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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6条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 2023-07-25 浏览量 : 1347
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范畴,除了当事人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相较于原《合同法》第40条,本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分项列出,范围有所扩大,保留了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无效的规定,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逻辑更清晰、严谨。

 裁判规则

1. “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交易平台“不支持售后维权”的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2. 开发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该条款未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赵廷洲诉重庆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享有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对于其效力的判断,应从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范畴、是否违反价值位阶原则的角度,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并结合民法典及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3. 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

4.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额外增加了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5. 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其责任部分无效——张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合理的减轻开发商责任,限制购房人主要权利,应为无效,视为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

6. 缩小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来源:法信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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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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