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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类案被告适格审查规则

发布时间 : 2023-08-16 浏览量 : 5483

一、未经复议案件的被告确定

【审查要点】:1.对答复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提起诉讼的,一般以在答复上落款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对“不予答复”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行为不服的,应当以被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注意事项】

1.按照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据此规定,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基于授权履职时可以作为被告。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要求公开内容所涉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作为适格被告。

2.由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故行政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专门规定,并经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所作安排可予以支持。

3.非常设机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被告的确定问题。申请人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非常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主体,非常设机构也不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被告。在实践中,申请人对非常设机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设立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经过复议案件的被告确定

【审查要点】

经过复议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以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1.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以答复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2.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作出撤销决定、确认违法决定、变更决定、履行决定的,仅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复议决定仅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的,以答复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注意事项】

1.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驳回复议申请的,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驳回复议申请的,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诉请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也可以原行为作出机关为被告,诉请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或要求履行公开职责,但是两者只能择一起诉。

2.复议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拒绝列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追加。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见前,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摘自《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坚审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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