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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诉上海宽某公司、上海幻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25-04-11 浏览量 : 4806


编 者 按

近年来,短视频产业的迅猛发展催生了大量以影视剧、综艺等长视频为素材的“二创视频”,此类创作在激发创作活力的同时,也造成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频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如何在保护原创作品与维护用户创作自由之间实现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难题。

本期《应用法学前沿》选登在湖南省法学会应用法学研究会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第四届浏阳河应用法学论坛”上荣获一等奖的优秀案例分析《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诉上海宽某公司、上海幻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创视频”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义务适用的司法考量》。文章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了“二创视频”侵权认定中合理使用与实质性替代的界限模糊问题,创新性地提出将“转通知”义务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最低限度必要措施。作者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及司法实践,论证了“转通知”规则在衔接权利人、用户与平台利益中的核心价值,强调平台需根据用户声明及权利人后续行动审慎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实现比例原则下的动态平衡。

本文不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订提供了重要参考,亦对平台治理策略的优化具有现实指导意义。通过明晰“转通知”义务的适用边界,文章为破解“二创视频”版权保护困境提供了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解决方案。

湖南省法学会应用法学研究会

湘潭中院研究基地

《应用法学前沿》编辑部




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诉上海宽某公司、上海幻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创视频 ”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 ”义务适用的司法考量

作者简介

谌晓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程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李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摘   要

本文深入探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治理“二创视频”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策略,重点分析了将“转通知”义务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最低限度必要措施的可行性,并进一步探讨了界定这一必要措施限度的考量因素。旨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订调研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通过实施这一保护模式,可有效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激发创作活力,提升法律适用的政治效果;同时,力求在权利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以增强社会效果;并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最终实现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二创视频  转通知  必要措施  利益平衡

目  录

案例简介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二创视频”的困境

二、“转通知”义务的沿革及价值

三、利益平衡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必要措施的限度探讨

四、结语

案例简介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临存在合理使用可能的“二创视频”侵权通知时,应将“转通知”作为最低限度的必要措施,并根据网络用户的声明及权利人的进一步举措,按照审慎、合理原则,综合确定进一步的必要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1837号

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1民终277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电视剧《狂飙》的著作权人,发现被告平台用户在《狂飙》热播期间上传了涵盖该剧绝大部分剧情的20个解说视频。涉案账号“黄**罐头”在《狂飙》热播期间连续发布侵权视频。自作品《狂飙》首播之日起,随着爱**平台的首播剧集更新,涉案账号在短时间内便发布针对最新剧集的侵权视频。截至作品《狂飙》首播完结之日,已发布侵权视频多达20个,涉案侵权视频位于热门排行榜中并且由两被告在其运营的“哔***”网站和应用程序首页向用户推荐传播。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的单个视频播放量已高达87.3 万,涉案账号设置的侵权视频合集的播放量高达652.6万。涉案侵权视频为对《狂飙》的“一口气解说”,单个视频时长接近1小时,涉案视频合集的总时长近9小时。涉案视频并非出于介绍或评论的目的,而是为了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涉案侵权视频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是大量引用涉案作品的内容,涵盖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实质呈现涉案作品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涉案侵权视频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了多封侵权通知函,要求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被告辩称:一、两被告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1.原告的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权利人向平台发送投诉通知时,应当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否则不构成有效通知。在此情况下,平台无须采取措施。鉴于涉案权利作品《狂飙》的出品方有多家,原告投诉时并未提供完整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同时,被诉视频并非权利作品原片或简单CUT片段,而是含有UP主编辑创作成分,存在合理使用可能性。因此,原告的投诉不构成有效通知,不能据此要求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2.被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已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履行了平台义务。基于“哔***”平台的多元化性质,存在大量UP主上传二次剪辑创作视频,该等视频有构成合理使用和合法传播的可能性,两被告无法对这些复杂情形尽到注意义务。二、关于两被告的责任的承担。1.两被告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本案不存在原告商誉受损情形。不论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平台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是毫无根据的;2.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平台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裁判结果】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湘010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1民终277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判决认为影视解说类视频是一种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画面进行选择 取舍、重组或整合,再搭配解说者的文案、配音、字幕或者配乐等元素,以向观众传达解说者对视听作品内容的理解、介绍、评论或讽刺的二次创作视频。部分影视解说类视频适当使用原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素材,在原有作品的文学、艺术价值之外,产生了全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视频共2个, 均大量使用经剪辑的权利作品画面、原声,解说、字幕及配音等添加的元素也为剧情、人物或环境的同义转换,并未超脱于权利作品而产生全新的文学、艺术美感,同时也对权利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上海宽某公司明知“哔***”平台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首先,原告已多次发出侵权通知,但被告上海宽某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次,预通知之下,被告上海宽某公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两被告称原告的侵权投诉量高达3万余条,两被告无法识别被诉视频的答辩意见,侵权投诉数量大并不表明两被告不能采取必要措施,据此,法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遂判决上海宽某公司赔偿北京爱奇艺公司、湖南爱奇艺公司50万元。

【案例注解】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兴起,版权侵权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以影视剧、综艺等长视频为素材的“二创视频”侵权案件频发,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角色与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如何采取必要措施方面一直面临诸多制约。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在充分保护影视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也深入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能力上的局限性,以及合理使用认定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为此,本文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最低限度必要措施,即履行“转通知”义务,并探讨了考量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相关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二创视频”的困境

“二创视频”是指利用已有作品的视频素材进行再创作的一种短视频形式,常见于影视综、动漫、体育及游戏等作品素材的二次创作。然而,“二创视频”问题的治理却显得尤为复杂。其中的关键原因之一在于侵权认定难度大,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模糊不清。部分创作者倾向于将长视频作为素材,通过匠心独运的剪辑、配音等手段对原作品内核进行重构,从而创作出与原作品有所区别的“二创视频”。这种使用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然而,在判断“二创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创作目的、使用时长以及对原作品利益的损害情况等。这使得合理使用的判断变得相当复杂和微妙。针对同一案件,即便是在一审和二审阶段,法院也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就充分展示了在合理使用认定上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另一个难题在于必要措施的选择。尽管“二创视频”是由网络用户创作并上传的,但由于网络用户数量庞大、隐蔽性强、责任承担能力弱等现实因素,长视频权利人通常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维权的主要对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二创视频”提供了网络存储空间以及内容分发服务,通过吸引网络用户流量来赚取广告收益,因此也可能作为帮助侵权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然而,由于“二创视频”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贸然采取删除等措施可能会对网络用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种损害与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维护可能不成比例。如若不采取删除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又可能因明知侵权而存在主观过错,从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二创视频”侵权问题时,面临着必要措施选取的困境。

为了应对这一困境,并平衡权利人、社会公众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将“转通知”义务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最低限度必要措施。这一解释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治理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二创视频”时,更合理地选取必要措施,从而平衡各方利益。

二“转通知”义务的沿革及价值

“转通知”义务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创设的“避风港”制度,该制度由“通知-删除”与“转通知-恢复”两大核心机制组成。在这一制度体系中,“转通知”义务发挥着关键的连接作用。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时,只有迅速采取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等措施,才能免于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体现了对版权人的保护。而“转通知-恢复”规则则是对网络用户的救济机制,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合法的抗辩路径,使得网络用户有可能对抗版权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行为,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转通知”义务在“避风港”制度中不仅连接了版权人和网络用户,还平衡了多方利益,确保了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转通知”规则的本土化演变

我国对于“转通知”义务的设定,始于2006年由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的第14、15、16条,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立法架构,即“通知-删除并转通知-反通知-通知错误赔偿”。然而,这一规则当时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专门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措施仅限于删除和断开链接。

随后,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延续了“转通知”义务的设定,并将其适用范围从“提供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展到“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扩展标志着“转通知”义务开始在网络服务领域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转通知”义务进行了再次扩展和深化。第1195条规定,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制度时均应履行“转通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转通知”义务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此前的规定中,“转通知”义务是“通知-删除并转通知”模式的一部分,但民法典对术语进行了调整,将其变为了“通知-转通知及必要措施”模式。这意味着履行“转通知”义务可以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措施之一。

从“转通知”义务的演变来看,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已经转变为更为灵活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然而,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网络侵权行为时,这一规则仍然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当涉及到“二创视频”时,由于这类视频既使用了影视剧集的画面、原声等素材,又加入了具有独创性的元素如解说、评价、插图、互动等,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为了规避侵权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往往会选择直接删除侵权内容以达到免责的效果。但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不仅可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造成不利影响,还可能妨碍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公共利益。

因此,“转通知”规则的本土化演变需要继续探索和完善,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应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挑战。

(二)“转通知”规则的制度价值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个具有特别意义的原则。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在于利益平衡,这源于知识产品所具备的私有与公共的二元属性。因此,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中表现为一系列的限制权利等平衡模式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制度。可以说,知识产权法本质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

在此背景下,“转通知”规则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并有助于防止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异化的知识产权批量维权现象。某些权利人并非出于解决网络侵权问题的目的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而是出于限制竞争、打压竞争对手的动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断开相关内容的链接,以谋求经济利益。例如,迅某公司曾收到某电影协会的侵权通知,每份通知中均包含了大量的具体链接,部分链接多达上千个字符,并且投诉方还拒绝提供通知的电子版。除著作权领域外,商标权、专利权领域也同样存在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现象。

“转通知”规则也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将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修改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理论与实务界也展开了讨论。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措施,首先应当对权利人提出的措施进行判断并予以认定。一旦权利人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采取的措施的种类和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衡量,在可以实现特定目的的措施范围内选择损害最小的必要措施。部分司法实践在认定必要措施时,也运用了比例原则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3号指导案例中提到,应当综合考量天某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这并不意味着天某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必须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给被投诉人并通知其申辩,当属天某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

这体现了“转通知”规则在平衡各方利益、防止权利滥用以及遵循比例原则方面的制度价值。

(三)“转通知”规则适用的困境

“转通知”规则的核心功能在于减轻或消除直接应用“通知-删除”机制对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然而,在实践中,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关于“二次作品”的侵权通知时,往往更倾向于直接依据“通知-删除”机制的要求,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链接等措施。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以往的司法实践更为重视删除、断开链接等具体措施,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只要未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便可能被认定为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必要措施,进而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相较于履行“转通知”义务,执行“通知-删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成本更低。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转通知”确立为一种最低限度的必要措施。当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或无需直接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硬性措施的情形下,只要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即可视为已采取了最低限度的必要措施。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则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权利人的行动来判断。

(四)本案被告应履行“转通知”义务的相关考量因素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哔***”平台传播《狂飙》解说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首先,是关于被告“哔***”平台判断涉案视频侵权可能性的能力。涉案视频共有20个,覆盖了《狂飙》的全部剧情。同时,解说视频的内容与《狂飙》全集剧情一一对应,且传播期间与《狂飙》的首播期重叠。基于前述事实,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哔***”平台完全有能力识别出涉案视频是否侵权。其次,法院考虑了被告“哔***”平台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原告曾多次发出预通知和侵权通知,但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被告“哔***”平台既未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通常的应对措施,也未履行“转通知”义务。

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当“二创视频”明显具备合理使用可能性时,“转通知”可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低限度义务。然而,如果“二创视频”的侵权情节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转通知”之后,仍应进一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和扩散。这一判断标准旨在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权益,同时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利益平衡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必要措施的限度探讨

本案中,法院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量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能力,认定在“二创视频”传播时,“转通知”义务可以作为最低限度的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结合权利人采取的后续措施判定进一步的必要措施。同时,本案判决也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第83号指导案例及(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判例的裁判理念,旨在激发合法“二创视频”创作的活力,同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司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本案也引发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要措施的几点思考:

其一,从权利人角度出发,必要措施需达到停止侵权行为或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对于停止侵权行为,需重点考虑网络服务类型的差异。若针对接入、传输等网络基础服务提供者,应避免采取停止接入、传输服务等措施导致的不必要损害。对于预防侵权行为,当前的实践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存在大量侵权视频时,是否应采取过滤措施。笔者认为,在删除等措施无法实现预防侵权效果时,可以将“过滤措施”视为必要措施。一方面,在认定平台“应知”的情形下,要求权利人再次发送侵权通知已无必要;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哈希值、视频指纹等识别技术已得到广泛应用,过滤措施具有实践可行性并能够有效遏制侵权结果的发生。

其二,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看,必要措施应兼顾其技术能力与经营成本。虽然哈希值、视频指纹等识别过滤技术已得到广泛应用,但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达到完全清除侵权视频的效果才能被认定为采取了必要措施。同时,考虑到我国互联网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强制要求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具备采取过滤措施的能力将极大增加其运营成本,势必对互联网产业产生重大影响。

其三,从网络用户角度出发,必要措施应尽量减少对用户行为自由的干预。作为短视频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绝大多数的内容均来自于用户的自由创作,因此必要措施需尽量减低对网络用户损害程度,且能达到相等侵权处置效果的措施。例如针对网络用户侵权次数、侵权时间等情节,分级采取警告、删除视频、限制上传、限制关注、封号等不同级别的措施,以使措施与预防侵权的目的相匹配。

四结语

在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身判断能力和利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等因素的基础上,将“转通知”义务认定为必要措施的一种,这无疑是知识产权保护与“二创视频”创作发展之间的一次重要平衡。司法在个案中认定必要措施时,应当审慎权衡权利人、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三方的利益,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通过此种方式,不仅能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激发“二创视频”创作的活力,进一步推动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

特别说明:因篇幅较长,本文已省略注释。

来源:应用法学前沿公众号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技术支持:湖南红网新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