取查询、冻结措施不足以防止这些情形的发生。监察机关采取查询、冻结措施,其对象必须是属于涉案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其他主体,并且应当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查询、冻结书面通知,这些机构、单位和个人应当准予查询、实施冻结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监察机关对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内解除冻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合法持有人、保管人。“与案件无关”,是指冻结的财产并非违法犯罪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是否违法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需要注意的是,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既要收集、冻结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重的书证、物证,也要收集、冻结能够证明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轻的书证、物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与客观性。


二、监察查询、冻结权的法理分析
(一)查询、冻结涉案财产是获取物证的法定手段
    监察机关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是获取实物证据的法定手段。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在证明腐败行为方面具有独特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尤其是对涉案财物的查证对于证明和处置腐败行为具有关键性作用。因此国家监察法中对于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实物证据的权限进行了比较充分的授权。这一权限包括对涉案财物的收集、固定权限,如监察机关的查询、冻结权。
查询,是指监察机关对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查阅、询问、核对的行为。冻结,是指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涉案单位或涉案人员提取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行为。由以上可知,监察机关是根据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采取查询、冻结措施,不需要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即不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何,它是监察机关依据强制力采取的一种单方行为,并且是主动采取的,所以对当事人来说查询、冻结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动性、直接性有利于保证监察机关调查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及时收集并固定证据。查询、冻结,既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有力地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同时也可以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查询、冻结作为重要的腐败行为调查措施,在此前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行政监察调查中都得到立法的确认。例如行政监察法的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条明确规定了查询和冻结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批准,将批准程序规定为法定程序。监察机关采取查询措施,必须是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即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的财产。在查询时,应当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完备的查询通知书,同时要提供存款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线索等情况;监察机关通知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必须是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涉案人员或涉案单位的财产。在具体执行查询、冻结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查询、冻结权的行使针对的应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法的制定目的,就是要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严密的监督体系和有力的保障体系,使国家所有的公共权力和公务人员都毫不例外的受到监督与约束。据此,监察机关依照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1)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其中,查询、冻结权行使的对象应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这里的等应该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也就是说,查询、冻结权的行使对象应是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且涉嫌职务违法的人员,只有涉嫌严重的职务违法才可行使查询、冻结权。因此,监察机关依照权限应当进行监察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监察机关行使查询、冻结权的前提之一。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行使查询、冻结权。根据本款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是根据工作需要。所谓“根据工作需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意思:(1)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与案件存在关联的单位相关,且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相关,即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涉嫌的犯罪存在牵连的人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些财产或被用于犯罪,或者为犯罪所得。通过查询这些财产的情况,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弃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事实;(2)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即防止赃款转移,挽回和减少损失;(3)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扩大调查的战果。总而言之,监察机关行使查询、冻结权的目的不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处分,而是通过查询其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发现其资金收支、交易和运转情况,掌握可疑资金流向,对此进行分析判断,发现并搜集这些犯罪线索,为进一步的调查提供依据,铺平道路。并且这些线索有助于进一步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有利于接下来的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由于查询、冻结措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滥用查询、冻结权,本条款明确规定,在调查中,只有具有调查权的监察机关才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查询、冻结。这里的“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联合通知,既包括程序性规范,也包括实体性规范。
(二)查询、冻结涉案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明确规定了涉案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监察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是调查犯罪的重要措施,是打击犯罪,特别是打击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款还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设定的义务,当有调查权的检察机关依照规定采取查询、冻结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里的“配合”主要是应当为查询、冻结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协助,履行冻结手续,不得以保密为由进行阻碍。对于掌握相关信息的机关和单位,如拒不配合监察机关的查询、冻结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查询和冻结等措施会对被查询、冻结对象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形成一定的限制,为平衡调查违法行为与保障人权,需要对监察机关行使查询、冻结职权进行相应的规范和制约。监察机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查询、冻结措施的,除了要遵循是否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实体性规范外,还需要在权限审批和具体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循相应的程序性规范。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适用查询、冻结措施,也不得随意扩大查询、冻结的范围。对于查询所获知的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密,不得透露给无关主体,对于冻结的相关财产应当要求配合机关妥善管理,不得随意处置。查询、冻结的配合主体和被查询、冻结财产所有人,认为监察机关查询、冻结行为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和申诉,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违法查询、冻结责任。
(三)与案件无关的冻结财产,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退还
监察法草案一审稿公开后,向社会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公众意见,建议增加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规定。监察法对此增加规定: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根据本条规定,调查人员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后,凡是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回。冻结涉案人员或涉案单位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防止执法部门在这一问题上出现偏差或权利滥用。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在查明与案件无关后,解除冻结的期限。
冻结财产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旦查明与犯罪无关,应当及时解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减少公民的损失。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二点:1.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后,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弄清被冻结的财产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单位的关系,不能扣而不查;2.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对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要尽快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

第七节  监察搜查权

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搜查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搜查程序和要求,保障监察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确保搜查严格依法进行,防止搜查权滥用。


一、监察搜查权的基本内涵
搜查的适用情形。搜查的适用情形是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搜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被调查人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
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监察机关签发搜查证,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搜查证上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有关信息、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遇到紧急情况时,比如可能携带、隐藏危险物品,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或隐匿其他涉嫌犯罪人员等情况,可以先实施搜查,再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监察机关在搜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亲属等见证人在场,并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搜查情况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记录下来,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等有关犯罪线索。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亲属、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亲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搜查,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
规定搜查女性身体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是对女性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确保被搜查女性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根据搜查工作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公安干警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调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目的,才能对被调查人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犯罪证据的地方进行搜查,而且搜查的地方必须是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关。


二、监察搜查权的法理分析
(一)搜查主体、搜查对象、搜查范围、搜查目的
监察机关的搜查,是指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调查活动。根据本款,搜查主要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搜查主体。搜查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也就是说,在调查阶段,只有调查机关工作人员才有搜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搜查行为涉及对公民财产权、隐私权等基础性权利的限制,因此,对于具体承担搜查任务人员范围应当限定为有监察执法权限的工作人员,即经过正式任命的监察人员有权实施搜查行为,并且要求搜查执行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向被搜查人证明身份。在搜查过程中,为保证安全,提高效率,可以在监察人员领导下引入相关辅助性人员的参与协助。
搜查对象。监察机关的搜查对象仅限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由此得知,监察机关的搜查对象排除了涉嫌职务违法或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在这里,有必要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区分。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其外延十分的广泛,而犯罪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即犯罪是违法且有责,违法不一定犯罪,但犯罪一定违法。可见,职务犯罪比职务违法更严重,条件更严格。将搜查权的行使对象限定在涉嫌职务犯罪,排除职务违法,极大的缩小了搜查权的行使空间,提高了搜查权的行使门槛,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搜查范围。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调查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二是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被调查人或者窝藏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三是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被调查人有可能藏身的地方以及其他有可能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这些地方必须与被调查人有关,或是能找到被调查人或是能发现新的证据。因此,凡是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监察机关都可以进行搜查;但需要注意,在搜查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搜查范围,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场所和物品不得虽然进行搜查。正确地进行搜查,对于搜集证据、查获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监察机关在做出搜查决定时,应当在相关文书中明确搜查的范围,执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搜查目的。搜查的目的是发现和收集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只有出于获取犯罪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目的,才能对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由于案件情况和调查对象的不同,搜查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也不尽相同。有的案件是搜寻赃款,有的案件是犯罪工具及其他罪证,有的案件是为了查获被调查人。搜查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在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调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有必要加以监督,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二)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活动关系到公民的一系列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因此本款规定搜查只能由监察机关进行外,又进一步规定监察机关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搜查证是判断搜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在一般情况下,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这里应注意本款与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可无证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他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或者其他危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判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
依据本款规定,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是排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的,即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哪怕是在紧急情况下,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都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究其原因,这与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性质有关,监察机关查办的多数属于贪污贿赂类的职务犯罪,这类案件很少出现上述刑事诉讼法中的紧急情况,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权,而这也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督促监察机关严格依照程序行使搜查权。
监察机关在进行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住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除此之外,还应对搜查的时间进行规定,具体包括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搜查的具体实施时间。规定搜查证的有效期限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及时地进行搜查,防止拖拖拉拉,造成证据流失,且防止了监察机关的搜查人员凭借搜查证进行反复搜查。规定搜查的具体实施时间,避免搜查人员不分白天黑夜的任意进行搜查,将对公民日常生活的打扰和侵犯降低到了最大限度,和平、安宁的生活是每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我们国家应当对此予以保障,即使是在公民涉嫌职务犯罪或为了查找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将对公民的日常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因此,监察机关的搜查人员在执行搜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搜查证,未出示搜查证的,被搜查的对象有权拒绝搜查,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
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在执行搜查任务时,为了保证搜查工作的合法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时候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从而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搜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让见证人过目,对国家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处所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该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参加。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搜查人员应当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查存和分析案情。搜查笔录应当要由搜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且只有这样才能够证明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果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由于情况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没有签名、盖章的原因,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以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而这样规定也是对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的保障,对执行搜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搜查人员,保证搜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搜查过程中,为排除无关人员对搜查工作的影响,应当禁止无关人员进出搜查场所。
(三)搜查是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
搜查是监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搜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如下作用:(1)收集证据、信息,推动调查进度。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口供十分关键,往往关系着案件能否得到突破,有了口供,调查人员就可以依据口供去收集、固定证据,案件办理会变得非常顺利。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往往都是高智商的犯罪嫌疑人,他们阅历丰富,知道如何应对调查,使得调查陷入僵局,此时,收集新的线索、信息,推动调查进度成为当务之急,而搜查无疑是获取被调查人犯罪信息与证据的重要手段。(2)检验被调查人供述的真实性。在实际调查中,被调查人的供述往往参差繁多,真假难辨,此时,根据被调查人的供述进行搜查,通过搜查获取的证据、信息来验证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是一个绝好的途径。(3)发现线索,扩大战果。目前,大多数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价值往往有限,有的子乌虚有,有的夸大情节,有的已经是在网络上火了的人尽皆知的事情,被调查人早早做好了应对的准备。而通过搜查,可以收集到此案的犯罪证据或线索,且极有可能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扩大战果。搜查,是我们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的重要手段。(4)查获、追缴违法所得。查获、追缴违法是监察机关办案的一项重要职责,在实践中,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往往拒不交代赃款的去处,这时,搜查就成为查获赃款即违法所得的重要手段,这有利于减少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打击犯罪。正是因为搜查对于调查职务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监察机关在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提请公安机关的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调查措施。使用得好,可以及时准确地获取罪证,找到被调查人,查清案情;使用得不好,不仅达不到搜查的目的,还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在执行搜查任务的时候,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严格履行各项法定的手续,还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为了防止被搜查人逃跑或者转移、销毁被搜查的物品,必要时可以在被搜查的场所周围设置武装警戒或者封锁通道,以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其次,搜查应及时、全面、细致,并应根据不同的搜查对象,采取不同的搜查方法。最后,注意保护公私财物,为了收集和提取犯罪证据或找到被调查人而不得不损坏财物时,应尽量将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

第八节  调取、查封、扣押权

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调取、查封、扣押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调取、查封、扣押权的基本内涵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需要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固定,防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人员藏匿、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同时,对范围、程序和保管及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作出规范,有利于确保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调取、查封、扣押的监察权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本条的基本内涵有三:
一是调取、查封、扣押范围和程序。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需要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必须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第二,上述这些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必须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法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其中,“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是指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或者无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重或者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
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一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并开具文书。二是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文书,并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整个过程,有利于调查人员严格依法行使监察权,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三是应当收集原物原件。查封、扣押不动产、车辆、船舶等财物,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对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原件也要采用一定方式加以固定。四是在仔细查点的基础上,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在清单上写明调取、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和电子数据的编号,以及发现的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保管的规定。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配备专用的存储设备,由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要根据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的不同类别登记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后将照片附卷,将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专门封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的,应当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监察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
在调查中需要使用相关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调取、交接应当严格登记。在保管过程中,监察机关还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定期对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进行对账核查,确保账实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用于调查违法犯罪行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其完好无损。

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要求。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据,查明、证实违法犯罪行为,但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所以,监察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违法犯罪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不得随意扩大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都不得调取、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二、调取、查封、扣押权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的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调取、查封和扣押,是获取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的法定手段。其调取、查封、扣押,有着特定的法律含义。 
调取是指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可以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时,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和调取通知书向信息持有人调取信息的一项调查措施。这里需要提及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学界一般认为,该条是侦查机关为调取证据措施的法源依据,其赋予侦查机关调取证据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本款,将调取与查封、扣押进行并列表述,可推知调取是一项独立的调查措施。在我国调查实践中,调取措施是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措施向区别的一项独立的调查取证措施。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未规定调取措施为一项独立的侦查措施,但从实务运作情况来看,其与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一样,具备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得到了公安机关制定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支持。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九章“扣押和调取证据”更是将调取措施作为与扣押措施并列的一项独立措施。增加规定调取这一独立的调查措施,明确了调取作为法定调查措施的法律地位。
查封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被调查人违法犯罪的财物经过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与处分的一种调查措施。在调查实践中,对涉案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有的可以调取,有的可以扣押,有的则因为空间、场所的限制或者性质上的特殊性,如房屋等不动产、车辆和船舶等特殊动产,不方便扣押,只能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因此查封措施的加入,更有利于调查工作的顺利展开。查封作为一项与调取、扣押并列的调查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查封,宣示被查封财产在法律属性上的不确定性,禁止任何人动用或处分该财产,确保财产在的监察机关的绝对掌控之下,以免财产的流转、损坏或者毁灭,为以后对该财产作出依法处理奠定物质基础。
扣押是指在调查过程中以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为目的,而对可为证据之物或可为财产执行标的之物包含违禁品,以提取、提出命令或搜查的方式予以取得并予以留置的调查措施。扣押的对象,即扣押的客体有两种,一是可为证据之物,此种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利于追诉或防止灭失。二是可没收之物,包括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种扣押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没收的执行。扣押一般在调查中使用,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措施。
查封与扣押存在区别,明晰者的差别具有一定意义。从词语意义上来看,查封是指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扣押是指拘留、扣留。可知,查封的特点在于原地检查,就地封存,而扣押则是转移到其他地方存在,二者对物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从实践中看,查封与扣押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扣押通常是指监察机关将涉案财物扣留下来由自己保管,而查封则是不改变财产的位置,由监察机关在被查封的财物上昭示权力,禁止任何人动用或者处分。在对象上,查封的对象是主要是不动产及一些特殊动产如车辆,扣押的对象主要为动产。在权利内容上,查封由于不改变财物的位置使得监察机关不享有对其的占有权;扣押由于改变了财物的位置使得监察机关对该财物享有占有权。
调取与查封、扣押的关系。调取与查封、扣押的目的都是收集证据,同是调查活动中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但调取极易与查封、扣押措施相混淆。有学者认为调取措施是任意性措施,而查封、扣押是强制性处分措施。强制性处分措施由于限制调查对象的权利和自由,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掌握被调查人信息,收集证据,调查人员更愿意采取此种措施,但此措施容易侵犯人权,因此一般认为,如果有多种不同的措施可以达到调查的目的,调查人员应首先使用被调查对象自愿或者不侵害其实质性权益的措施,如调取措施,在调取措施等任意性调查措施达不到效果时再使用强制性处分措施。无论性质为何,调取措施相较于查封、扣押措施更缓和,更注重人权保障。一方面,调取措施实施的对象尽管是是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但这些很少会对被调取人的人身和财物产生强制力,更不会涉及对被调取人财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剥夺和限制,除非经过被调取人的同意。
(二)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实施
监察机关实施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间应是在调查过程中。在调查实践中,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调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通常与现场勘验、搜查同时进行,当勘验、搜查发现案件证据时,进而马上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获取、保存和固定证据。但是,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不仅限于勘验、搜查活动中。在调查过程中,例如在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人身检查和物品检查等多种调查活动中,也可能发现诸多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可见,调查过程包含了勘验、搜查环节,伴随勘验、搜查而进行的调取、查封、扣押只是调查活动执行调取、查封和扣押的一部分而已。考虑到发现跟案件有关的证据虽然主要是在勘验、搜查中,但在其他调查活动中也可能发现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的,同样也应该调取、查封、扣押。将监察机关实施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间规定为调查过程中,更为准确和全面,更符合实践的需要。
监察机关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使对象是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且是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信息时,可以进行调取、查封和扣押,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信息都不得调取、查封、扣押,不得随意扩大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信息,不得调取、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财物可以理解为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品,主要强调的是其经济价值性和财产性。财物不仅包括书证、物证、房屋、车辆等,还包括现金、股票、存折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现金、股票、存折作为证据使用时,往往是违法所得或者实施犯罪的工具。将财物解释为财产和物品,更能显示对财产权的重视,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为中心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方向转变。这里的文件包括邮件。电子数据则是指以电子、光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包括通讯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认为是电子证据的同义语。
(三)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调取、查封、扣押是一项强制性的调查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并采取正确的方法,以保证调取、查封、扣押正确合法进行。调取、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调查行为,只有监察机关才能依法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在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人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信息实施此措施。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活动时,应持有相关证件。
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这是因为原物原件的证明力最强,被改变或伪造的可能性最小。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应在上述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当面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在此基础上,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写明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编号及其来源,和调取、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等。清单应当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签名。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另一份由监察机关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调查人员、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的共同签名,或者重新开列清单,若物品、文件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在清单上注明。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放置于安全设施比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毁损或被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这主要针对的是文物、字画等物品,由于不能判断真伪,价值不明,应当及时鉴定然后封存。封存主要是指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者数量较多或者不便于移动,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者异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监察机关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将其毁损或用于其他目的,要保障财物、文件的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本条明确规定了在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解除查封、扣押的期限。其中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调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认真分析并核实,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或文件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反犯罪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是指自确定该查封、扣押物与犯罪行为无关之日起三日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这里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交还给包括被调查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

第九节 监察勘验、检查权

监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勘验检查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运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准确、快速地查明案情,保证勘验检查过程客观、公正,确保结论的准确性。


一、勘验、检查权的基本内涵

勘验、检查权的基本内涵应当从四个方面把握:一是采取勘验检查措施,必须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二是监察机关实施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三是调查人员是勘验检查的实施主体,可以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并邀请见证人在场。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程度,指派相应级别的调查人员主持指挥勘验检查。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主要是因为职务违法犯罪情况复杂,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采用一般的调查措施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运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四是调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方面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调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机关的证明文件。监察机关所指派或者聘请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调查人员不能对其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其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被指派或者聘请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二、勘验、检查权的法理分析
(一)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指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对与调查的案件相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调查行为。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勘验检查是监察机关调查活动中常用的一种调查措施,是发现和获取第一手证据的重要途径。通过勘验检查,可以发现和取得犯罪活动留下的种种痕迹和物品,而对这些证据材料加以分析研究,就可以了解被调查人实施的犯罪活动的情况,判断案件性质以及被调查人的特征,发现突破案件的各种线索,明确调查方向和范围,从而为彻底查明案件事实,找到被调查人提供依据。可见,勘验检查是一种极其重要的调查措施,是发现和获取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对调查活动的顺利推进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根据调查需要,勘验检查的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 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五种。所谓现场勘查是指勘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人身、尸体等所进行的观察、检验、记录和分析研究活动。主要包括:现场环境及态势勘验,现场痕迹勘验,现场尸体勘验,活体勘验,现场法医物证勘验,现场文书勘验,现场其他物品勘验等。现场勘验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发现、固定、提取犯罪痕迹物证,并判明其产生的原因和发展过程及其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顺利进行,必须及时保护现场,并做好勘验准备和现场访问。它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调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找到被调查人的重要环节。
所谓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在调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调查活动。调查人员对所发现和提取的物品、痕迹,应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认真地进行分析研究,以使对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检验物证、痕迹,必须认真、细致,需要经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
所谓尸体检验是指由监察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调查活动。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尸体检验的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因此,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消失。检验尸体,应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所谓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被调查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检查的一种调查活动。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必要时提取或者采集被害人或者被调查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人身的生物样本,是调查中经常使用得一种措施手段。人身检查是针对活人身体进行的一种特殊检验。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调查人员或者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聘请的法医或者医师严格依法进行,期间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者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调查人员应当耐心说服教育,必要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有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所谓侦查实验是指调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调查活动。实验的条件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尽量相同,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原地,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进行。在实验过程中,应注意查明一些重点事项,例如: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在进行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实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同时在实验过程中仍须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实验造成的损失和伤害。根据规定,进行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背客观规律,违法操作规程,给实验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同时,禁止任何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当事人及其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当地善良民俗的行为。进行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勘验检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是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亲自进行勘验检查。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可靠性,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务犯罪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职务犯罪,采用一般的调查手段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必须借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允许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参与到勘验、检查活动中来,则满足了这种特殊需求。应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调查人员在进行勘验检查时,应持有相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和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的程序合法性,防止勘验、检查权的滥用,干扰或破坏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勘验检查作为重要的物证收集、固定措施,在监察调查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时代背景下,获取口供等言词证据日趋困难,物证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明中的作用更加强化。监察机关通过勘验检查等获取相关证据,不仅可以用来收集线索,验证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和突破被调查人心理防线;更能为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追诉程序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
(二)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利用文字、图形和视听资料等形式对勘验检查相关情况进行客观记录的一种法定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在固定与保全证据,证明调查人员勘验、检查行为合法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且,勘验检查笔录也是对案件进行审判的重要依据。在法定的七种证据中,勘验检查笔录具有非常独特的证据特征。它既不同与物证、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它又不同于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它以文字、图形、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现场,以加载、固定、保全证据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是一种记载证据的证据,又是为待证证据提供证明的证据。由于它客观记载调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现场的过程和发现的事实,直接地反映现场以及有关物证的实际情况,并为揭露、证实犯罪提供重要依据,具有综合的证明作用,因而是一种客观性较强、可靠性较高的独立证据。
由于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与之相对应,勘验检查笔录也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的外在表现形式有文字形式、图形形式、视听资料等形式。勘验检查笔录在调查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勘验检查笔录是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它本身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同时也可用来验证其他证据的真伪;必要时,可以根据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况,实施现场重建技术,以验证某一事实或行为在相同条件下能否重复出现。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即调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其参与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笔录由前言、叙事和结尾三部分构成:(1)前言部分记载的内容包括:接到报案的时间,报案人或当时人的姓名、职业、地址及其关于案件发生或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所做的陈述;保护现场人员的姓名、职业、到达现场的时间和保护现场中发现的情况;现场勘查领导人员和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勘查起止时间、勘查的顺序,当时的气候和光线条件。(2)叙事部分记载的内容包括:现场的具体地点、位置和周围环境,如现场所在的市、区、街道和乡镇,门牌号码,以及现场的左邻右舍和四周固定的地标及通向某处的道路;现场中心和有关场所的情况,特别要记明现场上一切变动和变化的情况,对现场中心部位一定要写得详细具体,还应记明有关场所的情况,比如室内现场,物体摆设和存放的情况;各种犯罪痕迹物证所在的位置、数量、特征及分布状况;现场上所见到的各种反常现象。(3)结尾部分的内容应包括:采取痕迹物证的名称和数量;拍照现场照片和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及数量;现场勘验的指挥人员和参加勘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以上是现场勘验笔录应记载的内容,因为现场勘验是对发生过的现场进行勘验,而现场不仅包括其建筑和空间范围,还包括现场内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和人身,导致现场勘验和物证的检验往往一起进行,因此现场勘验笔录和物证检验笔录和成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也就无需介绍物证检验笔录了。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者医师制作,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情况和结果,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以便日后确认其身份。人体检查笔录应当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对尸体的检验和人身的检查一般需要由调查人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进行,在时间上往往在现场勘验后实施,因此,尸体检验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一般是单独制作的。
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样规定,一是为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这里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监察机关允许的公民。

第十节 监察鉴定权

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鉴定措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的规定,主要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案件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从而准确地查明案情。


一、监察鉴定权的基本内涵
监察机关采取鉴定措施,应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制作委托鉴定文书。监察机关指派、聘请的鉴定人,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是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监察法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实践中,对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主要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包括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判断;技术问题鉴定,包括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等。
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调查人员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被调查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所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二、监察鉴定权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是指监察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一种调查行为。这种行为以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来弥补监察人员在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监察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准确揭示证据的证明作用,鉴别证据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是否科学准确,关系到监察机关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在侦破疑难案件中,充分运用最新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获得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效果。使监察机关获取有效的证据,及时固定证据,发挥监察机关的职能有着重要作用。因此,为了保证鉴定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鉴定实际上为监察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一种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其运作结果便是将案件事实真相相对完整而明确地呈现在监察机关及社会大众面前,从而根据这些结果来作出正确的决定。国家监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制性和规范性,对于事实的认知和判断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无论是进行廉政监督,还是职务犯罪调查,以及腐败行为处置,都需要以相应的证据材料为支撑。在现代社会科技化和智能化的环境下,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无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监察委员会作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机构,引入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及时高效反腐有着最大的意义。我们在鉴定的过程中应当突出监察委员会腐败犯罪调查权的独立属性,这样监察机关能够摒弃外界干扰,实现权力的高效运作。
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泄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应作出相应地处罚。鉴定人享有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相关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对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同时,鉴定人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保守案件秘密;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资料等等。
首先,鉴定针对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这里的专门性问题指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外的运用一般调查方法难以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这种专门性的鉴定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精神病鉴定以及法医物证鉴定。实践中主要是精神病鉴定以及法医物证鉴定,其中精神病鉴定主要是对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判断,我们在执法中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要慎重对待,不能轻率作出结论,但也不能久拖不决;法医物证鉴定主要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毛发以及DNA等进行鉴别判断。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以及微量鉴定。痕迹鉴定即对指纹、脚印、字迹、弹痕等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此外还包括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等等。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像带、录音带、磁盘、光盘以及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在具体的实践中,还需要针对账本、发票等材料进行会计鉴定以及一些技术方面的鉴定。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监察人员才能更好地了解案情,作出正确的决策。这当中对于监察机关而言,主要的鉴定类型是对相关书证和电子数据等证据类型的鉴定,因为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此类证据的出现频率最高,价值功能也更重要。
其次,监察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必须为自然人。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身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鉴定只能是自然人,其他单位或法人不能成为鉴定人。2.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专门知识是指某一专门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职称的人。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3.必须是监察机关指派或聘请之人。监察机关的鉴定,是一种调查行为,只有受监察机关指派或聘请之人,才能进行鉴定活动。其他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虽然具有鉴定人的资格,但若无监察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也不能进行鉴定。在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时,应当告知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必须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鉴定人本人或近亲属与鉴定事项、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人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最后,关于鉴定的程序。我们前面提到对于监察委员会进行腐败犯罪调查以及进行鉴定时,应当依据法治思维,运用法律手段,并遵循诉讼规律,保障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因此就有必要明确腐败犯罪调查的具体制度与程序,避免无法可依和权力滥用。对于鉴定的程序也应作出具体的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下不能完成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监察机关在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负责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材料不足、鉴定内容不明确而又不能加以补充的,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应该按照鉴定规则科学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监察人员认为监察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时,经上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监察机关也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或提出申请,监察机关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对于犯罪嫌疑人认为鉴定意见有疑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申请,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检材虚假或者损坏的等情况,发现有以上任一情况,监察机关应当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符合鉴定标准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实践中,监察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意见;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意见。
(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监察机关通过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与判断,这种鉴定对案件的认定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鉴定只是鉴定人个人依据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检验、鉴别和判断,属于个人行为,是鉴定人向监察人员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服务。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应当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我们可以认为鉴定人是一种独立的第三方,只是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鉴定意见应当对要求鉴定的问题作出明确、肯定的回答,不能模棱两可。几个鉴定人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互相讨论,作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结论不一致,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对某一问题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应当说明原因。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只能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评判。对于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相关处分。

第十一节 监察技术调查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技术调查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权限以及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程序和要求,有利于有力打击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有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一、监察技术调查的基本内涵
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执行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犯罪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此外,对于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如确有必要,监察机关也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技术调查措施”,是指监察机关为调查职务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通过通讯技术手段对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通讯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获取某些物证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调查手段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二是监察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根据需要”。也就是说,虽然本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只要办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而是要采取审慎的原则,根据调查犯罪的实际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是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涉及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因此,技术调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调查手段无法达到调查目的时才能采取的手段。三是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在批准与否上一定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要审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对调查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对既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又可以通过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问题的,应当采取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四是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监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技术调查批准决定的内容、延长及解除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要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要明确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的调查手段,而不是只笼统地批准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不加区分地所有技术调查手段一起上。同时,还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二是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履行原来的审批程序。三是虽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这是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二、监察技术调查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必须依照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无论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还是腐败行为处置,监察机关都需要以相应的证据材料为支撑。同时由于腐败行为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其证据的往往是很难获取的。针对腐败行为隐秘性强,证据稀缺的难题,技术调查措施被视为一种极为有效的调查措施。技术调查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调查措施,尤其是在工业化、信息化社会发展过程中,这一手段对惩罚犯罪,强化反腐力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是必要的,受到世界各国及相关国际公约的一致认可。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得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但考虑到技术调查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范,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方面要完善技术调查措施,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手段,加强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技术调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这一技术调查措施。
技术调查措施是指监察机关为了调查的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设备查找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证据的特殊调查手段。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调查手段的总称。从一般意义上讲,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多数案件的调查都需要运用一些技术手段。但在许多场合下,技术调查这一概念专指调查中某些特殊手段的运用,而非一般意义上调查技术设备或仪器的使用。
关于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监察委员会作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机构,依法开展腐败违法犯罪调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九章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罪名规定的范围进行。因此,监察机关针对的主要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而对于其中涉嫌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2.监察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根据需要”,也就是说,虽然本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只要办理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而是要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是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涉及、组织的基本权利。因此,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这是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一个重要条件。3.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必须体现“严格”的要求。即对各种调查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使用应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防止滥用。二是对批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要求。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实践中,有权批准使用这一措施的人,在批准与否上一定要严格掌握,在接到要求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首先要审查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要审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对查明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对既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又可以通过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问题的,应当采取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4.本款规定的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有关机关。这是因为在运用技术调查措施的过程中由于其对公民基本人权干预程度高且专业技术性强,需要进行严格管控,因此立法规定将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机关赋予有关机关具有合理性。
通常情况下,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人员说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或者监察机关的相关文件。但对于涉嫌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单靠一般的调查措施无法彻底查明整个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此,为了加强反腐力度,有必要进行技术调查措施。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控、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当然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相关负责人决定,可以隐匿身份实施调查。监察机关通过隐匿身份、目的或手段而实施的调查措施,既包括调查人员隐匿身份实施“卧底调查”、“化妆调查”等情形,也包括调查人员根据需要安排其他人员隐匿身份或目的担任“卧底”或“线人”参与调查的情形。对于这种秘密调查的实施方式也应作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最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以防止秘密调查的滥用。《联合国反反腐败公约》对控制下交付作出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措施中的控制下交付,即监察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并彻底查明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比如,对涉及给付违禁品或者财产的犯罪活动,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实践中,采取隐匿身份调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调查措施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严把握,对于其中的一些具体规范,执行机关可以进一步明确。总之不论监察机关采取何种手段,都应基于法律的规定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要求,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实行。
(二)关于技术调查措施批准内容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关于技术调查措施批准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查明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根据这一要求,实践中,批准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时,应根据查明犯罪的需要,明确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的调查手段,而不是只笼统地批准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不是不加区分地所有的技术调查措施手段一起上。在明确具体调查手段的同时,还要明确具体的适用对象,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查明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2.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3.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调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调查措施。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进行调查,会涉及公民的一些权利,如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因此,监察机关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应该注意相关的规范。首先,对于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明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实践中,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批准的内容执行,何种调查手段、在多长的期限内、针对何人采取,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变。其次,关于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以及及时销毁。在使用技术调查手段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在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相关人员应当保密。同时对获取的材料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最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调查应予以配合以及履行保密的义务。反腐败关乎人民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国家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腐败行为监督、调查和处置机关在开展监察活动时,需要来自社会公众和其他机关的配合与支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政治清明、权力廉洁的享受者,同时也应当自觉成为贡献者。对于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而对于拒绝配合,甚至故意干扰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具体的技术调查措施的实施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仅靠一方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且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这一措施的实施将越来越依赖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化信息。如进行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等就需要借助电信企业、邮递企业的设备或必要的帮助与支持。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民的协助与配合。如临时需要占用公民的住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有助于技术调查措施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对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技术调查措施,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监察机关提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时,都有义务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不可进行阻碍或者刁难。

第十二节 监察通缉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这是关于监察机关如何运用通缉措施追捕潜逃的被调查人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抓获在逃被调查人,使案件调查顺利进行。


一、监察通缉的基本内涵
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对象需具备的三个条件。(1)被通缉的人必须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2)该被调查人依法应当留置;(3)该被调查人因逃避调查而下落不明。具体来说,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留置条件应当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包括已经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调查人。
通缉的决定和执行机关。监察机关决定采取通缉措施后,交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进行追捕。通缉的范围超出所管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并交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通缉令”是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

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公安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移送的通缉决定的,应当及时发布通缉令,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监察机关自行查获被通缉对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二、监察通缉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通缉是监察机关调查中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紧急措施,是重要调查措施之一。监察通缉主要指由监察机关决定,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将应当留置而在逃的被调查人通报缉拿归案的一种调查措施。监察机关对于腐败行为,尤其是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是进行刑事追诉的根基所在,国家监察机关在调查资源和强制力保障方面,必须得到来自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助与配合,因此国家监察法在逃匿被调查人通缉,限制出境等方面都有必要同公安司法机关协助办案。主要是基于公安机关的性质、组织能力和装备等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利于将被调查人及时抓获归案。
监察委员会作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机构,依法开展腐败违法犯罪调查活动,对于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有权进行留置。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和人财物的大流动,对被调查人的控制越来越困难,贪污贿赂犯罪的隐密性以及流窜性加大,因此,有必要赋予监察机关通缉的权利。首先,有利于及时抓获在逃人员,保障程序顺利进行。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监察机关对于在逃的被调查人通过通缉及时抓获,通过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来作出正确的决断。通过通缉能够有效避免在逃的被调查人逃脱惩治,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通缉的高效率、高质量能够有效震慑犯罪的发生,有效预防犯罪和降低犯罪率。同时还表现在对犯罪的间接控制,即在一定积度上起到了震慑犯罪的社会心理效应,有效地遏制了一部分潜在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利益。监察机关的通缉通常是指贪污贿赂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其贪利性是重要特征,涉案财物在腐败行为中都扮演着关键性角色。为了防止被调查人将财物转移或使用其他秘密手段将其隐匿起来,及时将其控制是重要的举措,通过通缉可以更好地实现这一措施。无论对于社会利益和国家财产都有重要的作用。贝卡利亚曾经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及时,就会越公正和有益。通缉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的抓获犯罪嫌疑人,保障刑罚公正进行。
最后,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适时发布通缉令,特别是在被通缉者逃跑可能经过的车站、码头等主要通道、可能捕获被通缉者的地区,如其亲属、朋友居住地周围,公开发布通缉令,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线索,使监察机关掌握工作的主动权,从而展开进攻态势,达到震慑被通缉者,使其不敢再次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适时发布通缉令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被通缉者的具体情况,增强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通缉信息的及时准确发布,也可以避免出现社会恐慌的状况,影响监察机关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了解监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缉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坚定决心,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
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基于反腐以及职务犯罪的调查,监察机关应当享有通缉的决定权。对于监察机关需要通缉被调查人的,应当作出通缉的决定,并将通缉决定书、通缉通知书和被调查人的照片、身份、特征等情况及简要案情,送达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同时为防止被调查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在通缉执行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且及时了解通缉的执行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根据规定,通缉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通缉的人必须是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2.该被调查人符合留置条件。3.该被调查人确实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下落不明。对具备上述条件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有权对其决定通缉,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
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以及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相关人员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相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依法处理。反腐败关乎人民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对于通缉的人员,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以及监察机关。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如果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发出撤销通缉令的通知。
近年来,悬赏通缉成为重要的有力措施之一,在悬赏通缉时可以达到充分调动举报积极性、迅速破案的目的。要适应监察机关工作的需要,就要在建立通缉制度的过程中,突出悬赏通缉的地位,建立悬赏通缉制度。悬赏通缉是监察机关在调查重特大腐败案件或为抓获重大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和证据过程中,运用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就是说,它是以通缉令的方式发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罪犯或其他调查活动提供有效线索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行为。在监察机关调查实践中,需要通缉的一般都是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大嫌疑人,他们或者是罪行十分严重,或者是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或者有潜逃国外的可能性,是为了将其追捕归案而采用的一种特殊手段。一般来说,通缉是不带有悬赏的色彩的。这种方式除了具有通缉的特点外,还突出了悬赏这一功能。它既体现了监察机关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市场运作规律的要求,又有效的满足了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其操作效果比传统意义上的通缉要好很多。虽然悬赏通缉会付出很大的成本,但其带来的收益也不能忽略,监察机关通过这种方式借助有的线索,可以少走许多弯路,将原本毫无头绪的案件破获,大大缩短破案的时间,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开支。因此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分子,必要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缉的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随着我国反腐力度加大,许多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腐败分子往往潜逃出国,给国家和社会带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对抓获这些腐败分子增加了难度,助长了违法犯罪的势头,不利于反腐工作的进行。面对这种局面,在监察机关通缉的时候,有必要采取相关边控措施。通缉措施中的边控, 是指监察机关为了抓捕可能出入境的在逃人员,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在查验工作中发现并予以扣留的一项调查措施。监察机关需要对相关被调查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应当通缉的人员,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上级机关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对被调查人员已经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缉通告。
(二)关于通缉令范围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要义是:监察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决定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并交由相应的公安机关执行。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的人或其他线素,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于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上级机关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十三节 限制出境权

监察法第三十条规定:限制出境权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限制出境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赋予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限,主要目的是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因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而不能掌握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导致调查工作停滞。


一、限制出境权的基本内涵
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既包括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人员。但在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是应当把握必要性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的审批程序。采取限制出境的审批主体和程序非常严格,必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体现了“宽打窄用”的原则,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随意使用,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限制出境的执行主体。监察机关作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后,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限制出境决定应当对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信息、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限制出境的延长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届满后可以延长,但仍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审批。为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具体执行中,对期限尚未届满但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解除。


二、限制出境权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为防止被调查对象在监察委员会开展监督、调查和处置工作过程中,逃避调查,甚至潜逃境外,以及实施其他干扰监察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国家监察法根据现实需要,赋予监察机关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法定权限,采取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权力。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限制出境内容的条文较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其中以规范性文件居多。根据限制程度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禁止性限制和条件性限制两大类。禁止性限制是严格禁止某类特定人出境或持有护照等出境证件;条件性限制是指某类人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或者有特定的出境事由才能被批准出境或给予签发护照等出境证件,否则将不予批准出境或不予签发护照。
出境是指一国的公民为进入另一个国家而离开所在国的活动。一般来说,出境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本国公民出于某种需要,经本国政府批准,持用合法证件离开本国国境;二是指外国人出于某种事由,经停留所在国许可,持用合法证件离开停留所在国。基于此我们都有着出境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没有绝对的权利,只有相对的权利,出境权也不例外。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限制出境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其出境的措施。这两种限制出境的措施适用于诉讼的不同阶段,其目的也不尽相同。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主要运用于案件审理阶段,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到庭参加案件审理;而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则主要运用于执行阶段,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
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主体是限制出境措施程序控制的核心环节。在传统刑事诉讼法理对于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程序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实现的,而在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过程中,由于作为其权力基础的国家监察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类型,不属于司法权审查的范畴,因此其程序控制只能通过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这种情况下,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将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权在级别上进行上移。因此,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这一模式可以有效的利用上级国家监察机关较高的监察业务能力避免下级监察机关在限制出境措施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更重要的是,通过上级监察机关的批准实现了限制出境适用的异体监督,提高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在限制出境措施上赋予公安机关执行的权利,这与我国长久以来其他相关法律对限制出境措施执行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从法律角度看,一个人的出境行为是一种连续行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上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申请出境证件的行为,第二部分是依法取得出境证件后实施的离境行为。那么在实践中,限制一个人出境也就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第一种方式是在出境人向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出境证件时,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不批准其出境,拒绝签发护照或其他出境证件;第二种方式是出境人将要离境时,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境口岸依据有关规定阻止其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和边防检查机关作为公安机关的两个内设机关都是我国目前行使出境管理权的执行主体,前者负责证件签发,后者负责证件查验,两者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工作性质和工作对象非常相近,是我国现行限制出境制度的两个主要执行主体。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与边防检查机关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要把已作废出境证件的信息及时发送到边防检查机关,边防检查机关也要把被阻止出境人员和被遣返回国人员的信息及时反馈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实现信息的实时互通在此,将限制出境的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符合当今的社会环境,是合理存在的。
从法理上讲,实施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意志和人民的整体利益,是国家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秩序、履行国际义务和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首先,打击腐败犯罪是监察机关限制相关人员出境的首要任务。我国部分官员通过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掌握了巨额资金或资产,再加上国际反腐合作机制的欠缺,携款潜逃成了这些贪官们的杀手锏。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对部分涉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境实行一定的条件限制,是预防腐败分子逃避打击和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力措施。其次,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秩序。由于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人员很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国家机密,如果潜逃将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限制出境是极其必要的,是维护国家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保障社会秩序,也是是我国限制出境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社会秩序是指在一定规则体系的基础上社会系统运行所体现出来的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理所当然,所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成员都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接受相应的惩罚或者履行法定的义务。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和属地原则的限制,企图出境逃避惩罚和逃脱义务是世界上违法犯罪者普遍采取的手段,我国的违法犯罪者也不例外。因此,要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保障规范的社会秩序,就必须对违法犯罪者和逃避法定义务者实施限制出境,以确保有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促进法定义务的履行。最后,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三)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限度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把公民出境自由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同时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我国公民享有出境的自由。因此无论从国际法还是从国内法来看,我国公民都享有出境自由的权利。公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行使还是不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任何机关不得限制、干涉或剥夺。保障公民的自由是法治社会所必须的,因此,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同时,上级监察机关也要监督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保证其决定的准确性,并对不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要及时解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出境制度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现实社会制度的发展要求而制定的。如果执行过宽,就可能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执行过严,就可能侵犯公民的出境自由权,损害公民的权益。所以对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防止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对于执法机关应当进行人权意识教育,转变传统的管理思想,尊重公民合法的出境权益,防止非法侵害公民出境权事件的发生。而且反腐败关乎人民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国家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腐败行为监督、调查和处置机关在开展监察活动时,需要来自社会公众和其他机关的配合与支持,需要社会各方力量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

第十四节 自首、退赃、立功从宽建议权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这是关于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规定。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作了衔接。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鼓励被调查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争取宽大处理,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同时,也为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反腐败工作的效率。


一、自首、退赃、立功从宽建议权的基本内涵
自首、退赃、立功从宽建议权包括八个方面内容:
一是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在主观上表现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表现了被调查人改恶向善的意愿。在客观上,表现为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二是自动投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调查人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监察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被调查人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监察机关的询问、讯问或者尚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主动到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调查。被调查人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监察机关投案的,以及被调查人因患病、身受重伤,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有的被调查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有的被调查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动,而是经亲友劝告,由亲友送去投案,对于这些情形也应认定为投案。但被调查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是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指被调查人投案以后,能够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除了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应当如实供述监察机关不知道、还未掌握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共同职务犯罪,如果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重大立功条件的,应当按照重大立功的规定处理。
四是“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是指被调查人主动上交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减少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的损失。
五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表现而言,主要包括:一是被调查人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揭发了一个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或者因其提供了有关犯罪的重要线索,才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查清;二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三是协助监察机关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四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这里所指犯罪行为,既包括重大职务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犯罪行为。一般而言,被调查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查清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监察机关抓捕的其他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六是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包括被调查人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七是从宽处罚的建议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指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某些原因不判处刑罚。
八是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需要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这是为了确保决策程序公开公正,防止随意性,有利于给予与被调查人罪责轻重相适应的法律制裁,也有利于体现对悔过自新的被调查人宽大处理的政策意图。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要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评估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表现,经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或者在供述中,对有些细节或者情节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或者不配合调查工作。如果被调查人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二、自首、退赃、立功从宽建议权法理分析
(一)自首从宽建议权的相关概念
当前对于自首从宽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我国刑法的领域内,具体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院的《解释》也对自首的适用给出了具体的解释,使自首的适应范围更加的广泛,客观上起到了鼓励犯罪人自首的效果。监察委员会作为权威高效、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在对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相关被调查人难免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出现。因此为了达到鼓励被调查人自首的效果,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这里对于自首的规定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这就要求监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选择。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不仅要注意到犯罪行为本身所体现的被调查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同时也要考虑到自首的动机、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自首本身的情节所体现出来的被调查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且我们这里说的监察机关的自首从宽建议权只是一种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
自首从宽建议权的概念。自首,我国刑法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其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在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坚持从宽惩处,不仅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着现在反腐力度的加大,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员适用自首制度,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首从宽处罚是自首制度赖以存在的关键。世界各国、各地区刑法凡有自首及相关规定的,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其主要原因是对于自首者从宽处罚,才使得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动力。目前自首从宽制度有两种模式,第一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所谓相对从宽处罚是指,犯罪人虽然符合自首的条件,但是并非一律从宽处罚,对以是否从宽则要由司法人员考察犯罪人自首的动机等其他情况决定。相对从宽原则在刑法上多表述为“可以”从宽处罚。第二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所谓绝对从宽处罚是指,只要犯罪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司法机关就一定要给予犯罪人从宽处罚,而不再具体考究犯罪人自首的动机、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基于悔悟等。绝对从宽原则在刑法上多表述为“必须”,“应当”从宽处罚等。
(二)自首从宽建议权的构成要件
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人员调查过程中,可以提出自首从宽建议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主动认罪认罚。“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具体而言,被追诉人“认罚”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接受监察委员会会提出的抽象刑罚。
其二,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所谓自动投案,是指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人员实施犯罪之后,被监察委员会归案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向监察委员会投案,并自愿将自己交付于国家追诉,等待进一步交待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最终接受审判机关的裁判。自动投案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 投案对象是国家监察机关。2.投案方式是多样的。一般情况下是被调查人直接向监察机关投案,但被调查人因病、因伤或者是由于其他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等方式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3.投案时间应该是犯罪尚未归案之前。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相关犯罪事实,更没有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或谈话,犯罪嫌疑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所为的犯罪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被调查人被调查后逃跑,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投案;经查实被调查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视为投案。4.投案意愿应该是自愿。但也应存在例外,比如,并非出于被调查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监察机关通知被调查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调查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监察委员会仅是收到群众举报或有部分线索,因此电话、口头或者书面要求被调查人到案进行调查询问的,被调查人在此期间的供述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5.监察机关委员会没有掌握犯罪分子的相关犯罪事实,但监察机关此时怀疑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而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留置等,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招供其犯罪事实的,仍可以认为其行为为自动投案。在被调查人自动投案之后,应当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监察机关,交代案件经过。
其三,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调查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监察人员的工作,主动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并交代已知的共同犯罪人的情况,帮助监察人员尽快侦破案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另一重要法定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自动投案行为不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能构成自首。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合乎逻辑的延伸,并使自首行为最终得以成立。如果说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那么,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关键。如实供述具体包括:1.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些不能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违纪事实,则不能成立自首。另外,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供述一些事实上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同样也不成立自首2. 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主犯,应当供述所知的全案犯罪事实,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除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方能成立自首。3.供述的须是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并不应苛求其交待犯罪的全部事实。4.供述的犯罪事实须属实。对于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含义主要有:1.监察机关完全未掌握的罪行。2.监察机关只知道相关线索,且线索不足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不能获取关键证据,经监察人员询问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3.当“已掌握”和“未掌握”难以界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认定为“未掌握”。
其四,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贪利性是腐败行为的重要特征,涉案财物在腐败行为中扮演着关键性角色。这些财物往往涉及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所以财产问题较为关键。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赃款赃物,或者弥补犯罪带来的损害,减少对国家人民利益的不利影响。目前职务犯罪中窝案串案趋势愈加明显,由个体向群体发展,数罪交织,案中有案。这些共同犯罪人员常常是上下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与中层干部、相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相互配合,结伙作案,共同侵吞国家及集体财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这不仅使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加大,还使查办案件的难度增加。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况,积极配合监察人员的工作,对于侦破重大案件有关键作用可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也对维护国家利益有着重大的作用。
(三)自首从宽建议权设置的必要性
监察委员会作为权威高效、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主要针对涉嫌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而职务犯罪不同于其他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其犯罪手段呈隐蔽化、多样化、智能化趋势。职务犯罪人员往往具有较高的学历、较高的智商、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同时,又掌握现代经济、法律、金融、证券等专业的运行规律,作案手段隐蔽、智能。而且职务犯罪人员反侦察能力比较强,深知办案人员的思路和做法,这对查处职务犯罪十分不利。同时腐败行为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对其查证往往面临实物证据稀缺的难题,这使得言词证据的获取在腐败行为的调查和处置中扮演者格外重要的角色。而被调查对象作为被认定的腐败行为实施者,自然是对与腐败相关证据信息掌握最充分的主体。反腐败事关党和国家生死存亡,对于腐败行为的调查和处置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绝不能仅凭主观臆测和风闻传言就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言词证据的获取对于监察机关查获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基于此,鼓励被调查人认罪自首对于监察机关及时查获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有利于将犯罪扼杀在摇篮中,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以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赋予监察机关自首从宽建议权使得被调查人的自首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对于鼓励被调查人认罪自首有一定的法律保障。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约追查或者追捕被调查人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证实犯罪所需的证据材料。
(四)自首从宽建议权的限度
首先,监察机关自首从宽制度是一种建议的权利,不具有约束力,对于符合条件的被调查人,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种建议不影响检察院法院相关职能的行使。其次,监察机关对于这种符合条件的被调查人,应当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决定。监察机关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从宽建议书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上一级监察机关经书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签字同意。

第十五节 揭发立功从宽建议权
    

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是关于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鼓励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将功折罪争取宽大处理,也为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反腐败工作的效率。


一、揭发立功从宽建议权的基本内涵
根据法律规定,在决定是否对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时,应当把握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该涉案人员的态度。即该涉案人员是否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主动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是否揭发了自己所知道的全部情况,还是有所隐瞒。二是揭发的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须经查证属实。如果经过查证,所揭发的情况不属实或者不属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不能作为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条件。三是提供的重要线索对监察机关查清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涉案人员向监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应当实事求是,且是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如证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提供有关证人等。该重要线索对调查其他案件起重要作用,是其他案件的关键情节,或者是关键证人,监察机关通过其提供的线索,顺利查清相关违法犯罪案件。
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程序和要求,与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规定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人员在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时,对有些细节或者情节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或者不配合调查工作。如果涉案人员避重就轻或者故意隐瞒保留有关情况,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作为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条件。但如果涉案人员经监察机关调查人员教育,从不配合转为主动配合,从有所隐瞒转为全部反映,也可以作为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条件。


二、揭发立功从宽建议权的法理分析
监察法将揭发立功的从宽建议权单列,体现了揭发职务犯罪对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的直接作用和法治价值。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行为,可视为一种立功的表现。为了达到鼓励被调查人立功的效果,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立功从宽处罚是立功制度赖以存在的关键。世界各国、各地区刑法凡有立功及相关规定的,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原则。其主要原因是对于立功者从宽处罚,才使得犯罪人在犯罪以后积极配合改造,及时查获案件。而且我们这里说的监察机关的立功从宽建议权只是一种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本条文从宽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个方面: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两种情形。一是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有关被调查人”,是指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他人而非自己的。这里的有关被调查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此,揭发交待的若只是自己的犯罪行为,即使该行为未被监察机关所掌握,也只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而不能成立立功。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共犯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可能是立功。同案犯与检举人共同实施的罪行,应视为检举人自己所犯罪行的一部分,故当检举人符合自首的其他条件时,这种对同案犯共同实施罪行的交待应视为自首,即对同案犯共同实施罪行的交待是共犯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自首的本质和共同犯罪的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犯罪人的交待没超过自己所犯罪行的范围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反之才构成立功。“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指揭发的必须是他人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仅仅揭发他人违背了一般的道德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查证属实”,即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经监察机关查证,且必须客观属实、确实存在,未经查证、无从查证或经查不实的,则无论是职务犯罪人员有意捏造还是记忆错误或其他原因,均不构成立功。最后揭发行为与被揭发的犯罪被查证属实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职务犯罪人员的揭发,才使得被揭发的有关被调查人被抓获或被证实有罪。如果揭发的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的原因是监察机关自己的侦查工作或他人的投案自首或其他人提供线索等所致,与揭发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视为立功。
第二种情形: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即职务犯罪人员有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所谓重要线索,指的是据其足以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只是其他案件中无关紧要的事实,并不足以破获该案件,则不能成立立功。“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即职务犯罪人员提供的线索是有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如果已经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则不宜认定为立功。最后,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与调查其他案件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提供的线索对于案件的调查起到了重要作用,如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的侦破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也不能成立立功。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被调查人,为了做到所谓的立功表现,胡乱指供,所供所指不仅不是事实,而且是诬陷好人,险些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对于这些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就不能认为是立功。有的被调查人提供的相关案情事实是当地人所共知的,其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真实,但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是有效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帮助监察机关破获案件,因此也不应认定为是立功。立功的内容应当真实有效。所谓真实是指被调查人揭发、检举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为监察机关提供查获案件的线索,或抓捕罪犯及其他立功的内容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是指被调查人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的惩治罪犯,排除社会治安的严重隐患,有效的保护了国家利益。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着立功内容的价值。如果被调查人检举揭发的事实虽是真实的,但无实质意义,则不属于立功行为。
第二个方面: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必要性。监察委员会作为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主要针对涉嫌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而职务犯罪其手段隐蔽化、多样化、智能化趋势不断加强。同时职务犯罪人员反侦察能力比较强,深知办案人员的思路和做法,这对查处职务犯罪十分不利。腐败行为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对其查证往往面临实物证据稀缺的难题,这使得言词证据的获取在腐败行为的调查和处置中扮演者格外重要的角色。而被调查对象作为被认定的腐败行为实施者,自然是对与腐败相关证据信息掌握最充分的主体。对于腐败行为的调查和处置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绝不能仅凭主观臆测和风闻传言就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言词证据的获取对于监察机关查获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基于此,鼓励被调查人立功对于监察机关及时查获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将犯罪扼杀在摇篮中,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以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在反腐败查处的高压态势下,设立立功制度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揭发职务犯罪立功制度对国家而言,意味着实现正义,维持秩序。犯罪人的立功推进揭露犯罪进程,尽快向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其他成员宣告刑事案件中的法律结果,案件的终局落幕能够尽快恢复社会的和平生活。立功制度对犯罪人而言意味着自由。立功无论是在审判阶段还是在行刑阶段得到认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和罪犯的,对他们是有利而无害。法律对立功的表现没有限定种类,对立功者是否出于悔罪不予考虑,对自己提供检举线索,无需承担查证属实的责任,检举成功了,被告人一般可获得从宽处罚,检举不成功也不承担不利的后果。可见法律尽可能地为被调查人创造立功条件。设立立功制度,实际上是以对立功者提供从宽处罚的条件去获取其它已然和未然犯罪的情况,从而达到打击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这样,可以节省监察机关人力、财力、物力上的花费,大大提高查获案件的效益,而国家失去的司法成本是部分的刑罚权。当然,立功这一从宽处罚的情节,是必须在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所允许要求的范围内适用的,如果超越了依法从宽的界限而宽大无边,那就既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又有悖于刑罚目的要求,从而会削弱刑事法的效果。
从涉嫌犯罪人员的角度看,其立功行为本质上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而得到肯定积极的评价自然成为其合理的期待。鉴于其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特殊情况,立功制度依据其立功行为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而适度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完全正当,正是正义性的体现。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立功制度“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道义根基为其奠定了牢固而广泛的群众基础,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平复了人们善恶报应的情感,从而使其正义性得以体现。在社会方面,立功制度对生产进步的促进显而易见。首先,立功制度有着鼓励的作用:一是具有协助监察机关工作的性质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治安的行为。这类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而社会稳定是生产进步的前提和保障,这一点在我国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实践中得到生动体现。二是弘扬正气的行为。这类行为有利于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鼓舞人心、振奋精神、增强干劲、发明革新等行为。其次,立功制度也体现着平等的效果:第一,监察法对立功的主体规定为“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因此凡是构成职务犯罪的人,无论其犯的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应判处何种、多重的刑罚,都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这也就意味着不论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信仰、权力大小、财富多少,只要职务犯罪人员有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立功表现,都可以被认定为立功而得以从宽。第二,立功认定的条件和从宽的幅度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从而保证了立功制度可得到平等适用。最后,立功也体现着效率的原则。在职务犯罪中,大多数案件表现为窝案,往往是上下级之间相互串通,同时也表现为共同犯罪,涉案人员比较多,这种情况下,职务犯罪人员交代了已知的其他人员的情况或者重大线索对于调查其他关联案件意义重大,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个方面: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限度。首先,监察机关立功从宽制度是一种建议的权利,不具有约束力,对于符合条件的被调查人,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种建议不影响检察院法院相关职能的行使。其次,监察机关对于这种符合条件的被调查人,应当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决定。经监察委员会全体研究决定通过的证据材料应加盖监察委员会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同意,同时出具从宽建议书。监察机关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从宽建议书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上一级监察机关经书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签字同意。

第十六节 调查取证合法性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这是关于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取证的要求和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一、调查取证合法性的基本内涵
规范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是监察机关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一方面,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减少了工作环节,提高了反腐败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证据标准合法性问题,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煮错了饭,炒错了菜”,轻则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于侵害当事人权益、造成严重问题的,还要予以国家赔偿。
监察机关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对监察机关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规定。这一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经审查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监察机关收集证据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衔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严格、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相一致。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证据的种类、收集证据的程序、各类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具体要求等。
监察机关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来获取证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当事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当事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虐待方法。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主要包括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当事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当事人以获取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当事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凭此就作为案件处置的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而是应当区别对待。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作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经查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二、调查取证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流转,要求监察机关取证必须与刑事侦查机关标准一致。监察机关作为集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为一体的国家机构,其调查职责包括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坚持这两种程序取证要求的同质性,目的在于:其一,监察机关对涉及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一决定将严重影响被处分人的实体权利,因此监察机关须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出处置决定。借鉴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要求,有利于保障执纪监察的质量。其二,人民法院是唯一具有定罪权的国家机构,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的有关资料须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判,这必然导致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证据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移送。因此,监察法通过立法对监察机关取证工作做出要求,保证证据在两个不同程序中的同质性。立法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是由于:
首先,这是程序衔接的要求。《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也即是说,监察活动中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调查,最终须移交司法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同时,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后,原先的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不复存在,而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职务犯罪调查与原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在内容上并无很大区别。调查,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为替代了原有的侦查。对于职务犯罪的查办由原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模式转化为调查—审查起诉—审判模式。因此,规定监察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有其程序价值,若非如此,对于职务犯罪的司法审判将无证可用。
其次,借鉴于司法实践经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如果要求刑事侦查机关重新对此类证据收集,会加重司法机关办案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不利于打击犯罪的要求。这是刑事司法在证据领域累积的宝贵经验。同时,区别于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效力,监察机关调查程序收集到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这类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源于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二)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监察法规定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同质性要求。《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审判要求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参照刑事审判对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有如下要求:
第一,收集、固定证据的要求。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如讯问被调查人,应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两人以上进行;搜查时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2.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3.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来获取证据。4.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5.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这是指收集证据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其中“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泄露案情,导致被调查人逃跑,或者与被调查人串通,毁灭、隐匿证据。其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也不得参与调查。对于收集、固定不同种类证据的工作方法,已在不同调查措施之中详细规定,本款是总括性的要求,为调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提供参照标准、理论支撑。
第二,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整个刑事诉讼可以看成是一个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流程,而证据规则在证据材料收集的基础上,约束证据材料取舍的活动准则。在长期的司法历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五大证据规则:1.相关性规则,也称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允许在诉讼中提交。主要表现为对品格证据和类似行为证据排除。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本条第三款将详细叙述此规。3.最佳证据规则,也称原始文书规则,它是指在以书证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必须提供书证材料的原始件。4.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就其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出陈述,而不得对案件事实作出推断性意见。5.补充证据规则,是指为防止错误认定事实,在运用某一证明力薄弱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法律规定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监察机关作为具有实体处置权力的国家机构,在审查、运用证据时,借鉴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查办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中,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确保程序衔接顺畅。
(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重在强调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案件处置的根据。是正确查处案件,防止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有效措施。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陈述的方法。采用以上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破坏监察机关形象,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对此类证据应当严格地予以排除。第二类是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提取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
应当注意的是,监察法条文采用总括式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进行叙述,区别于刑事诉讼条文,在立法上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做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区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直接予以排除,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也即是说,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应当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能以后,才予以排除。但鉴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监察法虽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但由于物证、书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同时这类证据在性质上属于客观证据,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的可信度,所以若要排除物证、书证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必须先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七节 调查管辖权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是关于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和管辖的规定。规定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有利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及时移送其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发挥相关机关反腐败的协同配合作用,确保监察机关及时查处各种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明确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争执或推诿。


一、调查管辖权的基本内涵
规定了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因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审判、审查起诉、刑事侦查、治安行政管理、审计等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此处规定的公职人员是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大类人员。此处规定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除了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七类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还包括其他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为加强协调配合,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问题线索移送机制。
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同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案件的管辖权。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此类案件,是加强党对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的具体体现。监察机关是反腐败工作机构,反腐败所涉及的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身份特殊,犯罪手段隐蔽,案件内容涉及大量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一种方式,除了查清违法犯罪问题外,还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去感化被调查人,促使其讲清问题、认识错误,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其他违法犯罪案件时,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协助的,其应当给予协助。


二、调查管辖权的法理分析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管辖权
监察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即本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实质上通过立法确立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管辖权的独享。
职务犯罪调查管辖权,是建立在对职务犯罪的界定和职务犯罪的调查这两个部分上的,这一概念由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转化而来,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之内涵。首先,监察法中的职务犯罪,是指所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有悖于其职责的行为,包括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区别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管辖的范围。其次,职务犯罪的调查,是指监察机关通过对被调查人采取调查措施,收集对被调查人有关问题的证据材料,此处的职务犯罪调查是一种广义上的职务犯罪调查,包括职务违法行为调查和职务犯罪行为调查。区别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侦查措施。因此,职务犯罪调查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为收集被调查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采取各种调查措施的活动。职务犯罪调查管辖权,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活动的权利划分。
职务犯罪调查管辖权由监察机关独享,是基于职务犯罪的方式更加多样,手段更加隐蔽的大背景下,国家需要一个相对独立、职责明晰、业务专业的部门,来减少惩治腐败过程中其他政府部门的牵制和干扰,从而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行为人作为公权力行使者客观上隶属于国家机关, 极有可能运用各种关系向所隶属国家机关寻求帮助, 而一旦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运用权力阻挠侦查 ,侦查工作将陷入绝境。职务犯罪多发生于行政机关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导者只有独立于行政机关, 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听命于可能为职务犯罪行为人提供庇护的行政官员,有效开展侦查。结合域外经验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我国现在指调查)机构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调查)权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发展的趋势,如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这类机构在体制上的独立性,使得其在反腐败工作中表现突出。因此,监察法确保监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确保其独立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
最后,监察法条文对于问题线索的移送机关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活动都有可能发现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线索。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发现的有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都应当移交监察机关进行查明。
(二)关于职务犯罪互涉案件中职务犯罪调查优先原则的规定
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从而确立了职务犯罪互涉案件中职务犯罪调查优先原则。
职务犯罪的互涉案件,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还实施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普通刑事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实施了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案件。监察法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也即职务犯罪调查优先原则。职务犯罪调查优先原则,是指一旦对被调查人决定实施调查,其他主体的权利不得在法律上替代或损害监察机关的相对优势地位,并对与职务犯罪存在某种牵连的其他类型犯罪,而享有依法排他性效果的管辖和处理权力。
这一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目前,我国社会中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腐败渎职犯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影响我们党和国家的形象。如果任由其横行,最终影响整个经济社会和党的执政根基,严厉打击反腐败犯罪势在必行。同时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对其查处具有很大难度。因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是手握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其自身的高素质和丰富的阅历使其具有一定的反查处能力。同时,这类犯罪的犯罪方式具有隐蔽性,即使案发线索也不会很清晰,相关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固定。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的互涉案件,采用的是各管各的、主罪主侦模式,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按照法定分工进行侦查活动。但这种侦查模式,人为得将职务犯罪互涉案件内在的联系分离开来,本来互相关联的案件由不同机关侦查,给这类互涉案件的侦查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如,在侦查阶段很难区分侦查对象的主、从罪,容易造成侦查管辖争议。同时,在此种侦查模式下,由两个不同的侦查主体对互涉案件分别行使管辖权,容易造成人力的重复投入,重复取证,拖延侦查效率。强调职务犯罪调查优先原则,由监察机关为主,其他机关配合,有利于资源的及时共享,避免重复取证,浪费公共资源,及时综合所得证据从整体高度出发对案件进行突破。此种模式,不仅有利于职务犯罪的调查,也有利于对互涉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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