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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网:掀起以物抵债协议的盖头来

发布时间 : 2022-10-26 浏览量 :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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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属性、法院裁判规则和实务建议

 

“以物抵债”协议,在公司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商务交易中很普遍,而且争议纠纷不断。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对以物抵债协议的专门法律规范。各地人民法院在裁判这类纠纷时的规则和尺度也存在一些差异。

 

因此,中小企业可熟悉掌握并利用最高法的相关案件裁判要旨和法理逻辑,在洽谈签订有关“以物抵债”协议时对照注意,避开雷区,或者在诉讼中援引这些规则并向办案法官提出请求,精准诉辩,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属性

 

“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抵偿物没有交付的,原债务不消灭。

 

已届债务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实质上为代物清偿,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一致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当新的以物抵债协议得以实际履行时,原债务才达到清偿和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同时设立了一项新债,新债与原债并存。

 

以物抵债协议涉及《民法典》物权、合同、担保等分则的规定,同时还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执行工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司法解释。

 

二、法院裁判中的几种规则

 

(一)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认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一般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

 

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认为最高法相关判例的裁判规则实际上是:对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抵偿协议,债权人只能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而不是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二)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额在大于应缴出资额时,股东将多出的部分资本所对应的资本溢价,作为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再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用公司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来拿回多缴资本溢价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解读认为:公司资本的溢价,属于公司的财产,在未分配时该财产不是公司股东的资产,公司占有该财产并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公司不能用公司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物来变相偿还或者是返还给股东。

 

(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直接以某某财物抵偿该借款本息”,该约定可能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出借人追索借款本息的权利本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事先约定直接以物抵偿借款本息,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解读认为这样的裁判规则背后的原理实际上是:如果借款人有多笔债务的,其他债权人会主张协议只保障了一个债权人利益,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所以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三、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对公司企业的实务建议

 

我们建议,与其说在借款时或者合同结算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还不如直接签订一个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的登记公示手续。

 

至于双方在案件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对执行的担保力更加脆弱,不如采取让物的所有权人直接进入执行担保。

 

总之,基于法律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制未成体系,也并不清晰并不稳定,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建议公司企业尽量不要采取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来处理债权债务,避免诉讼负担,影响发展。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技术支持:湖南红网新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