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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场局对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假冒专利一案作出处罚

发布时间 : 2023-05-17 浏览量 : 4698

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假冒专利一案。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届满专利权终止后,仍其生产、销售的“津酒扁凤壶”白酒的瓶身上标注有“专利号:ZL 993 39942.8”的专利标识,被处30000元罚款。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假冒专利一案,于202342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公告。

 

当事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津酒扁凤壶”白酒的瓶身上标注有“专利号:ZL 993 39942.8”的专利标识。该专利为当事人申请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0317日因有效期届满专利权终止。当事人于2010317日至2023215日,在上述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后,委托印制标注“专利号:ZL 993 39942.8”的“津酒扁凤壶”酒瓶,在生产“津酒扁凤壶”白酒过程中使用上述酒瓶包装白酒对外销售。

 

当事人于202010月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以前的产品生产销售记录未保存,上述白酒的生产销售数量无法查实;自202010月至20232月,当事人使用标注“专利号:ZL 993 39942.8”专利标识的“津酒扁凤壶”酒瓶生产包装白酒30090瓶,已全部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将专利权有效期届满的专利标识标注在酒瓶瓶身上,酒瓶外部有密封的纸盒包装,消费者在选购该酒时不能直观的看到瓶身上的专利号,瓶身上标注的专利号与当事人销售“津酒扁凤壶”白酒的之间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当事人不单独对外销售酒瓶,故当事人销售白酒的收入不应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本案当事人假冒专利的行为无违法所得。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

 

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10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61日起施行。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二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二十五万元以下,其他行政处罚没有修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前后的违法行为,无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适用新法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并处罚如下:处30000元罚款。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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