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冒名处分行为被称为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行为(Handeln unter fremdem Namen)与代理法中的以他人名义从事行为(Handeln in fremdem Namen)相区别。由于代理法规则中,代理人需以他人名义行为,即使是隐名代理中,也是以自己名义而非冒充他人名义,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也不能直接适用代理法规则。对冒名行为的法律适用,德国法上也是争议颇多,一般依第三人是否在乎交易对象之身份而进行区别适用:若第三人不在乎交易对象的身份,则以谁的名义和身份并不重要,冒名行为在第三人与冒名者之间有效;若第三人在乎交易对象的身份或者从交易类型上看,交易对象的资质具有决定性作用时,冒名行为需归属于被冒名者,当被冒名者追认时,补充了合意所需的意思表示,冒名行为自应在他与第三人之间有效(适用的是法律行为规则);当被冒名者不予追认时,因未有意思表示作出也未授权他人代为意思表示,因而主张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
在第三人善意的要件上,一般认为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是非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我国法中虽然在《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规定中未有明确规定,但在第50条的表见代表中明确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受保护,比较两条规范的结构和连续性,表见代理第三人善意也应适用相同标准。比较法上,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善意也采此标准,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73条(表见代理的排除)明确使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kennt oder kennen muss),其标题中也采用了“知道和因过失不知道(Kenntnis undfahrlassiger Unkenntnis)”的表述,kennen muss(应当知道)即是指infolge von Fahrlassigkeit nicht kennen(因过失而不知),此在《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中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第169条但书规定: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样《日本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代理权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可得而知”即是应当知道之意思,过失也未强调轻过失的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