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本文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汇总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答: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某公司虽系二人出资成立,但二人为夫妻,且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备案资料中也没有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在此基础上可认定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1]换言之,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如此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如前所言,某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此时应参照公司法(指2023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下同)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在二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第42条
二、股东基于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产生的出资纠纷,能否根据合同管辖原则确立管辖法院?
答:股东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主要就是确认股东之间为筹建公司所进行协商的结果。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使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得主体资格。该协议本质上应是一种合同。理由在于:一、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人或发起人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要依据协议承担各自的责任;二、公司成立后该协议由于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而失去其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均存在该协议失效从而依据法律规定转化责任的问题。据此,应认为该协议就是设立人(发起人)之间的合同。简而言之,股东依据发起人协议起诉其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将该协议作为发起人之间的合同,此时股东出资纠纷就具备合同纠纷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管辖原则确立管辖法院。具体纠纷中,在未约定增资义务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43条
三、股东能否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效力?
答: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自治理念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了很大的体现,诸如公司章程条款中的任意性记载事项、公司法规范上的补充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等。但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应当保持适度的张力,对于滥用公司自治的章程条款股东有权提起司法审查。[3]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应当保持谨慎干预的司法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45条
四、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以“债转股”的方式完成增资?
答: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某案中,2016年5月9日,时任某汽车公司股东某纺机公司、某城投公司1、某城投公司2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某纺机公司以债转股的形式向某汽车公司增资122085640元,增资后某纺机公司累计出资372085640元,债转股完成后,某纺机公司不再享有对某汽车公司122085640元的债权。某纺机公司向某汽车公司122085640元的增资,经债转股的形式已经实缴到位并于2016年6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某纺机公司认缴出资和实缴37208.564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债权、股权。2017年9月19日公示信息显示某汽车公司现股东出资全部已实缴,现有或原股东无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某锂电公司关于“某纺机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行为系虚假的,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48条
五、已出资并经评估的知识产权后被宣告无效的,出资人是否需补足出资?
答: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某案中,北京某公司于2010年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案涉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某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某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某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存在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的恶意情形,亦未能证明评估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某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48条、第50条
六、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请求公司收购(回购)股份的权利应否受到限制?
答: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法对股东最基本的要求。股东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某案中,伍某作为湖南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时,其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应当受到相应限制。伍某称已实缴出资75.6万元并提交湖南某公司2016年年报作为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出资情况,不应予以认可。伍某诉请判令湖南某公司回购其持有湖南某公司的12.6%股份,回购股份价格以湖南某公司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暂定126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对等,不予支持。[5]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5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七、公司增资时未进行登记但已成为公司财产的出资,是否属抽逃出资的范畴?
答: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某案中,万某某打入某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某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某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某主动要求某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1代表某公司向万某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某对某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故上述行为无效,万某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基于上述无效行为而改变。[6]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53条
八、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答: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出资者,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宜过于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且需依法依规进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某案中,谢某在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诉讼之前,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查阅,在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遭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股东才可寻求司法救济,即谢某向法院主张股东知情权需履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等前置程序。谢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未能体现谢某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过申请,原审以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7]需注意的是,由于股权知情权是公司经营或存续期间一个持续性的问题,若谢某有合理事由需行使知情权亦可再行主张。
关联规定:《公司法》第57条
来源:走进民法典
作者:孙政 杨磊 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