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675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金地翠园5号楼13栋22号。
法定代表人:陈象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春,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中段35号。
法定代表人:吴俞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淞江路中段6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龙开发区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公司)因与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股份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漯河国土局)、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石化集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4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逢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李选峰将债权转让给了逢春公司,逢春公司作为债权承继人,依法承继李选峰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逢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法定的原告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选峰不服漯河国土局(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11日为中油股份公司颁发的01××84号房产所有权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过程中,李选峰将其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原权利主体为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后变更登记到漯河石化集团名下。中油股份公司在2006年4月29日提出申请后,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11日将漯河石化集团名下2228.67平方米办公楼转移登记至中油股份公司名下,并分别颁发了编号为01010144282、01010144283、01××8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相关的,当事人权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于2006年5月,房屋所有权主体变更前后分别为漯河石化集团和中油股份公司,两者均未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提出异议。2011年11月,案外人李选峰受让了相关民事主体对漯河石化集团的债权,逢春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又从李选峰处取得该债权。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案外人李选峰及逢春公司不是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及保护的对象,案外人李选峰及逢春公司的权利和法律上利益亦不具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其与购得相关不良资产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逢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逢春公司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逢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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