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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发布时间 : 2023-07-03 浏览量 : 6647
【裁判要旨】1.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其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2.民事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前的,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判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澄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被上诉人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范永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通德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或补偿因原蚌埠国土局划走案涉27亩土地产生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应着重审查:一、该损失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一、关于通德公司主张的27亩土地的相关损失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问题。通德公司主张其通过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获得了案涉土地用益物权,其基于用益物权主张相关赔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通德公司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蚌埠国土局将面积约60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通德公司开发建设兴建水上游乐园,租赁期限为20年。从该约定来看,通德公司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该《协议书》应为土地租赁合同,通德公司通过该《协议书》取得是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而非土地用益物权。土地租赁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通德公司关于其起诉主张因案涉27亩土地被原蚌埠国土局划走的损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因本案民事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前,因此本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判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本案主要涉及后两种情形。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因通德公司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27亩土地于1997年被原蚌埠国土局划给玖玖隆公司,1997年10月20日通德公司的平台公司龙子湖公司向原蚌埠市国土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延期指界的请示报告》表明通德公司对案涉27亩土地被划走已知情,此时开始计算与27亩土地有关的赔偿或补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与27亩土地被划走直接相关的损失,龙子湖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通过向玖玖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我司补偿的函》方式以及嗣后于1997年12月2日与玖玖隆公司达成《协商纪要》的方式提出了主张,虽然《协商纪要》对水、电增容、停车场、无形资产等未达成共识,但在后续多次协商后,通德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情况反映》中已经就该部分提出意见,并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通德公司就与27亩土地被划走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损失、企业可得利益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直至2010年原蚌埠国土局决定提前收回通德公司租赁使用的水上乐园项目用地时,其向原蚌埠国土局主张过,虽然在此之后通德公司就此向原蚌埠国土局提出要求,但此时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本案不存在因通德公司向蚌埠国土局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因原蚌埠国土局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原蚌埠国土局2010年作出收回案涉土地决定书后,通德公司在要求补偿其63亩土地损失时,亦涉及27亩土地问题,相关内容并分别体现在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但从该会议纪要内容上看,并无原蚌埠国土局同意对因27亩土地被划走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损失、企业可得利益损失等进行补偿或赔偿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亦不符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800元,由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其庆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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