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是公务员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旨在保证公务员遵守规定,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二条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公务员在受到处分期间,单位应当扣发其其绩效奖。但实际上很多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受处分公务员存在法定处分外另行处罚的情形即违法扣发受处分公务员绩效奖。
公务员受处分后停发绩效奖乱象丛生,弊病百出:
第一、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受处分公务员扣发绩效奖属于“法外之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处分分为只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几种,并无扣罚绩效奖规定。相反,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二、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受处分公务员扣发绩效奖源于“权力任性”。权力任性源于权力生态的恶化。一些单位、一些部门用权无所畏惧、没有边界,制定种种违法的所谓规定、细则,对受处分公务员按照这些所谓的规定、细则进行“法外处罚”、“二次处罚”。从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看,公务员所在机关以及所在部门制定的对受处分公务员扣发绩效奖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即便对公务员的管理和考核属于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但是扣发绩效作为减损公民权益的措施,其种类、权限是有严格限制的,不是每个单位和部门一纸文件便可任意设定。
第三、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受处分公务员扣发绩效奖存在“程序缺位”。有的公务员所在机关扣罚绩效奖没有书面决定或者通知、没有告知扣款依据、没有告知扣罚的具体数额、没有告知公务员复议权力。正所谓“一切都是静悄悄,静悄悄的来,又静悄悄的走,不知不觉在扣发绩效中走过一番番春夏秋冬!”。程序正义不仅关乎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关乎社会的公正和和谐。随心所欲的扣发、没有程序保障的用权,必将发生权力膨胀、出轨、滥用的“霉变”,也势必加剧社会的不和谐。
第四、受处分公务员的救济途径不畅通,存在“肠道梗阻”。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内部系统的救济是当前受处分公务员寻求救济的唯一的渠道,外部的司法救济路径被排除。向本机关申请复核,向上一级机关申诉是唯一的救济手段。受处分公务员因为被处分而存在自责与懊悔,再加上单位的强势地位,很多人宁愿选择忍让、妥协或者放弃,从而不选择申诉、复议,致使错误达不到纠正。有的受处分公务员信奉“无语,沉默,不解释,不联系,就这样安静的结束吧。”
第五、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受处分公务员扣发绩效奖存在腐败风险。公务员工资属于政府支出。公务员工资作为国家财政支出的一部分,主要用于支付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这种支出体现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薪酬福利政策,公务员受处分降职降级降薪可以按照《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需要通过组织人事流程审批,直接按降低后的工资待遇标准发放,也不存在扣款和会计处理问题。公务员所在机关对受处分公务员扣发的绩效奖如何处理?怎么使用?财务上如何做账?法律及政策目前并无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造成“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制度的漏洞可以让天使变成魔鬼,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
在纵深推进正风肃纪反腐的路上,我们应当坚持法律思维,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而不被滥用,确保对公务员的处分决定在执行中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来源:《法律在路上》公众号
作者:刘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