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贺军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执行局副局长、法官培训中心主任、民二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律师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帮助,收受案件当事人周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律师王某某和杜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89万元现金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原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59万元现金人民币。被告人贺军利用担任“夏某某诉周某某合同纠纷案”主审法官的职务便利,为原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案件中止审理、变更查封标的物、案件一审判决上提供帮助,分六次收受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9万元。
2、收受衡阳永兴集团董事长李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被告人贺军利用担任民二庭长的职务便利及自身民商法专业优势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收受衡阳永兴集团董事长李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具体是:2017年上半年,衡阳永兴集团、永鑫旺等因债务危机引起债权人到衡阳市人民政府上访。时任副市长唐某某为处理永鑫旺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主持召开了协调会,会上贺军代表法院就如何解决债务危机、企业破产重整的总体方案作了汇报。之后贺军经永兴集团法律顾问王某某介绍,认识了永兴集团董事长李某某。2018年曹刚修与衡阳市承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起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由民二庭副庭长蒋立新承办。蒋立新和庭里的法官议论,这个案子涉及破产又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是个新类型的案件,从来没有见过不知道如何裁判。贺军知道福建、北京、浙江省等法院有相关案例,判决结果均对李某某有利。于是贺军建议蒋立新上网去查下福建、北京、浙江省等法院的案例。此后,判决结果使李某某得以胜诉。2018年暑假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贺军,表示安排司机陈强送些衡阳县的家乡土特产给贺军,贺军表示同意,要李某某安排陈强送到银龙银港小区交给汪某某。贺军中午回家后,打开李某某送来装有土特产的编织袋,里面除了红薯粉外还有一捆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贺军予以收受。
3、收受衡阳市师范学院经济法律系原副主任、兼职律师王某某和衡阳市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2019年2月,王某某的徒弟杜某某代理了沈某某诉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王某某和杜某某找到被调查人贺军,希望其帮忙催促下该案承办人陈某某早点结案,贺军表示同意后便催促陈某某抓紧时间尽快结案。2019年5月,该案审理期限快到期,但还未结案。于是王某某约贺军到衡阳市蒸湘区银泰红城一期茗月轩茶楼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再次请求贺军帮忙催促陈某某尽早结案,并明确表示到时候从自己的代理费中拿出部分钱感谢贺军。贺军表示同意。之后该案在贺军的催促下于2019年9月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2019年10月,杜某某收到该案代理费80万元后,王某某和杜某某约贺军到银泰红城一期茗月轩茶楼吃饭,饭后,为感谢贺军帮忙加快了该案的审理进度,王某某安排杜某某送给贺军10万元现金人民币,贺军予以收受。
4、收受衡阳大宇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
2019年上半年,衡阳大宇锌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神龙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上海神龙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衡阳大宇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通过常宁市人民法院原工会主席张某某结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阳某某,颜某某要张某某约阳某某一起吃饭,进一步向阳某某讲清大宇锌业上诉案的案情,同时张某某也约了民二庭庭长贺军一起参加。吃饭期间,颜某某向贺军介绍了案情,阳某某亦要求贺军尽快熟悉案情,并表示颜某某是家乡民营企业家,要贺军支持颜某某诉求,尽快下达判决,贺军表示同意帮忙。
2019年下半年,该案还一直未判决,颜某某第二次通过张某某约贺军到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客运站叙艺堂茶楼吃饭,并告诉张某某要向贺军送礼,想请贺军促使民二庭尽快判决,维持常宁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或者直接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向改判。贺军赴约后,颜某某再次请求贺军帮忙催促承办法官尽快判决,以减少诉讼周期过长给其造成的损失,贺军表示同意。 饭后,颜某某和张某某送贺军回家,在迎龙银港小区门口,颜某某将事先用贵州茅台酒纸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人民币及两条和天下香烟送给贺军,贺军推辞了一下后予以收受。之后贺军以案件超期为由催促承办法官张某某尽快结案,在贺军的催促下,2019年11月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终1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人贺军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 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 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军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军退缴的违法所得8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