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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不可能去偿还的借款是索贿

发布时间 : 2022-09-14 浏览量 : 1130


【案例详情】

 

赵某,中共党员,A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宋某为A县某私营企业主。赵某、宋某两人通过业务关系认识。2018年9月,赵某向宋某提出借款200万元,宋某本不愿借,但考虑到自己企业经营受赵某监管,担心如不借赵某会找其麻烦,遂同意借款,并未敢向其主张利息。赵某因赌博等不良行为,在将其积蓄收入花光后,又先后向亲戚、朋友及小贷公司等借款,至向宋某借款时已对外欠债数百万元。赵某从宋某处获得200万元借款后,又将其全部用于赌博等。赵某向宋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宋某向赵某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直至2021年10月案发,赵某仍未归还。在此期间,宋某尚未请托赵某为其谋取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宋某均承认200万元是借款,赵某声称其是要归还的,宋某也多次实施了催要行为,赵某与宋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但赵某利用职权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应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宋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宋某索取免息借款,获取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让他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应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 赵某在借款时明知自己不可能归还,仍利用职务便利向宋某“借款”,并实际不能归还,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为20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明知不能还而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借款后不可能偿还,而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并实际不能还的,应当认定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实质是以“借”为名的索要,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赵某供述其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宋某200万元借款,是因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以后有了钱会还的。这里我们不能仅听赵某自己说是否要归还,关键要看赵某的偿还能力。经查,赵某向宋某借款时已对外欠债数百万元(至今亦未归还),而借款实际用于赌博至血本无归,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要不能偿还,其供认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而在借款期满至案发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并且一直不能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有力证据及给出能够还款的时间。综上,可以认定赵某实际无偿还能力。知道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偿还而向宋某借款,并实际未归还,可以认定赵某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受贿故意。有同志提出,赵某将借款用于赌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后还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笔者认为,即使赵某将借款用于赌博以图获利,他也应当知道赌博虽有可能获利,但也有极大可能会血本无归,其明知可能会血本无归而不能还款,为追求侥幸获利放任并致使不能还款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应当认定为具有受贿的间接故意。

 

二、索贿而未为他人谋利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索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索贿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能反映出对方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交付的财物。本案中,赵某向宋某提出“借款”200万元,宋某本不想借,但考虑到赵某是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如不借担心赵某会在经营中找自己麻烦,只好向赵某交付了钱款,并未敢向其主张利息。可见宋某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交付的钱款,赵某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了宋某的财物。根据相关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故本案中,赵某虽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谋取利益,但仍可构成受贿罪。此时,赵某实际是利用其职务、职权对宋某的制约关系实施了索要行为,尽管双方都没有提出谋利的要求,但此时权力制约关系蕴含着财物的对价是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三、缺乏行贿故意的受贿认定

 

一般受贿案件中,行贿故意与受贿故意具有对合性,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只有受贿故意而缺乏行贿故意的情况。如索贿中,被索贿人不具有行贿意愿,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不构成行贿,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赵某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向宋某索要“借款”的行为,具备了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宋某虽不具有行贿意愿,但在借款逾期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应当能够认识到赵某实际不具有归还的意愿。对赵某的索贿行为,应认定受贿既遂,而宋某不构成行贿罪。但如宋某确实没有意识到赵某实际不打算归还,或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欠款,则不能认定二人对赵某索贿具有共同认知或合意,对赵某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根据赵某供述认定的是其无偿还能力不还的情况,如赵某承认其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认定为有偿还能力不还,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基于非法占有而未还,这是以借为名受贿的典型形式;二是基于非法占用而未还,其目的是为了长时间无偿占有使用该资金,旨在获取免息借款,本质上是让他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可将相关期限内的应付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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