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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女法官詹支粮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三罪判决书(二)

发布时间 : 2022-10-25 浏览量 : 5665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詹支粮利用其丈夫曾新田担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行政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涌涛、南洋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周德益、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赵野等人的请托,违规要求曾新田过问案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上述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詹支粮非法收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涌涛和李旭东给予的人民币22万元

 

1.2013年,原告刘拥军诉被告湖南三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轩华锌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一审。原告刘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东与谭涌涛为寻求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曾新田的支持,请托被告人詹支粮帮忙,并承诺事后感谢。被告人詹支粮为此向其丈夫曾新田打招呼,要求曾新田关注该民事案件。2013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拥军胜诉。2014年1月,为感谢被告人詹支粮的帮助,谭涌涛安排李旭东送给被告人詹支粮人民币20 万元。

 

2.2017年7月14日,原告蔡建华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件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蔡建华的诉讼请求。蔡建华败诉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审理。谭涌涛为寻求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庭长的曾新田的支持,请托被告人詹支粮为蔡建华案帮忙,并送给被告人詹支粮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詹支粮为此向其丈夫曾新田打招呼,要求曾新田关注该行政案件。其后,蔡建华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11月3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蔡建华撤回上诉。

 

(二)被告人詹支粮非法收受南洋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周德益给予的人民币12.5万元

 

2012年,原告南洋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一审。原告南洋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益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斌尧为寻求胜诉,请托被告人詹支粮帮忙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疏通关系,并送给被告人詹支粮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詹支粮为此向其丈夫曾新田打招呼,要求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曾新田关注该民事案件。2012年10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詹支粮非法收受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赵野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1月5日,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沙羽毛厂和长沙才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沙才子公司对长沙羽毛厂承担的部分债务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沙才子公司和长沙羽毛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上诉人长沙羽毛厂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赵野为寻求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曾新田对其上诉请求的支持,请托被告人詹支粮帮忙向曾新田说情,并送给被告人詹支粮人民币5 万元。

 

被告人詹支粮为此向其丈夫曾新田打招呼,要求曾新田关注该民事案件。2013年8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部分减少上诉人长沙羽毛厂的债务清偿义务。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止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詹支粮个人及家庭(含曾新田)现有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5,088.6185万元、美元2.162万元。被告人詹支粮与其丈夫曾新田对上述财产和支出分别控制和支配,其中曾新田个人实际支配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633.233万元;被告人詹支粮个人实际支配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4,455.3855万元、美元2.162万元。

 

被告人詹支粮个人实际支配的财产与支出具体包括∶

1、被告人詹支粮以其本人及其女儿曾诗晴、母亲徐胜军、丈夫曾新田以及被告人詹学红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05.68万元、美元2.05万元;

 

2、被告人詹支粮以被告人詹学红和女儿曾诗晴、女婿王德勇名义购买的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7,229万元,已赎回信托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4,756万元,尚未赎回信托理财产品人民币2,473万元。尚未赎回的人民币2,473万元信托理财产品中,被告人詹支粮实际持有人民币2,356.6万元,徐胜军实际持有人民币104万元,被告人詹学红实际持有人民币12.4万元;

 

3、被告人詹支粮以其本人及徐胜军名义开设的股票证券账户资产共计人民币183.34万元、美元0.1079万元;

 

4、被告人詹支粮实际持有银行理财产品资产共计人民币820.48万元,其中以曾新田名义持有尚未赎回的银行理财产品资产人民币7.48万元,给予曾诗晴、王德勇人民币812.9979万元用于委托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5、被告人詹支粮以其本人的名义实际持有未赎回的保险资产共计人民币90.93万元;

 

6、被告人詹支粮购买、装修房产支出共计人民币303.5543万元,其中装修长沙市开福区大地金墅1 栋607房支出人民币4万元,购买长沙市开福区万熙园C2栋-102房产支出人民币179.5543万元,购买长沙市芙蓉区天平公寓B栋304 房产支出人民币120万元;

 

7、被告人詹支粮债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14万元,其中借给其侄子詹煦人民币294万元,借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东人民币120万元;

 

8、其他重大支出共计人民币80.8012万元、美元0.0041万元,其中其女儿曾诗晴美国留学支出人民币40万元,个人消费支出人民币40.8012万元,证券投资亏损美元0.0041万元。

 

除去曾新田实际支配的财产和支出,被告人詹支粮对其个人实际支配的财产和支出能够说明来源的共计人民币2,343.805万元、美元0.05万元。具体包括∶

 

1、被告人詹支粮工资收入人民币227.7031万元;

2、信托产品投资收益人民币965.09万元;

3、股票证券投资收益人民币170.2万元、港币0.5748万元(折合人民币0.4664万元);

4、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收益人民币41.26万元、美元0.04万元;

5、保险投资收益人民币9.71万元;

6、银行存款利息收益人民币3.24万元、美元0.01万元;7、房产转让、租金收益人民币185.4055万元;

8、民间借贷收益人民币182.9万元;

9、曾新田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10、被告人詹支粮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实际所得数额人民币448.9万元;

11、被告人詹支粮违纪违法所得人民币78.93万元(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收缴,其中2020年3月13日收缴18.3万元,2020年10月23日收缴38.23万元、22.4万元)。

 

综上,被告人詹支粮对其实际支配的财产和支出尚有人民币2,111.5805万元、美元2.112万元(折合人民币15.052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被告人詹支粮于2019年9月2日被长沙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审查调查,被告人詹支粮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詹学红于2019年9月1日被宁乡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审查调查,在被告人詹学红接受调查期间,经宁乡市监察委员会审查,监察机关初核中掌握线索的被告人詹学红涉嫌行贿及与被告人詹支粮共同收受李旭东贿赂问题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詹学红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詹支粮共同受贿132.9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日,长沙市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詹支粮的住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宿舍天平公寓9栋304房搜出人民币21.4万元并予以扣押。2020年3月12日,长沙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詹学红代被告人詹支粮退缴的人民币350.6万元。

 

2020年10月23日,宁乡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詹支粮所有的被告人詹学红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人民币2,014.37万元。2020年3月12日、13日,宁乡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詹学红人民币94.15万元、35.6万元,魏晓华人民币38.7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支粮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69.5105万元、美元2.112万元折合的人民币15.052万元,共计人民币84.5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具体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程序性文书;

 

2.证人曾新田的证言、交代材料,证人曾诗晴、詹煦、徐学兰、左新华、詹伟、卢波林、王双石、杨跃、陈志伟、陈国芳、徐冰清、杜亚萍、伍小鹏、张向阳、喻小明、余再阳、陈美文、洪泽龙、刘朝晖、范登峰、李国军、文武、罗六清、曾东明、彭宇、唐德程、张志文、李文、尹玄海、李云、刘婧、谢建军、王凯、刘自军、陈碧辉、戴志坚、鲍海雄、陈北平、刘颖、曾洁、张树文、莫路明、张帅、李晴、罗玲、汪惠、付立雄等人的证言;

 

3.证人陈岳、刘苏立、李建红、李春佑、皮少锋的证言及魏晓华、戴凯泉、刘颖琼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湘高法民二终88号天柱房地产公司诉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卷宗,(2019)长仲字第205号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卷宗,(2017)湘民初2号、(2017)湘03民初36号武汉天舜公司诉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及(2020)湘民终909号上述案件二审卷宗。

 

4.证人袁爱军、王铠、段衡辉、杨雅的证言,(2012)长民三终字第2255号金鹏房地产公司诉张春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143、02144号特地投资公司诉金鹏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及(2016)湘01民再91、92号上述案件再审卷宗;

 

5.证人王红、周德毅的证言及王红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2018)湘01民终4522号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德邦医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卷宗

 

6.证人钟艳清的证言,(2017)湘0102民初9452号佳居酒店诉五里牌肉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及(2018)湘01民终8384号上述案件二审卷宗;

 

7.证人曾康佳的证言,(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339号资阳房地产公司诉益阳市城市建设局、益阳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8.证人陈龙、涂晓辉的证言及案件分配表,(2018)湘01民终5859-5862号、(2019)湘01民终352、374号橘郡置业公司诉钟丽华、蔡宜轩、付召和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9.证人刘开来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刘开来与捷西实业公司、金鹏房地产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湘01民终5460、5463、5464、5465、5467、5468号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社区筹建委员会诉王灵飞、陈再华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10.证人余继红的证言,(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70号长沙石油分公司诉捷西实业公司、第三人湖南省金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及(2013)湘高法民一终169号上述案件二审卷宗;

 

11.证人盛茵、张湘毅的证言,兆龙房地产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3808号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诉兆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2670号湖南美丽人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兆龙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8)湘01民终3682 号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宁乡县玉潭镇美丽神话歌厅诉兆龙房地产公司、湖南贵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12.证人龚天武、王兴的证言,(2018)湘01民终10286号龚天武、黄政选诉万振威、周望宇、长沙市雨花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卷宗,(2010)长中民四初字第0313号邓德操、龚天武诉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龙力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案卷宗及(2011)长中民执字第0155号上述案件执行卷宗;

 

13.证人丁一的证言,(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1951号汇华置业公司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8号何炎峻诉汇华置业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2016)长中民三初字第468号何新华(又名何炎峻)诉汇华置业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2016)湘01民终1802-1812号、1822-1831号、1852-1862 号汇华置业公司诉陈华、陈杨等人、原审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14.证人陈锦秀、熊伟、何豪杰、谭斯元的证言,(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1356号三远钢结构公司诉长沙市金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三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7)湘01民终8158号、(2018)湘01民终9623号三远钢结构公司诉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九福木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15.证人傅波、孟见坤的证言,(2017)湘01民终6372号廖炳龙诉傅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16.证人申道林、田景红、黄雅文的证言,湖南亚泰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财物记账凭证,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0005号亚华生物药厂诉长沙市电业局、长沙电力局供电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17.证人何庆元的证言,(2019)湘01民终字第1001号肖才卫诉长沙玛丽莱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18.证人徐湘安的证言,(2018)湘01民终第9387号徐湘安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卷宗;

 

19.证人阳享能的证言、银行流水单,(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608号、05609号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美东经贸有限公司诉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7)湘01民初772号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诉长沙市美东经贸有限公司、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20.证人周领先、郭天剑的证言,李光亮的情况说明,(2010)长中民四初字第0374号北京华清博大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诉余正明合伙纠纷案一审卷宗;

 

21.证人何观萍的证言,何观萍、三江房地产公司、康玲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1026号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三江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22.证人黄军、赵建刚的证言,(2010)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521 号李其业诉长沙海晟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国龙外贸实业公司、第三人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案卷宗;

 

23.证人邹国良的证言,(2017)湘01民初4676号驰远劳务公司诉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24.证人王一夫的证言,(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3090号国中星城公司诉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卷宗,(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24、00625号王成伟、周宏波诉国中星城公司、第三人湖南泛星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案卷宗;

 

25.证人王雄的证言,(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22号雄懿园林公司诉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26.证人丁妮的证言,长沙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

 

27.证人赵野的证言,(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长沙才子公司、长沙羽毛厂诉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28.证人周德益、付海燕的证言,(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南洋房地产公司诉宁乡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2015)长中破(预)字第00461号德邦医药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卷宗;

 

29.证人陈国江、李浩波、吴波的证言,(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520-03524号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等诉易国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卷宗,(2014)长中民再终字00122、00144、00188、00189、00190号上述案件再审二审案卷宗;

 

30.证人龚进华的证言、情况说明,(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401号重庆绿茵景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橘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31.证人林湘军、周坤、彭若康的证言,(2014)天民初字第00004号彭若康、李泳平诉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及(2016)湘01民终2764号上述案件二审卷宗;

 

32.证人郑持兵的证言,(2017)湘01民终10210号郑持兵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33.证人汪良富、张平的证言,骆亮的长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016)湘0105民初3707号之四汪良富诉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卷宗;

 

34.证人李炎辉的证言,(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755号上海宗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

 

35.证人饶忠山、陈斌的证言、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长沙市监察委员会长监函【2021】10号关于对詹支粮收受饶忠山2万元贿赂的事实的处理建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369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36.证人袁武坤的证言,(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155号长城钢结构公司诉湖南唯罗克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2804号长城钢结构公司诉长沙市天映机械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37.证人李双付的证言,(2018)湘01民终130号李双付诉湖南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38.证人王杰、金新贵、何豪杰、盛知霜、崔炎红的证言,(2018)湘01执异143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卷宗;

 

39.证人梅青的证言,(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730号京汇美饰公司诉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卷宗;

 

40.证人马常浩的证言,(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86号深圳卓艺公司诉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立达人御邦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卷宗;

 

41.证人郭志强的证言,(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655号双江建设公司诉宁乡县置业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

 

42.证人陈玉林的证言,(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992号天润置业公司诉蔡章平、赖长江、苏家炎、阳琚、赖大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卷宗;

 

43.证人蒋永华、谭志敏的证言,(2018)湘01民终10067 号石凤娟诉蒋永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卷宗;

 

44.证人丁正如的证言,丁正如诉湖南星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45.证人林志台的证言,(2018)湘01民初1915号包国殷诉林志台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卷宗;

 

46.证人程双恒的证言,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光辉、胡宇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47.证人李旭东、谭涌涛、谭六容的证言,李旭东的交代材料、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流水,(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刘拥军诉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轩华锌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卷宗,(2017)湘行终991号上诉人蔡建华诉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二审卷宗,(2012)雨民初字第3064号廖某诉宋某离婚案卷宗,(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82 号刘军诉湖南金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卷宗;

 

48.证人何国芬、钟成的证言,(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8330 号何国芬诉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2018)湘01民终10377号上诉人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卷宗,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49.辨认笔录

 

50.搜查证,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暂予保管涉案款物登记表,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

 

51.被告人詹支粮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股票证券、银行基金、保险单资料,借贷利息、租金收入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家庭房产、车辆资料

 

52.证人曾新田、曾诗晴、王德勇、徐胜军、詹学红、詹伟丰、詹其生、詹煦、左新华、皮紫云、谢优等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徐胜军、詹其生、詹煦的股票证券资料,曾新田、曾诗晴的银行基金资料,詹学红、曾诗晴的保险单,詹学红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2019)湘0105民初5149号詹学红诉李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53.长沙市统计局出具的城镇居民家庭生活调查主要指标;

 

54.湘里程审字【2020】第113号詹支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会计鉴定报告,湘里程审字【2020】第161号詹支粮家庭银行理财收益及资金往来交易会计鉴定报告

 

5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信用代码、机关机构改革方案,被告人詹支粮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自传、个人干部档案、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资料、无犯罪违法证明;

 

56.被告人詹学红的职工定级审批表、全民职工转正审批表、吸收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身份材料、户籍资料、关于詹学红同志相关情况介绍及证明

 

5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曾新田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资料、无犯罪违法证明;

 

58.中共长沙市纪委长沙市监委出具的詹支粮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给予詹支粮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涉案财物处理决定;

 

59.宁乡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被调查人詹学红涉嫌受贿罪一案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詹学红案补充情况说明,中共益阳市国资委企业服务中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介绍;

 

60.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支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詹学红等人,利用被告人詹支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利用被告人詹支粮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詹支粮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詹学红受贿数额巨大。

 

被告人詹支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詹支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支粮收受饶忠山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因在案证据相互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詹支粮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支粮收受饶忠山人民币2万元事实不成立,被告人詹支粮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主动交代,利用影响力受贿属于主动坦白,且案发后已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詹支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詹学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学红应认定为自首,且身患多种疾病,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较轻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詹学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与魏晓华不属于共同受贿犯罪,魏晓华收受陈岳的人民币38.75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的受贿数额;被告人詹支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支粮因武汉天舜公司案收受魏晓华人民币30万元,与被告人詹支粮和曾新田的职权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詹支粮向捷西实业公司、金鹏房地产公司推荐刘开来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受刘开来人民币16万元,与被告人詹支粮的职务、地位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查∶(1)魏晓华在天柱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前,请托被告人詹支粮协调曾新田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关系,于2013年9月给予了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人民币5万元。

 

随后魏晓华与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等人共谋在长沙市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按风险代理收取、分享代理费,被告人詹支粮安排被告人詹学红联系陈岳,三方进行分工合作。被告人詹学红与陈岳协商代理费分配方案时,被告人詹学红提出他这一方(包括魏晓华)要分“大头”,陈岳基于案源是由被告人詹支粮和魏晓华提供,且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和魏晓华等人会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其律师团队只需对法律业务负责而同意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商定后天柱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才签发授权委托书。

 

二审结案后,陈岳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将分配给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和魏晓华的代理费人民币82.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詹学红指定的账户,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随后将该款项除他人借支人民币7.5万元之外均用于了购买理财产品,并未及时分配给魏晓华,直至2014年5月因担心天柱房地产公司被调查有风险才暂时转回给陈岳。2016年11月,时过境迁后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与魏晓华又从陈岳将该款项要回来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与魏晓华等人事前有共谋,事中按照各自分工积极促使陈岳律师团队获得风险代理费,事后共同非法收受了陈岳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与魏晓华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共同非法收受陈岳给予的人民币82.5万元就已构成犯罪既遂,公诉机关以其最终实际所得的人民币80万元认定受贿犯罪数额亦无不当,故该人民币80万元均应计算为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与魏晓华等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

 

(2)魏晓华在武汉天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准备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前向被告人詹支粮请托时,被告人詹支粮承诺为魏晓华协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关系,在立案、审判中给予帮助。

 

被告人詹支粮供述在上述案件立案审查期间,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承办法官打了招呼。后来上述案件因为管辖异议移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仍有可能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事实上上述案件于2020年也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魏晓华在被告人詹支粮主动索要协调费用时给予其人民币30万元。

 

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被告人詹支粮明知魏晓华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承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魏晓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詹支粮违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承办法官打招呼即利用了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支粮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索取魏晓华的人民币30 万元应计算为受贿犯罪数额。

 

(3)被告人詹支粮向金鹏房地产公司推荐刘开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案件,其曾接受金鹏房地产公司的请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金鹏房地产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詹支粮向捷西实业公司推荐刘开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案件,被告人詹支粮曾担任该案发回重审的审判长和承办人,被告人詹支粮还供述其接受捷西实业公司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捷西实业公司谋取了利益;被告人詹支粮向刘开来介绍上述“案源”并索取代理费的20%的“介绍费”。

 

综上所述,虽然上述两案的申诉、再审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其“案源”均与被告人詹支粮职务、职权有关。被告人詹支粮利用职务便利为刘开来在诉讼业务承揽上谋取利益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索取刘开来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应计算为受贿犯罪数额。

 

被告人詹支粮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支粮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除被告人詹支粮的单独犯罪之外,被告人詹支粮伙同被告人詹学红等人实施的受贿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支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学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支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学红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具有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如实交代同种罪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詹支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詹学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支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34年9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詹学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9月2日至2020 年3月1日留置182日,折抵刑期182日,即自2022年8月31 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詹支粮、詹学红违法所得人民币512.8万元(含魏晓华共同受贿人民币38.75万元,其中被告人詹学红限额人民币132.9万元),被告人詹支粮非法所得人民币2,11.5805万元、美元2.112万元,共计人民币2,624.3805万元、美元2.112万元(湖南省长沙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被告人詹支粮人民币372万元,湖南省宁乡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被告人詹支粮人民币2,014.37万元、被告人詹学红人民币129.75万元、魏晓华人民币38.75万元被告人詹支粮已退缴至本院人民币84.562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实习法官助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更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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