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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 :审查案件事实须循天理遵法律顾人情

发布时间 : 2023-07-03 浏览量 : 1642
作者系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标题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 循天理遵法律顾人情——以办理轻伤害案件为切入点》。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2期

目次

一、全面审查的必要性

二、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与运用

三、前因审查的规则运用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升轻伤害案件办理质效,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特别强调,“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积极促进矛盾化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全面审查,才能充分挖掘案件中的天理、法理和情理,进而做到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这对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检察人员要“善于统筹法理情的有机统一,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人情和天理都是判断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及量刑情节需考虑的因素,本身就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在法理情融合的基础上全面审查,除了能够把握案件事实的全貌,还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效果的最大化,有效推动诉源治理,实现公正司法。

一、全面审查的必要性

(一)整体考察前因后果是正确处断的前提

轻伤害案件往往与民间矛盾等密切交织,表现为民间矛盾当事人双方权利冲突或交互性侵害,犯罪发生是行为人、被害人共同推进相互作用的结果。此外,该类案件还具有矛盾引发原因较为复杂琐碎,矛盾从产生到激化有较长的积累演变过程等特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与过错混杂,大多并非一方孤立的过错,因此,不能因一方实施了较重的加害行为,就将事件发生的所有过错和根源归结于这一方。换言之,轻伤害案件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体现在实施行为的“时间点”,而且蕴含在事件演进的“时间线”和人物关系的“展开面”之中。即便是深受“不要谴责被害人”古老法谚影响的英美法学者也认为,在加害与被害互动情境中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是正当的,因为有时被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甚至从法律因果层面看是损害结果之近因。实践中,如果只顾一“点”,而忽视“线” “面”,忽视事实演变的整体脉络,忽视线性因果关系中的前因乃至前前因,或是不考虑叠加因果关系中的次要原因,一刀切式地将矛盾激化的责任都归于行为人一方或伤情较轻的一方,用最终伤害结果片面化认定事实,就会走上“谁受伤谁有理”之路,而无法分清整体事件的是非对错,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偏离正义、显失公平。

(二)构成要件审查需要进行实体逻辑的判断

刑法教义学的实体逻辑方法涉及对法条内容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对于法条内容不能只从形式上进行理解,而是要进行实质的价值分析,由此确定保护法益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实体逻辑方法要比形式逻辑方法更为重要。  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简单、便捷的做法是当行为违反刑法形式上的禁止或命令时,便适用刑法来认定犯罪。在轻伤害案件中,凡是案件事实存在伤害的故意、行为和伤害结果,个别司法人员便认为符合刑法第 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这一以犯罪行为人为坐标、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参照的形式逻辑思路中,承办人仅审查与形式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而对事件前因采取回避态度,很多时候在法律文书中将前因只以“琐事”表述一笔带过。这看似符合演绎推理的法理逻辑,却容易偏离客观事物发展的自然逻辑。这种做法既不能使行为人心服口服,又会让有过错的被害人越发恣意,造成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均不佳。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必要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观点指出,刑事政策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政治,更多体现的是一个时期党和国家治理犯罪的价值取向。当前刑事犯罪呈现轻缓化特征,轻伤害等刑事案件常见多发,虽是小案却无不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注重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利用刑法“但书”部分的规定,通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现从宽处理的出罪功能。此外,有观点提出运用超法规违法性阻却事由来强化实质违法性判断,即以法益衡量、社会相当性或是否存在与正当目的相当的手段作为判断基准。总之,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判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时,既要准确解释法律的规范性要素,还应当重视对案件前因的审查,将前因与行为、结果等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评判,从而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在法律限度内灵活运用刑事政策。

二、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与运用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既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新时代司法人员应当遵循的价值理念。

(一)坚持法理情融合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扬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天理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规则,是自古以来形成的传统、规矩、认知。违背基本的道德准则就会被认为“天理难容”。国法是国家的法律,人情是人之常情。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应全面考量,特别要考虑常理、常识、常情等经验法则。循天理、遵法律、顺人情, “这是中华传统司法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司法智慧,也是中国传统司法长期奉行的多元价值观,甚至可以说是中华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在中国的社会建构中,天与人、情与理、德与法是互相包容、逐渐推延的关系。因此,人情大不过国法,国法压不住天理,天理不外乎人情,三者是相生相克的关系,也是内在逻辑一脉相承的关系。检察机关只有树立这样的价值观,才能实现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二)坚持法理情融合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实际上,办理任何案件都要考虑当时当地的人情世故、伦理纲常、社会认知、公序良俗等,再进行综合判断。个别的司法案件,表面看是因只注重国法而产生机械执法的问题,实际上是没有全面评价案件事实,忽视了天理和人情是认定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办案人员习惯站在事后的角度、局外人的角色冷静观察,这样就很难捕捉到当事人潜藏于内心的行为动机、主观目的等。更重要的是,这样会丧失洞察案件中人情的最佳视角。办案人员应转变理念,用“如我在诉”的思路,把自己代入现场,代入不同当事人角色,反复思考“这时一般人会如何选择、自己又会如何选择?”得出初步结论后,再用复杂、精细的技术规则验证自己的结论。如在一起因遛狗不牵绳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深夜与几个赤膊文身的男性朋友在饭店门口吃饭喝酒。被害人的法斗犬(高 30 厘米左右)到处乱窜乱叫,吓到犯罪嫌疑人的妻子,犯罪嫌疑人遂捡起石头砸狗。被害人上前争执后,犯罪嫌疑人先后两次将被害人推倒致伤。分析该案,以犯罪嫌疑人的视角看,发现被害人没有遵循“遛狗要牵绳”的规范,进而认定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但如果站在被害人的角度,狗是母女二人的宠物,类似于其家庭成员。宠物狗在乱窜乱叫时,被害人的女儿正在追赶制止,未产生实质危害。犯罪嫌疑人在妻子因狗的吼叫受到惊吓时,没有与狗的主人沟通,也不顾狗的主人的感受,直接用石头砸狗,当然会激怒被害人。因此,该案在起因上,双方都有一定过错,而非单方过错。再进一步分析,深夜犯罪嫌疑人与多名赤膊文身的男性朋友在一起,人多势众。犯罪嫌疑人一方将被害人及其女儿围住,两次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伤,其主观恶性和过错程度都较大,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

三、前因审查的规则运用

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不枉不纵的立场。全面审查要求检察官更应注意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查明起因,不能将各类情况复杂的起因简单归纳为琐事。检察机关应建立强制性审查机制,将客观公正义务真正落实到每一个轻伤害案件办理中。

(一)坚持总体处断规则

实践中,大量轻伤害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且系双方互殴。对此,首先要判断是否属于民间纠纷,如果是类似“你瞅啥?瞅你咋地?”之类的对话,明显是相互挑衅,不属于民间纠纷。如果双方的暴力依次升级,则双方都在积极追求实现暴力对等,有进一步加害对方的意图,则存在明显的过错,不宜从宽处理。特别重要的是,如前文所述,审查轻伤害类案件不能仅审查暴力升级时的这个“时间点”,而应当看整个事件发展的“时间线”。评价前因和双方过错必须坚持整体判断,因为双方都有斗殴意图,并未约好时间同时动手。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暴力冲突中后动手者过错就小,必须综合起因、过程及行为人一贯表现等综合判断。如一起因情感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的妻子与犯罪嫌疑人长期姘居,且拒不回家。被害人找理由骗妻子与自己见面,犯罪嫌疑人去实施所谓的解救行为,两人对打中犯罪嫌疑人刺伤被害人。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试图长期维持姘居关系,其保护的属于典型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不能仅依据在斗殴中被害人先动手而认定犯罪嫌疑人一方有防卫情节或者过错较少,而应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较大。

(二)坚持过错衡量规则

很多轻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往往都有过错,对于行为结果的发生都会产生作用,双方共同推动伤害事件的发生。当犯罪嫌疑人一方过错越多,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更有依据和理由;如果被害人的过错和行为人的过错相当,入罪就要慎重。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案件事实时,不能仅看过错的数量,还要看过错的程度。总之,要用公序良俗和道德准则梳理、把握案件中存在的利益冲突,包括行为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法治秩序和社会对治安的预期,同时对各个利益的权重进行赋值,然后作出最终判断。

(三)坚持品格证据辅助规则

虽然我国尚未确立品格证据制度,但当事人双方的一贯表现不仅对证据的采信具有很大价值,而且对认定其有无主动加害的故意,以及案件起因等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可以参照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当事人品格进行社会调查,为审查判断提供参考。如,在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 45 号)办理过程中,就对未成年人陈某进行了社会调查。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用司法办案引领社会公正,体现核心价值观,是办案更大的价值。在故意伤害类案件办理中,只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才能落实法理情融合的办案效果,才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才能真正、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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