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24条(法定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履行以后就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该法定权利,债权人是不能拒绝的,债务人也不能对第三人代为清偿提出异议。这种权利,在解释论上应当严格限定,不宜作扩大解释。
代为清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利害关系;三是债务非专属债务人。其中最主要的要件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1.从审判实践看,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具体情形有:(1)连带保证人、物上担保人对于主债务的履行,享有这种合法利益。(2)担保不动产的受让人,受让人对于担保不动产处理,可以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可以代为清偿。(3)同意不动产的后顺位抵押人可以代位清偿前顺位的抵押权人、合伙人、强制执行标的物上的权利人、清偿遗产债务的继承人,如继承人为了保存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可以通过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方式,避免对被继承人的房产执行。另外一种可以认定第三人享有合法利益的情形是,具有身份上特定关系和利益,包括父母对子女债务的代位清偿,配偶之间对债务的清偿等,允许代位清偿。
2.依照合同约定,不允许转让的债务是否可以代为清偿的问题。《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合同中约定限制债的转让的条款是有特别规定的,对于金钱之债转让禁止约定条款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非金钱之债的转让,原则上转让的禁止约定条款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应依据合同约定条款排除代位清偿的情形,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区分债的不同类型作出不同的处理。
3.法律规定债不得转让的,不适用于第三人代为清偿。
4.第547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后便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是一种法定概括的转移,而不是转让,不需要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只要代为清偿以后,依法取得债权,享有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然也享有其他担保权利,这与债权转让后果是一致的。
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案件,是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由于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代位清偿条件,与债务类型没有合法利益,因此其不享有法定代位清偿权利。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能否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日本、意大利、法国在法律上都做严格限制。主要是因为:一是要充分尊重债务人不愿意受别人恩惠的意思自由。从道德层面来说,接受别人恩惠可能是涉及其内心认同,应该赋予其不接受、拒绝恩惠的自由。二是防止债务人受到代位清偿的第三人过于严厉的求偿和追诉。从笔者考察的具体案例看,即使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只要债权人接受,原则上都应支持。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应当对第三人代位清偿以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权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果无利害关系人,经过债务人同意代位清偿的其追偿权和代位是否享有代位权,直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直接向债务人代为清偿的,笔者认为不得按照第524条规定赋其代位权和追偿权,但是可以按照979条无因管理规则处理。对债务人有关费用返还,甚至追偿相关权利。如果无因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费用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受严格限制的,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摘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p644-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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