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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李昊天 | 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法意义

发布时间 : 2023-06-30 浏览量 : 1485
文章来源 |《内蒙古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

摘要:对企业刑事合规法律效果的讨论不能脱离刑事实定法的规定。在实体法层面,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可以通过阻却对单位犯罪意志的认定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虽不能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反映行为人预防必要性降低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且在“双罚制”的背景下,这一从宽量刑情节理应能够惠及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在程序法层面,当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阻却了单位犯罪的成立,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被作为自然人犯罪加以追诉。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效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其不能直接导致案件的撤销;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除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不起诉外,对其他案件必须提起公诉;在法院审判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但不能作出无罪裁判。

关键词:企业刑事合规;法律效果;实体法;程序法;单位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企业的运营和发展,充分肯定了民营经济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要求不断优化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发展的法治环境,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六保六稳”的政策背景下,积极探索对民营企业的服务和保障工作。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挑选了6个基层检察院,开展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的第一期试点工作;2021年3月,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向纵深发展,并为国家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个省份开展第二期试点工作。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8月10日分别发布了三批共15个关于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在理论界,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研究也在逐步展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合规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关于刑事合规的概念,理论界尚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指所有客观上事前存在的或事后被刑法追认的属于某一组织的规范措施,这些措施的存在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降低组织或其成员行为的犯罪风险;二是可以提高企业自身的价值。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使公司员工避免因其所实施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为而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的一切必要措施。另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指国家以起诉、定罪或量刑等外部激励方式推动企业建构可以有效预防、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的法制度工具。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指国家通过刑事政策的激励机能,推动企业识别和预防自身或其员工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可能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制定并实施的计划和措施。

虽然上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大致为我们勾勒出了刑事合规的模型。其一,刑事合规的目的是为解决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单位犯罪的问题,既包括对已然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又包括对未然犯罪的预防问题。这又涉及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和犯罪发生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对于在犯罪发生前完成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情形,称作事前的刑事合规;对于在犯罪发生后完成的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情形,称作事后的刑事合规。在企业按照相应规则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并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就可对其在定罪、量刑或起诉方面给予特别的宽宥待遇。其二,对于刑事合规,应当从国家的角度进行理解,这是国家给予企业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这一特定的路径,用以证明其不构成犯罪或从预防的角度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方式,但这并非一种纯粹基于刑事政策需要而进行的激励或责任归咎。有学者认为,当下检察机关推行的刑事合规主要以“合规不起诉”的模式作为激励的方式,即在涉罪企业满足合规要求后,对涉罪企业及企业成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涉罪企业才有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动力。

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没有区分刑事合规整改与犯罪发生之间的时间关系,一律给予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不起诉的宽宥化处理的做法缺乏实定法依据。第二,虽然“合规不起诉”能够达到推行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但歪曲了刑事合规在预防单位犯罪中应有的作用。不加区分地对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及企业成员进行不起诉的宽宥处理,容易导致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成为无端庇护犯罪分子的“保护伞”,令部分犯罪人形成可以靠事后刑事合规逃避刑事处罚的错误观念。这不仅不利于刑事合规预防犯罪效果的实现,还可能变相“鼓励”更多的企业实施不法行为。

为避免上述负面情况的发生,应当明确的是,刑事合规制度确实可以在给予合规企业宽宥待遇方面对企业具有激励效果,但这里的激励效果包括负向激励效果和正向激励效果。前者是刑法作为行为规范所具有的普遍效果,即通过对违背刑法规范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惩罚,激励行为人遵循刑法规范的要求;后者是指通过对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特殊的量刑或诉讼优待,进而激励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效果理应是兼有负向激励和正向激励两方面的。类比自然人犯罪,不能说自然人不构成犯罪或由于具备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宽宥情形而从宽量刑,即是刑法对其行为的正向激励。这里的差别在于,预防刑事风险是企业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应是在第三方以外部力量的干预下进行的行为。刑法并未对刑事合规企业配置特别的奖励措施,并不是企业具备某种特殊条件就会产生对应的直接奖励结果。不具备刑事合规计划的企业同样可以因不犯罪或在符合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刑法规范多为禁止性规范,而禁止性规范是对某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刑法不允许民众从事某种行为,而不是刑法允许甚至激励民众从事某种行为。刑法所具备的激励效果大多是为了躲避恶害进而规范自身行为的负向激励,而非通过配置直接的奖励结果实现的正向激励。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5件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到,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的法律效果,包括不起诉、量刑从宽和撤销案件。其中,不起诉的案件共11件,涉及污染环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走私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非法采矿罪等罪名。量刑从宽的案件有3件,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剩余1件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且案件立案已超过两年,属于“挂案”状态,在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公安机关做出了撤案处理。由此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引入企业合规制度较晚,但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在实践中积极地寻找出多种企业合规可以实现的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的核心价值在于帮助涉罪企业“出罪”,即在企业涉嫌犯罪后,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其无罪抗辩的事由,在其定罪量刑活动中争取实现不定罪或其他宽宥处理的结果。这一观点看到了企业刑事合规在挽救涉案企业上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减少“办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同时认为企业的刑事合规可以产生无罪、不定罪或宽大处理的法律效果。但这一观点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概括地认为有效的合规计划能够产生无罪、不定罪或对犯罪行为宽大处理的法律效果,而并未根据实定法规范对刑事合规不同法律效果的产生原理进行具体分析。

刑事合规作为一个“舶来品”被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国家也并未在相关的法律中增设配套的实定法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企业合规的同时也高度重视其合法性问题,多次强调办理企业合规案件需要严格依法,绝不能搞“法外开恩”。因此,在刑事合规的运用和研究中存在着如何在刑事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范保证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效果有法可依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由于本文仅讨论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效果问题,不涉及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问题,因此,下文所言之“刑事合规”均为完整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实体法意义

当下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探讨多是处在诉讼法的视野之下,但究其根本,在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场合下,实际上同样涉及单位犯罪、量刑情节等实体法的内容。

(一)事前刑事合规的实体法意义

事前刑事合规主要涉及单位犯罪的判断问题。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二者均未对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本身进行明确的界定。传统理论往往从成立单位犯罪的反面对《刑法》第30条进行理解,即什么情况下不属于单位犯罪。这包括两方面的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二是为实施犯罪成立的,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最终的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对于何为单位犯罪或者说单位为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上依然存在诸多争议。法人主体拟制论认为,法人实际上仍是自然人的组成,法人本身既不能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拥有犯罪意图,也不能被监禁和责难。国家通过拟人的方式,承认法人的人格,将其转变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法人犯罪的本质仍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犯罪罪,主要是该类人员的共同犯罪,即法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转嫁责任或代位责任。

在当下存在法人犯罪制度的前提下,法人主体拟制论在解释上主张将单位犯罪还原为事实上的自然人犯罪,并认为对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双罚制实际上只是刑事政策需求下的对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辅刑制。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论主张将单位与自然人类比,单位的决策机构如同自然人的大脑,单位的组织架构如同自然人的神经中枢,决策机构的意志即是单位的意志,在此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由此,应当将组成单位决策机构的自然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自然人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据此,单位犯罪是指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决定,故意或过失实施的犯罪。法人本体责任论认为,法人并不是简单的人员叠加的产物,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组织体,其具有独特的意志形成方式和行为方式。法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其意志和行为承担的自身固有的责任。而法人本体责任论又可以根据对法人承担固有责任原因的理解不同,分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和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三类学说。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单位和成员之间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这种整体性决定了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个人犯罪而是单位整体的犯罪。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认为,单位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而是可替代的自然人以其所拥有的职位和财物组成的集合体。单位和成员之间不是简单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嵌”和“套”的关系,个人以其财物或者劳务作为出资进入单位当中,通过单位完成获利。而单位以个人的出资维系自身的正常运转。在这种嵌套关系中,个人嵌套在单位这一系统之中在其单位活动中所,能受实其施所的处行的为单和位履职行务的的单约位束职,务范围均是由该职位所决定的。而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均以其中的自然人作为媒介进行表现。组织体刑事责任论认为,现代化的单位已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简单的人或物的集合,其自身独特的组织结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企业文化、运营机制等要素,令组成成员失去个人的特性,转而成为整个组织体的一部分。在组织体的内部,单位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互相影响的关系。单位成员可以利用单位实现个人目的,单位也可以通过其组织结构、政策环境等对其内部成员的行为和意志产生影响。

就前两种理论而言,即便实定法规范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实际上依然否定了单位犯罪的独立存在价值。这两种理论均强调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在单位意志和行为判断中的重要作用。法人主体拟制论从根本上否定单位犯罪的存在意义,认为法人根本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人,所谓的法人不过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法人的集体利益也不过是组成成员的共同利益,归根到底还是个人利益。法人犯罪只是一种虚构的或并不存在的犯罪,实际上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犯罪。

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集体决定论虽然在形式上肯定了单位犯罪的独立存在价值,认为单位犯罪存在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但对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的判断依然从属于单位中特定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并没有肯定单位自身的固有特性在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中的独立价值。在这两种单位犯罪理论中并不存在建构企业刑事合规的空间。企业刑事合规的意义在于通过在企业内部建构特殊制度,从而实现发现犯罪或预防犯罪的目的,其针对的是企业本身。前述两种理论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均将单位犯罪归属于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犯罪,单位意志完全从属于特定成员,单位只是受特定成员控制和利用的工具,而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单位意志完全从属于特定成员的情况下,单位是否设置特定制度实际上对特定成员的意志并无影响。因此,企业是否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并无具体意义。在此情况下,与其说是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不如说是对企业家进行的刑事合规教育。

在法人本体责任论中,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更具有合理性。人格化社会系统论和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的判断重心依然在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之上,这两种理论与前两种理论的差异在于前者改变了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位阶关系。不论是人格化社会系统论所言的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还是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所言的嵌套关系,均认为单位不再是从属于自然人的。由此,自然人因素在单位犯罪中的判断作用得以弱化,单位自身因素在单位犯罪判断中的作用被强化。但这两种理论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相比,依然在单位犯罪的判断中涉及较多的自然人因素,而没有正视单位自身固有特点对犯罪的作用。

相比较而言,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对企业的认知更加深入且符合当前企业的发展状况。企业结构的复杂化程度是对个人统御能力的客观反映,当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后,其运营和决策已经难以被一个或少数几个人员直接控制,平面的组织领导结构难以有所作为,需要向更为复杂的组织结构发展。而所有的组织体均存在着组织体规模与管理层规模成正比的规律,即组织规模越庞大,要求的层级结构就越多。每一个结构下能够管理的人员数量被称为管理幅度。虽然影响管理幅度的因素较多,但普遍认可的是管理幅度具有一定的界限。一旦处于同一层级结构的人员超过管理幅度的界限,就应当设置新的管理层级。在组织体层级结构中,权力难以做到跨越多层级进行有效传递。因此,企业层级结构越复杂,就意味着企业的权力越分散,即企业层级结构越复杂,特定自然人意志对企业的影响程度就越低。在现代企业中,更多的企业也是以权力分散的多重分支形式存在着。由此,企业内部权力呈现出了去中心化状态,企业的行为并不单纯因决策机构的决策而产生。企业与其成员之间也更加强化了互动影响的关系,企业以其自身的组织结构、文化、环境等因素影响着组织成员的意志和行为,组织成员以其自身的意志和行为作为企业的表现。在这样的肯定企业自身因素能够影响单位犯罪的理论背景中,才存在讨论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判断单位责任的做法是从单位组织体的结构、制度、文化氛围、精神气质等因素中推导出单位自身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单位因前述因素的存在对其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鼓励、促进、默许或疏忽的作用,因此,组织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单位责任的承担要求单位具有可被责难的意志,即单位需要具有一定的罪过,需要结合前述能够反映单位独特性的因素进行判断。

而在承认以单位自身因素判断单位意志的前提下,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的存在意味着企业对于内部成员所形成的犯罪意思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持反对态度,即从企业自身意志的角度缺乏犯罪意思,且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前述企业因素对犯罪形成的促进作用,切断企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在企业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意思、客观上没有对犯罪的加功作用的情况下,可以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企业不应当对其内部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从雀巢员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可以看到,有效的事前刑事合规可以通过阻却在具体犯罪中存在单位意志的认定,进而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

(二)事后刑事合规的实体法意义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一旦进入某个特定阶段,就只能向下一个阶段继续发展或在该阶段停止下来,而无法回溯到上一个阶段。因此,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的状态已成定局,其后的行为不能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这也是事后行为仅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的原因所在。如前所述,事前刑事合规的存在可以阻却单位意志的认定进而影响对单位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而就事后刑事合规而言,由于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不存在刑事合规制度,那么就无法根据刑事合规的存在来否定单位的犯罪意志。因此,事后的刑事合规不具有影响单位犯罪定罪活动的作用,而只能考虑事后刑事合规在量刑活动中的作用。

在量刑活动中,量刑情节以是否存在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前者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包括单行刑法)规定的情节,后者是指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但对量刑起着重要影响作用的情节,包括一切能够影响不法责任轻重,或能够说明预防必要性大小的事实。以情节对量刑轻重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前者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宽宥效果的情节;后者是指对犯罪人产生从重处罚的情节。比照自然人量刑情节的适用,企业的事后刑事合规可以类比为认罪悔罪的情节和反映犯罪人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由此可见,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当属于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企业自愿进行事后刑事合规整改的行为可以看作企业悔罪意愿的表达,表明企业仍然愿意尊重和遵守法秩序。且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看,对于事后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会降低。按照责任主义的量刑理念,预防刑需求可以在责任刑的幅度内进行调节;对于预防必要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降低其最终的刑罚量。

在明确企业事后刑事合规只能作为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之后,需要讨论的即是这一从宽量刑情节的惠及范围问题。这就涉及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讨论。对于该问题,学界现有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认为单位犯罪是法人与自然人双主体的观点;二是认为单位犯罪是法人单独主体的观点。这两种观点的区分点在于对自然人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追责理由的表述却大致相似。

前者包括两个犯罪主体论、双重主体说和双层机制论。两个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犯罪主体,法人主体独立于自然人但又由自然人组成。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特定自然人的方式,实际上是由单位犯罪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受处罚的特定自然人在单位犯罪的产生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行为,应负重大的责任。双重主体说认为,对于法人犯罪的主体问题,理应根据国家的规定进行理解。如果该国家规定的是单罚制,则主体仅为单位;如果该国家规定的是双罚制,则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双层机制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生成机制中,存在表层和深层结构的差别。从其表层结构看,实施犯罪的主体是法人;从其深层结构看,实施犯罪的主体是组成单位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自然人,且是该类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正是出于单位犯罪双层机制的考虑,刑法才采用了双罚制。后者包括单位成员非单位犯罪主体论、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论和连带责任论。单位成员非单位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能是组成单位的自然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依托于单位而存在的,无法脱离单位而存在。如果承认单位成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就是在事实上承认了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立法实际不符。而在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双罚制,也是国家面对单位犯罪而进行的特殊规定。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生命,其无法脱离自然人直接形成意志和行为,单位的行为还是需要通过自然人加以决策和实施。而自然人又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理应能够辨认和控制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当该自然人对于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主观上存在罪过,客观上又存在加功行为时,则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形成了对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论认为,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单位和特定的自然人进行融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连带责任论认为,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的理由在于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当同时追究二者的连带刑事责任。

相比较而言,认为单位犯罪是法人单独主体的观点更具合理性。首先,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能够实施单位犯罪的仅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此可见,自然人并非实定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将自然人视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与实定法的规定相违背。其次,主张单位犯罪是单位和自然人双主体的观点,容易将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理解为共同犯罪,这就存在着重复评价的问题。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自身不具有独立形成意志和实施行为的能力,将单位犯罪理解为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实际上是将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最后,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是一种整体责任原则,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对单位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单位具有自己的独立于组成部分之外而不可能还原为某个特定组成要素的整体行为与整体意志。单位犯罪就是在单位要素相互作用下实施的单位行为,即单位成员的意思与活动是在单位制度的规范下形成单位自身的意思与行为,整体性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双罚制只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所配置的独特的处罚方式,也是对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的正视。而在单位犯罪单一犯罪主体的立场上,即便采用双罚制的处罚方式,个人的责任仍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因此,事后刑事合规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法律效果理应惠及双罚制的双方,即单位及单位内的自然人。


三、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程序法意义

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程序法意义是当下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但在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许多观点均属于立法建议式的观点。笔者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讨论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法意义。

(一)事前刑事合规的程序法意义

如前所述,企业事前刑事合规的意义在于排除单位实施犯罪的意志,而在排除单位的犯罪意志后,单位中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追诉。但应当注意的是,已经存在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无法再对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量刑产生前文所述的宽宥效果。

(二)事后刑事合规的刑事程序法意义

对于事后刑事合规的程序法意义,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分阶段进行讨论,且在讨论时应当秉持“事后的刑事合规不能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这一基本观念。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企业的事后刑事合规整改不能直接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6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而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整改并不属于6种情形之一,不应当直接产生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效果。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企业刑事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张家港S公司、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经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但该案最终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单纯因为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整改,而是该案本身证据不充分,且处于“挂案”状态。公安机关经过对案件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之后,进行了撤销案件的处理。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只有起诉与不起诉两种可能性,但其却是当前讨论刑事合规制度法律效果的重点阶段。在美国,建立刑事合规计划的激励措施主要是量刑从宽和暂缓起诉、不起诉两个方面。而在我国,与暂缓起诉相类似的制度即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成为学界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讨论重点,不少学者均主张在立法上增设单位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的观点确实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以附条件不起诉为进行事后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配置更宽宥的法律效果,在客观上确实能够对企业事后刑事合规整改起到激励作用,但对企业刑事合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想均属于立法建议性质的讨论。从《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实定法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特定犯罪。在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对进行事后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空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外,还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酌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其有两方面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势下的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多是以案件本身的情形进行考量,与行为人事后的行为并无关系,因此,不存在事后刑事合规的适用空间。而酌定不起诉可包含的情节较多,存在事后刑事合规的适用空间。

如前所述,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两方面的条件,而这两方面的条件实际上分别体现着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就“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而言,即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进行限制,体现了责任刑的特点,要求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轻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多将其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主要是因为通说主张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重罪的标准,而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当属于重罪行为,不应再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所包含的范畴。就“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言,其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角度进行了限制,体现了预防刑的特点,其要求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案件。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有学者认为,此处所言的“免除刑罚”对应于《刑法》规定的17种免除处罚的情形。而这些免除处罚的情形无不体现了行为人预防必要性较低。二是该条件中除“免除刑罚”外还规定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而此处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所作的判断。倘若基于行为的危害程度可以直接得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结论,那么实际上就不需要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对“不需要判处刑罚”也需要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进行判断。

另外,还应当看到《刑法》第37条关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通说认为,该部分的规定属于独立的刑罚免除事由是关于酌定免刑情节的规定。基于此,司法实务中对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用即能够摆脱前述17种情形的限制。例如,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活动中,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6个月的拘役,这显然符合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之一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要求,但在具体案件中却较难符合前述17种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的要求。因而,在该罪的追诉中如果希望达到不起诉的效果,则只能以《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为依据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若想要实现不起诉的效果,则同样应当沿用这一思路。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企业合规的改革中,不起诉对象应被限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这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一些地方检察机构推行合规改革试点的最初立场基本上是吻合的。但有学者对此持有反对意见。为了扩大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空间,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适用于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乃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之中。应当看到,主张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到3年以上的重罪之中的观点是作为立法建议加以提出的。而在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若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整改想要达到不起诉的效果,必须满足“犯罪情节轻微”,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或者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认罪认罚下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不起诉的条件。否则,即不能获得不起诉的法律效果。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部分指导案例的处理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进行。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X公司通过S公司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榴莲415柜,偷逃税款共计397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满足“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对其相关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该案中,对涉罪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对于进行事后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必须在符合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给予其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该案的行为人不存在重大立功等情形的情况下,如依然因企业事后刑事合规整改给予涉罪企业和自然人不起诉的处理结果,即会面临于法无据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根据企业进行的事后刑事合规整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宽量刑甚至是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但并不能直接作出无罪裁判。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在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刑事合规在“协商”方面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有学者指出,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从宽同属于合作型司法模式,都是以预防必要性降低作为从宽的依据,二者均是诉讼经济的产物,二者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同源性。自然人认罪认罚的体现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体现是签署合规承诺书。由此可见,在事后刑事合规的场合,企业及其负责人自愿进行合规整改的行为足以反映其对诉讼活动的配合,可以看作是单位认罪认罚的体现,表征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悔罪心理,以此作为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从而减免刑罚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中,被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满足“数额巨大”的情形。根据《刑法》205条关于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必然会高于3年有期徒刑,且具有涉案人员不存在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由此即无法采用前文所述的酌定不起诉的做法。因此,在该案中,在涉案企业进行事后刑事合规整改且主管人员关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对其进行不起诉处理,而是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的做法是具备合法性基础的。

综上所述,企业事后刑事合规应当秉持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已然存在的犯罪加以对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不能因为事后刑事合规事由的存在而直接撤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只能对符合酌定不起诉要求的案件依据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予以不起诉处理;在法院审判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涉案企业及自然人作出从宽量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而不能直接作出无罪裁判。

结语

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对企业刑事合规这一“舶来”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许多研究成果由此得以产生。绝大多数学者都能够肯定引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均具有极大的正面意义和价值,该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丰富我国关于单位犯罪治理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可以部分解决当下“抓掉老板,毁掉公司”的打击单位犯罪的尴尬境况,突出国家对民营企业的重视;能够在打击单位犯罪和企业内部成员犯罪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减少企业破产所可能带来的一系列负面社会效果。但现有的许多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研究已经脱离了实定法规范的限制,进入到畅所欲言的程度。作为立法建议式的研究,该类观点确实有所裨益,但在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为企业刑事合规找寻合乎实定法规范的路径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

在刑事实体法中,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可以通过阻却对单位犯罪意志的认定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虽不能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成为能够反映行为人预防必要性降低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且这一从宽的量刑情节理应能够惠及单位和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刑事程序法中,当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阻却单位犯罪成立之后,对单位中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理应作为自然人犯罪加以追诉。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效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其不能直接撤销案件;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除对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外,对其他案件必须提起公诉;在法院审判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但不能作出无罪裁判。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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