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本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人证言审核认定的相关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陈某金与陈某流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990号
裁判要旨: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对附件5牛某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蔡某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由于证人牛某及蔡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陈某流及高压阀门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案例二:宋某柱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74号
裁判要旨:再审中,当事人提交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对事实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本院审查期间,宋某柱向本院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隋某及向某某证言各一份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某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的施工现场技术员,李某负责与两位证人联系工地施工事宜、核量工作。间接证明宋某柱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司法鉴定结论相吻合,并非两份协议书记载的工程量。中建七局质证称,应以李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所作陈述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隋某及向某某的身份系监理方工作人员,该两份证人证言系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但仅能证实李某的身份为中建七局的技术员。宋某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李某出具的证明,即使能够证实宋某柱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书等计价资料是经李某审核上报给业主的,也只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材料。由于宋某柱与中建七局签订两份协议的时间是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其目的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包括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由于该两份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亦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两份结算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宋某柱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其主张的原因事实不能推翻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魏某、保某、赵某兴等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保某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二公司)签订有《防水施工协议》并持有工程款领款收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升公司)主张保某是该公司员工,但经多次释明,该公司不能通知其到庭。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路桥二公司称赵某兴是隆升公司项目负责人,隆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赵某兴只是工地工人、不能代表隆升公司。但《参会人员签到表》《桥面防水现场统计表》《劳务工程中间计价单》等多份证据显示,赵某兴是隆升公司的“劳务队负责人”。隆升公司申请再审时称赵某兴和保某系被其开除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56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以鉴定意见认定待证事实的,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外墙涂料和外墙落水工程是双方合同确定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皖东公司)施工范围,鉴定单位对此工程鉴定时,其已施工完毕,因无法勘查取证等原因将其计入待裁定项目。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对外墙涂料和排水工程主张非皖东公司施工,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鉴定意见中关于塔吊的费用项为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涉案工程共5栋楼,鉴定单位根据行业相关规定以及工程量确定为5台塔吊是较为符合实际的,而华泰公司诉称实际施工中只安装一台塔吊,但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鉴定意见中塔吊费用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确定塔吊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案例五: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5209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所涉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公司)提供张某文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系伪造,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张某文系建工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建工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张某文之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六:常某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143号
裁判要旨: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裁判理由:关于姜某美的证言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本案两名证人所作证言,与经过公示的新牟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及分配方案能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当时姜某美作出了同意捐赠资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姜某美与常某系母子关系,其作的有利于常某的证言,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案例七:党某力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但该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的,逾期提交该证据不具有合理理由,该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10号
裁判理由:2017年4月20日大柳塔三不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4月25日神木县煤炭销售服务站出具的《说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与李某的证人证言虽形成于原审庭审程序结束后,但该部分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程序结束前无法取得,党某力逾期提交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合理的理由,故该部分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党某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八:冯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731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所持其未参加二审庭审及代理人未告知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而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其有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就再审申请阶段,冯某逾期提交前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理由,冯某解释称,本案二审中其未亲自参加庭审,代理律师也未向其提起要补充相关证据,故未在原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当事人,其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冯某所持其未参加二审庭审及代理人未告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而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关系上看,冯某仅提供了陈某、冯某广、陈某河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并未提供陈某、冯某广、陈某河实际完成相关施工内容的证据,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故仅凭陈某、冯某广、陈某河的单方陈述,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冯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九:王某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925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应属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当事人关于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2.再审申请人提交在已生效另案审理中形成的开庭笔录和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因再审申请人亦为该案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裁判理由:王某在本案与(2013)鲁商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均为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王某关于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下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申请,调取该笔录,王某对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笔录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鲁商初字第5号判决结合周某陈述和张某证言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王某提交(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开庭笔录和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主张以上两份证据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查,该庭审笔录和书面质证意见均系(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王某为该案当事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笔录内容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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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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