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又通过发布旨在推进全球金融行业合规体系建设的权威性文件——《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Compliance and the Compliance Function in Banks),来敦促和指导会员国的银行机构普遍组建合规部门和构建有效的合规体系,以防范可能遭受的合规风险。在遵从前述文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我国银监会于2006年发布《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就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合规管理职责,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以及合规风险监管等内容作了细致规定。此后,保监会和证监会也随即相继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引导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实施合规管理。至此,以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机构初步实现了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促使金融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目的。
200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强制要求美国上市企业在编制年报时应包含内部控制报告,并且企业的管理层有责任确保所建立的内部控制体系充分有效,同时还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内控体系的有效性进行测评并出具报告。此外,该法案还通过设置严苛的刑事责任激励企业实现合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美国企业合规的刑事化发展。受《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影响,西方各国均相继颁布法案要求本国企业实现内控体系建设。
对监管者而言,更优的监管策略不是将重点放在探究所搭建合规体系的实质,而在于合规职能的透明度。因而,信息披露义务是企业合规性管理的一种方式,被视为企业合规的内涵和应有之义。甚至,合规性就被认为是一种披露。例如,《美国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就将企业的自愿披露与自愿合作作为了检察官起诉企业时所权衡的因素。
在同一时期,欧洲议会通过了史上最为严苛的数据保护条例《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s),意图以此改善个人数据保护状况,作为欧盟数据治理的里程碑事件,该条例的通过与实施还对全球个人数据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根据条例规定,如企业违反该条例,监管机构根据其违规程度,最高可处以2000万欧元或该企业上一年度全球营业额的4%作为罚款(二者取其高)。该条例实施一年后,谷歌就因违反该条例的规定,被法国处以了5000万欧元的罚款。严苛的数据保护监管以强大的威慑力使相关企业倍感压力,根据德勤的调查报告显示,欧盟区域内七成左右被调查企业依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增设了合规岗位,欧盟区域外的被调查企业也因忌惮该条例的长臂管辖,纷纷增设了合规岗位。《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实施以及谷歌等企业因违反条例而被处以高额罚款,使中国企业清楚地意识到数据合规已迫在眉睫,纷纷着手构建数据合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