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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江西某文化传播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未经同意发送商业短信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

发布时间 : 2024-08-13 浏览量 : 1428
基本案情

被告某创起翼公司系短信息端口10685583的使用单位。

2022年10月13日傍晚5:27,被告江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使用某创起翼公司106855839159999短信息平台,向原告曹某使用的手机号发送一条短信息。

内容为“【招联金融】您好!根据综合评估已为您授信一笔168900元!可享受三个月免息,点jowincarnetwork.com领取,退订回T”。

原告曹某收到该短信息后,即向中国银保监会投诉被告招联公司。

曹某认为某创起翼公司、江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和某招联公司共同侵害其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书面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在于“可识别性”。

案涉手机号码为原告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本人特定相关。

从该手机号码已识别或可识别出原告本人,故案涉手机号码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

被告江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短信平台的运营商,与被告某招联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案涉短信由被告江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委托被告某创起翼公司从其掌握的码号端口发出。

综合相关因素,在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提供者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短信平台端口提供者、平台运营商均为个人信息处理者。

双方未告知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即处理其个人信息,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且二者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侵权责任的承担。

故判决被告江西某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创起翼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曹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曹某诉讼合理支出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商业短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的实名制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且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

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本案判决认定未经接收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短信属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同时,短信服务平台往往经过多次转包,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的提供者,法院认定短信平台端口提供者、平台运营商均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被侵权人可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如果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案判决保护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和生活安宁权,为依法规范商业推广行为和维护个人信息权益提供了有益借鉴。

来源:江西高院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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