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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伯青:论破解刑事涉财判项执行困境之程序重构

发布时间 : 2023-10-10 浏览量 : 13054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

摘 要

刑事涉财判项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因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而受阻,既有处置方法的先天局限与应对乏力,加之正当法律程序的缺位导致“程序倒流”。导致上述现象的背后原因是刑民法律关系、适用程序和证明标准的交织。有鉴于此,在法律正当程序原则的指导之下,以“程序分流”为前提,针对现行涉案财物权属的刑事径行裁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就所涉刑民两种法律关系进行适当地分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并赋予救济权利,确保程序正当化。与此同时,进一步明确原被告诉讼角色的设置、举证责任的分配、审判组织的跨专业搭建和证明标准等。

关键词

刑事涉财判项 刑民交叉 程序分流 正当程序 诉讼化改造

近年来,刑事案件尤其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困境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痛点和堵点。主要表现为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产权关系复杂,涉案财物权属认定缺乏有效的甄别程序,严重阻滞了该财物的处置。以涉众型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为例,一方面,涉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往往被抵押、质押、多轮转让,权属关系极其繁杂。另一方面,法院内部职责分工上,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裁判部门、执行部门之间的职权边界不够清晰,导致对此类犯罪涉案财物的执行处置出现了分工不清、程序不明等问题。本文拟对此深入剖析,以程序分流为前提实现刑、民分流,畅通执行流程并提出解决路径。

一、刑事裁判涉财判项交付执行的现状与困境

(一)审判阶段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导致执行交付受阻

1.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庭审阶段提出并非涉案财物异议

在刑事庭审阶段,利害关系人提出查扣异议,其认为查扣的随案移送财物系错误查扣,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此种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理由多样,有的是公司股权被冻结,影响公司的重组、上市等进程,提出相关股权并非涉案赃物,进而提出查封、冻结异议;有的是被告人近亲属提出被查扣的财物并非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无关,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总的来看,此类型的异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被查扣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提出异议。

2.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庭审阶段对涉案财物提出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

在刑事庭审阶段,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的实体权利。此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的主要区别是利害关系人并不直接提出查封、冻结异议,而是直接对已被查扣、冻结的财产主张所有权或共有权。如侦查机关根据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封被告人名下的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被转让,买方也支付了合理对价,仅剩不动产登记这一步骤。此时,利害关系人在审理阶段直接主张对查封标的所有权,该主张具备当然查封异议的效力。此种类型的利害关系人主张,表面上是确权诉求实质上也必然关联到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处置。

3.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庭审阶段对涉案财物主张享有他项权

在刑事庭审阶段,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享有他项权利主张,如抵押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要求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清偿的比例,在被查扣财物价值不足的时候,甚至可能直接排除了后续被害人得到清偿的可能性。总的来看,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所提优先权的主张,实质上是以其享有的抵押权等优先权对抗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就该种诉求进行处置,也必然关联到对涉案财物查封、冻结的异议处置。

但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权属或份额、如何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并未明确作出法律程序上的规定,此外,对上述异议或主张依据何种法律程序进行处理,设定何种程序以穷尽所有的潜在利害关系人,形成何种法律文书,所形成的裁判文书能否上诉等基本的诉讼要素均无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相对供给缺乏的情形下,有的审判部门采取单方的、封闭的径行裁定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异议进行“一锤定音”,其实际处置效果并不理想,导致涉案财物在移送之前缺乏具备既判力的生效裁判,信访闹访缠访不断。从应然角度看,本应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处置的异议纠纷成为执行启动前的信访矛盾焦点,如此一来执行交付必然受阻。

(二)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导致执行实施受阻

1.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并非涉案财物异议

在涉案财物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利害关系人仍可基于执行异议提出执行标的并非涉案财物,认为刑事审判部门的移送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要求重新甄别。此类型异议的特点和前文相同,利害关系人并不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只是提出执行标的并非涉案财物的主张。如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查封了案外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刑事审判庭据此裁定移送执行之后,该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财物进行执行。

2.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对涉案财物提出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利

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利害关系人对被移送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通过执行异议要求对执行标的重新确权,或提交享有被移送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新证据,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这将导致执行标的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实质上也阻却了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裁定的执行。比如有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提出涉案财物经过其后期民事诉讼进行了确权,已不再属于被告人名下的财产或其享有该财产的部分份额,要求停止执行其享有的财产利益部分。

3.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对涉案财物提出享有他项权利

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利,要求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但对于其所主张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与否的审查主体和审查程序目前仍存在不同认识,目前法律对此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也严重延缓了涉案财物的执行。
在执行阶段,出现上述三种影响执行实施的情况时,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有的执行法院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有的执行法院直接依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许多执行法院以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为由对利害关系人异议不予审查处理。”还有的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将关涉异议的执行标的退回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重新甄别、裁定、并提出分配方案后再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此情况都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执行实施受阻。

(三)既有处置方法的先天局限与应对乏力

1.刑事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的甄别、径行裁定程序的封闭与局限

刑事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甄别时,对于在案证据确凿、可充分证实权属的资产,如被告人使用赃款购置、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可能性、并登记于被告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直接移送执行,对此并无疑问。但对于未明确登记于被告人名下权属的资产,如未进行权属登记或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现行的司法实践做法是由刑事审判部门出具《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该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属于涉案的财物并移送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该做法存在两点不足:其一,毋庸置疑,该裁定在确定涉案财物权属的同时,更是处分了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即便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庭审调查、发表相关意见,如其异议不成立,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也无任何的上诉救济途径。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被处分,却无法定程序内的救济权,本质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有悖于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其二,这种相对封闭的径行裁定程序也不利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查明,在缺乏两造对抗、法庭居中裁判这一基本真相发现程序,法庭径行作出判断存在错判风险。

2.执行阶段执行异议诉讼构造的先天乏力

在强制执行阶段,当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第三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分别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仅能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对此类异议的查明不可避免要关联刑事案件所涉事实,而非一个单纯的民事权属争议;在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上,也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列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刑事涉案财物执行案件,不可避免涉及公诉机关作为发动刑事起诉的一方如何参与执行异议处理程序的问题。现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安排不仅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鲜有类似的探索,更不用说在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并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途径。这种诉讼结构先天制度的供给不足,在客观上也导致刑事涉案财物执行处置面临困境。

3.法律正当程序的缺位导致程序倒流

法律正当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判决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其要求一切权利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正当程序在我国诉讼领域早就落地生根。“真实性并不只是经由程序产生,但却非常可能在程序中产生。”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查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换言之,诉讼的实际效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过程的差异可能有极大不同。在古代的纠问式诉讼里,对于案件事实的追求走向了一个极端,为了追求案件事实可以不择手段,被追诉人成为了诉讼客体,偶有程序性规定,也只是规定官员推进诉讼的指令性规定,被追诉人并不享有程序利益。因此,诉讼的结果是否正义,前提是程序是否正当,实体的形成离不开法律正当程序的运作,为了确保查明案件事实,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应具备正当性这一基本属性。法官对实体事实的认定并据此形成裁判,均是基于法律正当程序这一基础作出。法律正当程序的缺位势必会导致作出裁判的根本合理性存疑。对于涉案财物的甄别和处置,无论是封闭的径行裁定程序,还是先天不足、不能囊括所有利害关系方的执行异议程序,都面临着法律正当程序缺位的窘状。而正由于法律正当程序的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出现了一种独特的“程序倒流”现象。当执行部门面临上文所述的各种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时,由于执行异议程序的不足和客观上并非案件事实的审理者、无法处置刑、民交叉案件的固有缺陷,执行部门只能选择将涉案财物和异议一并退回刑事审判部门再次审查。涉案财物从被移送执行状态又恢复到再次待甄别状态,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之间反复游离和搁置,悬而不决。程序倒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甚至还出现了泛化,其影响的不仅是个案的处置,还进一步加剧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的低效化、诉访界限和审、执部门分工界限的模糊化,导致诉访不分、相互交织,并与执行搁浅形成恶性循环,演变为不利刑事涉案财产执行的体制性、机制性因素。
 
二、刑事裁判涉财判项交付执行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刑、民法律关系交织导致的审理边界模糊

1.并非涉案财物异议与物权确权请求交织导致的审理对象交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据此,在刑事庭审中一般应对查扣在案的财产是否系赃款赃物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但在这种法庭调查程序中,除少数情况外,利害关系人提出标的物并非刑事涉案财物的主张,往往和物权确权的主张是混同的。大多数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物权主张,才是提出非刑事涉案财产异议的动因。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涉案财物的甄别只是其表,涉案财物的物权归属、优先权是否成立是不可回避的潜在实质审理对象,二者处于混同状态。

2.刑事审理对象与民事审理对象边界模糊导致正当程序缺位

刑事案件审理对象主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法定酌定情节事实以及赃款物去向等。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可认定为赃款物,属于刑事审理的对象。同时,利害关系人异议本身由于其暗含的物权确权请求,又在实质上形成一个民事审理对象。在刑事庭审中处理该争议时,既要审理该异议表面上所主张是否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刑事问题,又要解决物权归属或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民事问题,且在审理时不可避免地引用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一般情况下还需要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全程参与。此种刑事、民事审理对象的交织,导致在现行甄别涉案财物是否涉刑的过程中,刑事审理程序实质上替代了民事审理程序的功能,采用了一个听取利害关系人到庭所提异议和意见的刑事诉讼内嵌程序,在实质上对涉案财物的物权归属作出了具备民事法律效力的判断。由于此种内嵌听取异议程序的非诉讼化,导致了利害关系人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双双阙如,不仅未能实现制度设计高效、便利合并审理解决权属纠纷问题的初衷,还导致了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缺位问题。

(二)刑、民诉讼程序交织导致的程序适用紊乱

1.利害关系人刑事诉讼角色与民事诉讼角色的交织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主体设定来看,《刑诉法解释》第279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又要处分其相关实体权利,显然应赋予其一定的刑事诉讼角色。但同理,基于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潜在民事确权诉求,利害关系人又具备带有强烈民事权利主张意图的民事诉讼诉讼角色,利害关系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耦合了刑事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角色。当针对涉案财物是否涉刑事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时,利害关系人实质上所起作用系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其主要功能在于向法庭提供利害关系的事实和信息,协助法庭查明随案移送的财产是否涉案赃物,其权利义务系参照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利义务。
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当利害关系人同时还提出其独立的物权主张时,其又超越了刑事案件证人的功能,转变为主张民事权利的原告或第三人。这种刑民复合的诉讼角色交织,如单纯适用听取利害关系人到庭意见这一内嵌刑事诉讼程序,既无法实质审理其民事物权主张,也导致刑事庭审不得不“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演变为“实质上审理其物权主张是否成立”,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刑事法庭调查程序的紊乱。如何协调该诉讼程序和整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主次关系和进度?疑问也亟待破解。

2.检察机关在刑、民两种诉讼程序中的角色疑问

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法庭调查,当其充当刑事案件证人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庭询问,利害关系人可以客观陈述其所知晓的事实以利于法庭就相关财产是否涉刑作出判断。但当利害关系人提出物权主张并提供民事证据时,就该证据能否纳入法庭质证、公诉人能否发表质证意见,则存有疑问。详言之,当利害关系人提供了证明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证据,此时庭审实质上已开始按照民事确权之诉进行法庭调查,但由于利害关系人所提诉求具有刑民交叉的复合属性,公诉人不能置之不理,那么公诉人在这样的诉讼中又是什么诉讼地位?目前的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定位亦处于疑问。

(三)刑、民不同证明标准交织导致的认定规则混乱

针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由于其诉讼角色、诉求、适用程序的刑、民交叉属性,自然在证明标准上也存在着刑、民不同证明标准的交织。在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查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表面上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准确度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采信刑事侦查活动获取的证据。但悖论的是,利害关系人所提的这些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合理怀疑”。法庭在无法回避的涉案财物确权环节,又需要按照民事案件确权之诉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适用。两种证明标准在“涉案财物”法庭调查阶段交织出现的状态,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审查判断规则的混乱。

三、破局:以分流为前提进行的诉讼化改造
 
由此可见,涉案财物处置困境的主要症结在于刑、民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诉讼程序、证明标准的交织,导致单一的刑事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均无法有效应对。结合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在法律正当程序原则的指导之下,对现行的针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刑事径行裁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并在其中对刑、民两种法律关系进行适当地分离,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实现程序的完全正当化。

(一)刑事庭审阶段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置的分流

1.依法律关系和请求权不同确立分流去向

按照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去向。在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阶段,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刑事案件证人”的诉讼权利、令其承担证人的诉讼义务,接受控辨双方和法庭的询问,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法庭调查中到庭陈述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区分情形进行处理,具体可分为仍按照刑事庭审程序处置的情形和需分流按照民事确权之诉程序处理的情形。一方面,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实体民事权利主张时,赋予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角色,享有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民事诉讼义务、举证责任,而后法庭可引导利害关系人按照民事确权之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法庭也可根据其所提主张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紧密程度和案件的具体审理周期等情况,灵活决定是否一并审理。当然,如果证据仅仅涉及刑事部分的,由法庭在庭前依职权调取并且当庭质证。

2.仍按照刑事庭审流程处置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作为异议的一方,如其仅主张涉案财产不应被追缴、没收的异议,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法庭可进行相对独立的刑事法庭调查。法庭可要求公诉机关就该异议事项进行单独举证和说明,将刑事侦诉过程中发现的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一并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利害关系人、公诉机关的举证均可发表质证意见或提出相反的证据,法庭综合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和在案的刑事证据,作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由于利害关系人在此阶段被赋予的是刑事案件证人的权利义务,利害关系人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只能陈述其所知晓的客观事实,不能发表其判断性的观点。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依照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断涉案财物是否应纳入追缴、没收范围。

3.需分流并按照民事确权之诉程序另案处置的情形

如利害关系人在参与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过程中,不仅提出涉案财物不应被追缴,还同时提出了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等物权主张。此时,法庭应当庭释明,对于其提出涉案财物不应被追缴部分的异议,可按照上述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程序继续进行,对其提出民事权利主张部分,告知该事项并非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如利害关系人坚持提出,应引导其按照民事确权之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鉴于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是确定涉案财物是否应被纳入追缴范围的重要前提,可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的涉案财产暂停处置,对其所进行的法庭调查活动也可中止,待民事确权之诉判决生效之后,再行恢复对该涉案财物是否应被追缴的法庭调查。鉴于涉案财产处置和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地查明相对分离,为避免该中止拖延刑事案件的审理进度,对该涉案财物后续甄别,可由同一合议庭后续继续审理并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关于权属的认定,作出是否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的结论。

4.民事确权之诉及其改造必要性的引出

民事确权之诉是处置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所提权属主张的有效程序载体。但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并无民事确权之诉,“何谓案外人确权之诉,其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的内容包括什么,并未得到法律的澄清。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诉讼可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没确权之诉”。对此,应予以关注并解决该前提问题。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对于物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的,争议的一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这是物权请求权的基本程序保障。作为物权追及效力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实践中有大量的确权诉讼被受理和判决,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将此类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纠纷。因此,即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学理上没有确认之诉这一特定的类型划分,但鉴于确权之诉是建立在物权请求权这一实体法的理论基础之上,且为司法实践所认可,可以将确权之诉作为程序分流的一个主渠道。应指出,利害关系人针对刑事涉案财物所提起的确权之诉,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确权之诉之处,主要为该诉讼实质上仍然具有刑民交叉的特征,在审理该确权请求时,不可避免涉及刑事案件中该涉案财产的取得过程和状态,而非单纯的民事认定过程。也正基于此,作为应对刑事涉案财产进行举证、发表处理意见的公诉机关,此时也围绕涉案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被告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对抗关系和利害关联。将公诉机关纳入确权民事诉讼之中,也是需要考量解决的重点所在,只有对传统的民事确权之诉予以诉讼结构的改造,才能让这一分流主渠道契合刑民复合审理的特点,最终为刑事涉案财产的民事权属作出准确的判定服务。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第49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该条规定实质是《刑诉法解释》279条之规定的法条化。从司法解释的实践反馈来看,鲜有检察机关能够履职,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在实质上并非涉案财物的实质权利人或权利主张人,令其承担类似于确权之诉原告的角色勉为其难,该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空转”,达不到两造对抗以查明真相的诉讼效果。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涉案财物查明、处置流程,正确理解是为强力摧毁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对正当程序要求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减让,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财物进行相对高效处理的特别规定。从刑事诉讼正当程序角度出发,该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否则将不能发挥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人权和防范公权力对公民权利不当戕害的功能。因此,基于以上考虑,在非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仍坚持由利害关系人充当原告、检察机关充当第三人的诉讼结构设置。唯有如此,才能让“积极”的利害关系人匹配到“积极”的确权之诉原告诉讼角色,提高诉讼的实质对抗性。

(二)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置的分流

1.利害关系人提出赃款赃物属性异议的处置

在执行阶段,也可能出现利害关系人提出已经移送执行的涉案财产并非赃款赃物,不应被追缴的主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规定所载明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实际上,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正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程序倒流”的主因所在。从诉讼法理论上来说,对于已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应该也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分流处置。对此,有观点进行了说明,“但是,在异议仅涉及某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否妥当的情况下,一概启动再审程序,则过于耗费司法资源。”故而,在该规定中设定了类似于“繁简分流、分类处理”的操作模式,即能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自行裁定补正的,尽量补正,不能补正的,才考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机构经初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件继续执行。(2)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视案件情况采取裁定驳回、裁定补正或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3)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种制度的设计初衷无疑是好的,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切实解决执行阶段此类异议问题。但由于该制度安排无法对“繁简分流”的界限作出明确规定,即何种情形属于“可以裁定补正的”、何种情形属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进行清晰的界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此类情形,执行部门一概将执行案件退回刑事审判部门处理;而刑事审判部门又发现所谓“补正”实际上是需要“自我否定”原先移送执行刑事裁定的效力的窘境。对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的处分,应坚持审慎态度,不应使用“补正”的方法来处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尤其有的财产标的数额巨大,使用“补正”的方法有司法恣意化之嫌,也不利于适用法律正当程序实现案件真相的查明。同一涉案财物的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用补正裁定叠加原裁定“打补丁”怪相,其原因正是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失灵所致。所以,对于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所提上述异议,仍应坚持彻底的诉讼化改造原则,将该异议视为其对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上的异议,应一律分流至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审判监督部门予以审查,作出判断。

2.利害关系人提出赃款赃物权属主张的处置

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归属异议,《若干规定》第14条也予以了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该规定实际上简化了执行阶段权属异议的流程,将此类异议一律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对执行部门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并要求执行部门审查此类异议时,应公开听证进行,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有观点进行了说明。“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刑事财产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从该制度强制要求公开听证这一要求来看,制度设计者显然注意到了处分利害关系人财产的法律正当程序取向,并努力试图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兼顾。不过,不同于刑事审理阶段,已被交付执行的涉案财物实际已由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应被追缴的赃款赃物。此时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主张,对此进行审理必然涉及刑事部分的“背景知识”,而执行部门恰恰又缺乏此背景知识,并且该听证程序也并非一个完整诉讼结构,如该听证不可能将其他关联方如原公诉机关、被告人予以纳入,其实质仍是一个相对单向的、针对利害关系人所提权属主张的单一听证程序,并未形成两造对抗、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

3.对执行异议之诉结构改造的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认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确认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径行审理并裁判。”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必然是主张明确的权属以排除现有的执行行为,其核心仍然是财物确权的要求。所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所提权属主张,既可以理解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理解为执行阶段的确权之诉。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来看,其并不否认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内在关联性,但也强调这两种诉讼是有关联但又相对独立的诉讼类型。在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活动中,由于其相对的特殊性,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实质上处于重合状态。从有利于解决执行阶段的利害关系人异议和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相对专属管辖角度出发,将利害关系人所提权属主张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并由执行法院管辖显然有利于高效解决该纠纷。但由于现有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纯民事诉讼活动,对于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如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规定,那么对现有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合理化改造,以使其能适应刑事涉案财产“刑民交叉”审理要求就成为必然的考量。
 
四、利害关系人异议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

(一)刑事审理阶段引入民事确权之诉的诉讼构造
1.构建原则:法律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

法律正当程序必然是“合理的程序”,“合理的程序”必然也是正当的程序。“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被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针对刑事审理阶段利害关系人所提诉求的不同,予以“刑民分道”,分别以“合理的程序”予以纳入,才能实现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那么,合理的程序必然要求合理的诉讼角色安排、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的证明标准确定、合理的审理组织。在构建刑事审理阶段的民事确权之诉时,应坚持构建过程中的合理性原则,用充分的程序参与保障法律正当程序的实现,用彻底的诉讼化改造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

2.原被告诉讼角色的设置及举证责任的安排

利害关系人在刑事庭审阶段针对涉案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其显然应被安排为确权之诉的原告。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物权主张的排他性,将涉案财产目前的权利人如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如被告人转移赃款物将涉案财产登记为其近亲属或赠与其他人)列为确权之诉的被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进行,即由利害关系人就其物权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就其反驳的主张提供证据。

3.检察机关参与确权之诉的地位安排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同时也是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者。刑事涉案财产的确权又和涉案财产的处置紧密关联,涉案财产的确权如何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发表何种处置意见。鉴于该确权之诉的“刑民交叉”特性,检察机关作为密切关联方参与到该诉讼中,并就刑事涉案财产的刑事查证情况予以举证和说明,是合理程序中程序参与性的要求。“程序参与性”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实际上,我国检察制度所蕴含的“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也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参与到真相的发现过程中,并努力协助法庭发现案件的真相。正如德国法学先贤萨维尼指出:“检察官应当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情况而努力的合作者,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所以,无论从确保确权之诉的程序参与充分度上,还是从我国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上来说,检察机关参与确权之诉均有诉讼法原理基础。检察机关参与该确权之诉就案件的客观事实举出刑事侦查过程中证据、发表出庭意见,其目的是协助法庭完成“刑民交叉”复合性审理的要求和全部真相的发现,以最大程度保证诉讼这一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正常运行,不会冲击和动摇原有的利害关系人和涉案财产目前的权利人之间对抗性关系,更不会影响整个确权之诉的诉讼结构。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确权之诉的诉讼角色安排已经显露,即检察机关作为相对中立的一方,参与确权之诉,意在完成刑事方面的举证和协助法庭发现真相,而并无独立物权权属主张,其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作为法定诉讼角色安排,但又和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可以对该民事确权之诉发表中立的意见,还具备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该诉讼构造中,我们建议在诉讼参与人名称上,将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之为“检察员”,在庭审的席位安排上,可与原告并排列席。

4.审判组织的跨专业搭建

不可否认,在审理具备“刑民交叉”属性的确权之诉过程中,单一的刑事审判人员和民事审判人员均无法满足“信息和知识跨界”的要求。审理针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确权之诉时,对“涉案财物”的产权争议不可避免需要对刑事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了解,而民事审判人员恰恰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背景资料,因此,此类确权之诉必然会产生刑事审判人员共同参与审理的需求。对此,可以采用跨部门跨专业庭室组织合议庭,以原刑事案件合议庭成员参与确权之诉的形式,以其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背景共同审理该确权之诉,以审判组织的“刑民复合”完成确权之诉的审理。这种复合型审理组织确定,本身也是司法程序内在价值的进一步延伸。所谓“司法程序通过公开的方式,在法律适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营造相对独立、平等的对话空间,为法官提供诉讼资料,并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形成终局裁判,保障理性选择,克服恣意,保障价值决策的正当性、纠纷处理的终局性。”司法程序不仅仅通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充分参与为法庭判断提供参考,还可通过跨专业的审判组织的搭建,在合议庭内部形成目前最有利于判断案件事实的知识结构和智力支持,将司法程序这种最大程度实现理性选择、克服知识短缺和司法恣意的价值取向趋于最大化。

5.利害关系人所提起的确权之诉作为典型的民事诉讼,虽然有刑、民复合的特点,但该诉求的发起也是基于民事法制度上的物权请求权。

在确认利害关系人诉求是否成立这一点上,应采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审查判断。对于检察机关作为确权之诉的第三人所提供的在刑事侦诉过程中收集的与涉案财产有关的证据,本质上也是佐证涉案财产权属取得过程的证据材料,与法庭的审理对象并不矛盾,对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结合其证明涉案财产权属这一民事权利目的,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审查判断。如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其取得涉案财产权属的购买、支付过程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检察机关作为第三人也提供了刑事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支付涉案财产的银行交易明细、审计鉴定意见等证据,则对该两个渠道来的证据适用同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质证和审查判断。法庭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传唤证人、重新鉴定、勘验、依职权调取核实有关证据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数量庞大的案件,可以在刑事庭审结束甚至判决后及时按照确权之诉进行审理。

(二)执行阶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构造

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涉案财产执行阶段提出权属主张,足以排除执行行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有规定将该争议一律按照执行异议处理的做法虽简便、高效,但如上文所述,在实践执行中出现了一定的弊端。因此,对利害关系人在此阶段所提的权属争议,也予以彻底诉讼化改造,改造现有的执行异议之诉,将利害关系人在此阶段提起的权属争议归入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解决。实质上,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是执行阶段的确权之诉,只不过该确权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且利害关系人除了确权请求之外,还有排除执行行为的请求。“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是因法律程序规定的不同产生不同类型的诉讼,在有关所有权的案外人异议中,确权之诉与异议程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目的殊途同归,都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参照上文确权之诉的诉讼构造,对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结构进行改造。在此阶段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构造不再拘泥于民事诉讼程序所规定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当事人,而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检察机关同样作为第三人参与,被告人或其特定关系人作为被告,同样由跨刑、民、执专业的执行裁判组织审理。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仍按照现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证明标准进行审理。为审慎起见,在审理期间,对涉案财物的执行应裁定中止。
 
结语

刑事裁判涉财判项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堵点”,该问题具备典型的“刑民交叉”特征,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刑、民程序分流,并采取彻底的诉讼化改造方法,将此类刑民交叉争议适用正当的程序予以解决,从而遏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程序倒流”和刑事财产执行工作往返游离于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之间悬而不决的现象,全面理顺此类案件的审、执关系。对于跨专业审判组织的搭建问题,作为一项工作机制,可由法院内部出台具体工作指导意见,形成稳定的制度支撑。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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