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债务已履行且通过债权转让支配他人进行民事起诉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日,被害人刘小乙向被告人张学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刘小乙偿还该笔债务,但借条未收回。2017年7月19日被害人刘小乙又向被告人张学甲借款23万元,亦出具了借条。2018年2月,被告人张学甲隐瞒被害人刘小乙已经偿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委托法某代为诉讼,待借款要回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给法某佣金。后法某依据该两张借条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刘小乙还款。同年8月8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小乙履行该28万元债务。2018年11月19日,法某申请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兴化市人民法院将刘小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刘小乙的个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张学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评析
根据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该条对虚假诉讼罪主体未提出特殊要求,但就字面理解,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应当是“提起”民事诉讼者,而张学甲并未参与民事诉讼及执行阶段,在张学甲与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张学甲即从该债务关系中跳出,法某在并不知道5万元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张学甲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间接正犯的规定和描述,该舶来的司法概念如何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运用一直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同间接正犯作为正犯,必然是形式上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实质上通过支配被利用者的意志或行为从而引起构成要件该当结果的行为。即间接正犯要符合行为人未亲自实施犯罪、具体实施者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具体实施者构成犯罪要件有支配性三个特征。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正犯的三个要件之后,再对行为人与具体实施者的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中,张学甲隐瞒了5万元欠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以28万债权转让给法某,法某以自以为存在的债权至法院进行诉讼,固然不构成犯罪,而张学甲的主动隐瞒行为系导致法某错误诉讼的根本原因,该事实的主动权完全由张学甲掌控,故张学甲的行为对犯罪要件具有支配性。
综上,张学甲的行为符合间接正犯的要件,至于有观点认为张学甲与法某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法某,至于法某的后续起诉与张学甲无关。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首先,张学甲与法某之间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实质上的“债权转让”的功能,其仅是为了实现法某作为该债权的名义索要者而签订的证明文件。其次,法某并未实际支付张学甲28万元款项,其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法某通过诉讼取回28万元债务给与张学甲后,张学甲要按照比例给与法某佣金。最后,张学甲与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初衷系通过该种先诉讼再付“佣金”的方式,即免去了预缴诉讼费,又免去了到法院诉讼的人力成本,与实际债权转让的初衷并不一致。故对于行为人能否构成犯罪,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实质理解,本案中张学甲处于“隐名”债权人的地位,其利用法某不知情的情况,请法某至法院进行诉讼,应当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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