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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补缴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 : 2023-08-21 浏览量 : 6837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
再审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沈阳某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院认为:

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本案中,赵某诉请某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赵某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

赵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赵某要求某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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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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