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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雄 邝山子:修改《监察法》的原理、原则与建言

发布时间 : 2025-03-03 浏览量 : 3568
摘 要

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蕴含着具有“发生学”意义的政理、哲理和法理。其政理为“保持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高度自觉”,其哲理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其法理为“以良法引领推进腐败治理能力现代化”。修改《监察法》的基本原则,应坚持以政治为统领、以人民为本位、以问题为导向、以系统为理路。新修《监察法》充分吸收了学术界研究成果和实务部门探索出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法治原则,增强了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效性。其进一步完善可通过未来修改《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方式,从党的领导、纪监一体、监司衔接、行贿惩治等方面入手。

关 键 词:修改监察法;基本原理;基本原则;思路建言

01修改《监察法》的基本原理

(一)政理:保持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高度自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监察法》是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也是一部体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基本法律。《监察法》的实施,蕴含着党的自我革命的内在逻辑;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则是保持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高度自觉的具体体现。

《监察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凝聚了党的自我革命的科学要旨。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的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反腐败与党的自我革命的关系和反腐败斗争的本质特征。“腐败”一词的本义是指生物的腐烂变质或无机物的风化腐蚀变质,它在哲学上的引申意义是指事物的异化,在当代转化为政治学、社会学和党建学用语,一般是指某个组织和政党因思想、组织的内在结构发生变异,导致其原本强大功能衰减,失去其应有的活力。纵观古今中外,腐败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有现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任凭腐败问题愈演愈烈,最终必然亡党亡国。我们党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到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是深刻总结了古今中外的历史教训的。”“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要“铲除腐败这个最致命的‘污染源’”。将腐败视作“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这个“最”字充分揭示了腐败的巨大危害性乃至毁灭性,表明了我们党对腐败问题政治本质和政治危害的深刻把握。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制定《监察法》到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从根本上说都是为了回应人民群众反腐败的迫切期待、铲除腐败这个致命的“污染源”、坚决打赢反腐败这场输不起也不能输的攻坚战持久战。

保持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高度自觉,决定了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必须与时俱进。反腐败斗争从“两军对垒,呈胶着状态”,到“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再到“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一体推进“三不腐”,消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使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但从阶段性特征看,“党的建设特别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不少顽固性、多发性问题”“铲除腐败滋生土壤任务依然艰巨”。面对新的时代条件下反腐败斗争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既要有敢于直面困难、保持刀刃向内的决心,又要坚持问题导向,以健全完善《监察法》为逻辑起点,不断完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夺取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的新胜利提供务实管用的法律资源。

(二)哲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风廉政建设永远在路上,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我们党作为百年大党,要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永葆生机活力,必须一刻不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始终保持‘赶考’的清醒,保持对‘腐蚀’、‘围猎’的警觉,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以系统施治、标本兼治的理念正风肃纪反腐,不断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跳出治乱兴衰的历史周期率,引领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巍巍巨轮行稳致远”。这一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反腐败长期性的客观规律,也为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奠定了哲学基础。

唯物辩证法认为,一切事物都处于永不止息的运动发展过程之中,事物的发展过程是绝对运动与相对静止的辩证统一。这就告诉我们,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地位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只有保持“永远在路上”的精神状态,砥砺前行,矢志不渝,才能保持永远先进、永远纯洁。在新的时代条件下,需要我们坚定“永远在路上”的意识,在保持常抓不懈的韧劲、严抓不松的耐心的同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发展变化,健全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和以《监察法》为基本法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破解大党独有难题”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看,“永远在路上”昭示了反腐败任重道远。这是因为,“历史周期率”不只是中国历史上的兴衰治乱、往复循环,也是世界政党政治中执政在野、上台下台的历史写照。自有人类文明史以来,腐败就一直存在。无论是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国家,还是西方发达国家,腐败程度或有不同,但都是祸国殃民的“幽灵”。党要长期执政,就要永远面对与腐败的斗争。反腐败斗争永远没有终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腐败束手无策,甚至放任腐败,而是要更好地认识腐败、治理腐败。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只有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完善国家监察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准确有效地依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两把尺子”,强化对全体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贯彻执行纪律、法律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纪律、法律刚性约束,确保党的政治纲领和政治目标的实现。申言之,只有与时俱进地健全完善全面从严治党法规体系和国家监察法规体系,永远在路上的反腐败斗争才能以制度规范保持方向明确,无往而不胜。

(三)法理:以良法引领推进腐败治理能力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重要论断揭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境界和治国理政的重要追求。所谓“良法”,就是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所谓“善治”就是正确运用国家法律和制度体系管理国家、治理社会。体现在腐败治理领域,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论断,为《监察法》与时俱进的修改指明了方向、奠定了法理基础。

回首全面深化改革中的《监察法》的创制与实施,可见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从修订《宪法》、制定《监察法》,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填补了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法律空白;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一系列与纪检监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保持反腐败强大力量常在”提供了法治遵循。实践证明,随着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国家监察职能失之于散、失之于软的问题已经得到有效解决,纪律法律制度的笼子越扎越紧,党纪国法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更加强化,权力寻租和权力异化等腐败问题揭露、查处的力度加大,滋生腐败的漏洞、间隙和条件正在得到有效堵塞和消除。党和国家公共权力的人民性和廉洁性,使人民至上的主体地位和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始终贯穿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治国理政的大政方针之中。

中国特色的腐败治理,不是西方法治中心主义下的法律之治,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首先,坚持党的领导是反腐败领域实现良法善治的第一要义。这是因为,反腐败既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家依法治权的系统工程,客观要求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通过对公权力和公务人员的全方位监督,掌握和控制公共权力依法规范运行的主动权,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功能的最大化,不断提升党和国家自我净化和自我修复的能力。其次,坚持人民民主是反腐败领域实现良法善治的关键所在。监察反腐职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人民群众的间接参与和直接发挥作用。间接参与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直接发挥作用,就是保障人民群众具有监察运行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切实革除公民举报过程中的信息反馈不畅、查证效率和保密程度不高等弊端,保障人民群众积极、有序地参与反腐败斗争。再次,坚持依纪依法,是反腐败领域实现良法善治的基本要求。从有法可依入手,不断完善反腐败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使执法方式、条件和程序更加系统化、规范化,使掌权者不敢腐、不能腐,充分发挥法治的规范性对公权力加以限制,走中国特色的法治反腐之路。

02修改《监察法》的基本原则

《监察法》是一部于法周严、于事有效的反腐败领域基础性法律。修改《监察法》作为与时俱进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的重要步骤,对保证党中央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集中统一领导,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落实具有重要的法治保障意义。为此,必须把修改《监察法》纳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中去思考,坚持以政治为统领、以人民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以系统为视角。

(一)以政治为统领

修改《监察法》坚持以政治为统领,是由党对反腐败和法治建设集中统一领导的根本原则决定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加强党的统一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和反腐败斗争的核心要义。法治反腐作为党和国家依法治权的系统工程,又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要求党在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切实加强对公权力和公务人员的全方位监督。修改《监察法》的要旨,就是要保证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在国家监察中全面贯彻,保证党牢牢掌握和控制公共权力依法规范运行的主动权,不断提升党和国家自我修复和自我净化能力。为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腐败是国家治理主体的一种病变,这种病变具有历史性、顽固性,只有有效遏制这种病变,国家治理活动才能正常有效开展。换句话说,要实现国家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必须首先具备原发力,即现代化的腐败治理体系和能力。按照这一治理逻辑,腐败治理的两个基本点就是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二者在制度安排、价值取向和行动方向上的“无缝隙对接”,是两个体系的共同原发力。只有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职能得以强化,才能有效推进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以政治为统领就要坚持政治思维,即“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思维方式。笔者注意到,在实施《监察法》,整合行政监察、检察侦查等反腐败执纪执法力量,实行党的纪检和国家监察合署办公和法法衔接的话语下,尚有一些认识亟待统一。比如有学者认为,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体现的是一种党政合一的体制,这种体制弊多利少,不利于实现党政分开的目标;有学者以单纯的刑事诉讼思维提出在监检衔接中已呈现出一种“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等等。这些观点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监察权的过度强势,从而影响司法权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制约和定罪量刑的公正性,但纵观其逻辑证成,其主要忽视了以党和国家自我革命为要旨的反腐败法治体系与社会治理领域刑事诉讼法治体系的差异性。应当明确的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对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廉洁性负全部责任,这是中国共产党人的责任担当,也是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不可分开的理论基础。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专责机关的职能定位,是由《宪法》和党章赋予的,监察执法与司法执法的有机衔接和配合制约建立在监察执法主责定位基础之上,体现为监察与检察、审判、公安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各司其职,其价值追求是“通过配合和制约,形成反腐败斗争合力”。

(二)以人民为本位

修改《监察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监督权力”的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是马克思国家学说和我国中央集权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马克思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权的唯一享有者,国家权力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无产阶级在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后,应当将一切国家权力统一集中在人民手中,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掌握国家最高权力。中国共产党对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

以人民为中心制定和修改《监察法》要从两个方面着力:一是通过加强和改进国家政权建设,弥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监察体系不够完善的短板,构筑起防止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权力异化和权力寻租的屏障,昭示党和国家确保公共权力的人民性、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永远为人民谋利益的价值追求和坚定决心。二是充分体现“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取向。通过对执掌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严格约束,以至于让渡部分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也就是说,公职人员因行使国家权力而成为“特别义务人”,要接受相对于一般公民更高更严的监督与尽职要求,又要让渡部分权利,履行接受监察、配合调查的法定(特定)义务。但是公职人员作为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监察调查程序规范在秉持“权利克减”的理念的同时,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防止跨越权利让渡的边界。

《监察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其既是一部授权法,也是一部控权法。修改《监察法》还要注重两个方面:一是加强监察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包括建立完善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机制,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重要取证工作全过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等;健全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专门监督,建立相关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对监察人员工作重大失误、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二是加强外部监督。在党的领导监督上,完善党委对监察工作关键环节、重大问题的管理监督,完善党委工作部门的相关职能对监察机关的制约监督;在人大、政协监督上,完善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等对监委开展监督及特约监督员制度等;在司法执法监督上,完善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查办职务犯罪业务流程、证据认定、定罪量刑等环节的制约和监督;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监察对象的监督上,进一步体现监察立法的时代性和公正性。

(三)以问题为导向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是修改《监察法》的基本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增强问题意识,聚焦实践遇到的新问题、改革发展稳定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国际变局中的重大问题、党的建设面临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出真正解决问题的新理念新思路新办法。”“形势在发展,时代在前进,法律体系必须随着时代和实践发展而不断发展。”这就告诉我们,修改《监察法》必须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科学认识、准确把握和解决监察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有的放矢地实现监察立法的与时俱进。

监察立法的与时俱进是由法治实践的长期性决定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永无止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务依然很重。”对于具体如何根据实践完善法律,习近平总书记也有非常详细的论述,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适时制定新的法律,对于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及时上升为法律;二是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订和完善,对于那些不符合改革需求的相关法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监察法》的修改,正是针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境腐败现象日益严重,而现行法律资源不足的现状而决定的,适应了全面深化改革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条件下腐败治理的迫切需要。

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要树立问题意识。在实践中把执纪执法与查找问题有机结合起来。比如,聚焦新型腐败和隐形变异腐败等问题,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着眼于强化协同联动,持续深化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司法、审计、金融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健全问题线索移送机制,为有效预防和惩治新型腐败和隐形腐败提供管用的法律武器。又如,紧紧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完善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法则规范,推动解决好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以执纪执法为民、纠风治乱为民、反腐惩恶为民的新成效助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再如,瞄准政治与经济问题相交织的腐败问题完善制度设计,为预防和惩治领导干部成为利益集团及权势团体的代言人、代理人,优化政治生态和经济发展环境提供法治遵循;聚焦风腐同查同治,着眼于既要纠治“四风”,又要彻查其背后的腐败问题,丰富纪法共治工具箱,有效防止侵害党健康肌体的病毒蔓延。以问题为导向,提高监察立法与时俱进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以系统为理路

以系统为理路,就是在修改《监察法》的过程中,贯彻系统施治、标本兼治的理念,将修改《监察法》与完善中国特色的腐败治理体系结合起来。将系统施治和标本兼治有机统一于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统一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各项工作之中。具体而言,就是要将监察法律修改与近年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纪检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律法规相衔接,保证制度之间协调联动。

以系统为理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具体体现。在历史的进程中,我们党始终遵循唯物辩证法,擅长通过系统的观点来认识并改造世界。毛泽东指出,中国共产党“不但要研究每一个大系统的物质运动形式的特殊的矛盾性及其所规定的本质,而且要研究每一个物质运动形式在其发展长途中的每一个过程的特殊的矛盾及其本质”。邓小平曾经说过:“要提倡顾全大局。有些事从局部看可行,从大局看不可行;有些事从局部看不可行,从大局看可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中进行了全面统筹,应对了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提出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并协调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此外,实施了多项战略性措施,进行了一系列创新性的实践,取得了众多突破和重大成就,从政治、经济、思想、自然等多个层面优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

坚持以系统为理路既是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法。修改《监察法》,应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精神,结合实际观照系统施治、标本兼治的有效路径与方法,进一步总结出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效发展的有效经验。如总结坚持“三不腐”一体统筹推进,全力确保不能腐、不敢腐、不想腐之间有效衔接,全方位增强反腐败的治理能力,推动反腐斗争从依靠外部约束转向增强内部自律、从单纯治理表面现象向根除问题本质的转变的经验;坚持整合资源力量,有序推进“四项监督”常态化工作,突出监督优势,推动协助职责和监督责任贯通协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一贯到底的经验;坚持上下贯通、以上率下、左右衔接,抓机关、带系统、促基层,有效利用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优势,推动全国纪检监察活动形成“一盘棋”的经验等。这些具有系统性特征的实践创新,都是修改《监察法》需要观照的重要因素,在修改《监察法》的过程中应将这些实践经验转化为法律条文,以推动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及反腐败框架更加成熟与定性,实现监察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整体提升,并与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同频共振。

03对新修《监察法》的领悟与建言

(一)对新修《监察法》的学习领悟

从新修《监察法》的内容来看,其对现行《监察法》主要作了六个方面修改:一是完善总则和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突出了立法目的,完善了监察工作原则,优化了监察派驻制度。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并在监察程序中对监察机关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等作出规定。二是规定必要的监察措施。包括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和监察工作特点,构建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三是完善监察程序。包括延长留置期限,明确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规定新增强制措施时限要求。四是加强对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保护,以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五是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相衔接。六是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包括特约监察员制度,对违法违规监察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结合新增监察措施相应完善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

笔者认为,新修《监察法》充分吸收了近年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和实务部门探索出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法治原则,增强了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效性,提升了监察规范的法治化、正规化水平。纵观新修《监察法》的产生,可见其具有四个突出特点:一是坚持了正确政治方向。修法者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自觉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修法工作,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抓实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书写了《监察法》与时俱进的时代答卷。二是坚持了问题导向。聚焦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对法律制度堵点实施“定点爆破”,力争以小切口解决大问题。通过对监察权限、措施和内控机制的完善,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提供有效法律武器,并为有效防止“灯下黑”及造就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提供法治保障。三是坚持系统观念。立足于完善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与近年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纪检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律法规相衔接,保证制度之间协调联动。四是坚持科学修法。保持《监察法》总体稳定,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科学立法的精神,深入总结了《监察法》实施以来的基本经验,根据党中央部署和形势发展要求作必要修改,既保持基本监察制度顶层设计的连续性,又适应了新时代新征程中腐败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当然,修改后的《监察法》也不是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将《监察法》总则第二条中“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细化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如果将这些规定上升和固化为法律规范,将对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新修《监察法》已经审议通过的前提下,《监察法》的进一步完善空间可通过未来《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予以弥合。

(二)关于新修《监察法》的实施建言

其一,明确纪检监察统一融合的体制机制。目前,《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已对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予以规定,未来仍需在该条例中进一步强调体制机制的集中决策与一体运行。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制度安排,对健全党统一领导的反腐败工作体系、完善国家监督体系、提升党和国家治理能力具有重大意义。通过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能够有效破解反腐败体制机制不畅、资源力量分散的困境,使反腐败决策指挥体系、资源力量、手段措施更加集中统一,为惩治腐败提供重要体制保障。把这一中国特色的纪检监察一体运行制度纳入监察立法,可以为推进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遵循。

其二,明确一体推进“三不腐”的科学内涵。未来可通过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强调以“全周期管理方式”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其理由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全周期管理’方式,一体推进‘三不腐’”的重要论述,强调“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必须同时发力、同向发力、综合发力,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推动各项措施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工作成效上相得益彰。这既是反腐败斗争经验的科学总结,又是反腐败斗争规律的科学运用,同时也是对“三不腐”机制进一步优化的重要体现。

其三,明确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管辖规定。未来可考虑在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司法人员在司法执法活动中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规定。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在《监察法》规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管辖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种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管辖权。这一双重管辖的制度设计,蕴含着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补短板、强弱项”的价值取向。从相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查处的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由检察机关查处有利于监察全覆盖,增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司法监督效能;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有利于优化职务犯罪管辖机能,实现监察、检察监督制度融创发展。

其四,明确对未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处理时限规定。可考虑在未来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对被调查人没有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被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其理由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工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完善调查期限制度是优化办案程序的必然要求。增加该条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办案实践中被调查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因各种原因被搁置,客观上导致当事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的问题,防止调查工作久拖不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五,明确涉案非监察对象和行贿人处置相关规定。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不予移送起诉的非监察对象,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方式予以处置;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未来可对该条款进一步细化以促进监察处置程序进一步完善,为情节较轻或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职务违法行为人的多元化处置提供遵循,解决实践中无规可依、处置随意性大的问题;同时强调“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法治原则,解决腐败治理中对行贿者惩治不力的问题,推进反腐败源头治理。

其六,明确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范。未来可考虑在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建立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的规定。该条是对《监察法》总则第四条第二款“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细化。其理由是,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部署要求,具有确保反腐败格局中职能责任的依法履行、反腐败法网密织及流程贯通、反腐败执法司法公平公正的时代价值。建立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于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与审判机关的配合制约机制(如证据审查认定、审判信息通报配合等)及与检察机关的衔接机制(如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案件移送等)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对确保反腐败执法司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其七,明确查处行贿人员等涉案人的调查措施。未来可考虑在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留置、管护措施”条款。其理由是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打击行贿犯罪,曾作出多次批示。行贿作为促成贪污贿赂、滥用职权、权力寻租等职务犯罪的直接根源,在诱使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的同时,还破坏了政治生态、污染了行业风气、侵害了公众利益,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行贿犯罪这个问题,虽然党中央有明确要求,群众有强烈呼声,但实践中对行贿的危害性认识还不到位,打击行贿犯罪仍然是当前反腐败斗争中的一个较大短板。新修《监察法》增设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类强制性措施,有助于扭转监察强制性措施单一导致的弊端。监察强制性措施的体系化有助于确保监察机关区分情况采取不同类型的强制性措施,这不仅有利于开展反腐败工作,还有利于贯彻比例原则、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与留置措施一样,新增的三类强制性措施也应当适用于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同样符合“行贿受贿一起查”和强化腐败源头治理的内在逻辑。

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此为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

作者简介:吴建雄,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湖南省法学会法治反腐研究会会长;邝山子,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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