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容店充值办卡后,
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
擅自将本该提供的服务转让给其他店铺,
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消费者能否要求退还卡里的余额?
案情回顾
2024年6月,
张女士与某美容店签订服务合同,
以五折的价格,
充值1万余元购买美容服务,
约定服务地点为甲地址。
2025年1月,
某美容店突然告知张女士,
因租约到期,
甲地址服务门店已闭店,
其服务地点变更为乙地址,
张女士只好前往乙地址门店消费。
然而,首次消费时,
双方便因门店迁址不便、
服务费用扣除争议等产生分歧,
期间,张女士得知,
乙地址门店的经营主体已不是某美容店,
实际服务主体已变更。
张女士认为,
某美容店擅自转让店铺、
违规扣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遂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
并按折扣价退还未消费部分的充值款。
某美容店辩称,
同意解除合同,
但张女士已经消费的金额
按照原价计算已超过充值金额,
不同意按折扣价退还剩余款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美容店未经张女士同意,
擅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张女士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因经营者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
已消费项目应按实际折扣价格核算。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
某美容店应按折扣价核算,
并返还张女士剩余未消费金额4000余元。
法官说法
贺美娟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一、经营者擅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构成根本违约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往往建立在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特定服务地点的特殊信赖之上,这种信赖构成合同履行的基础。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其履约能力直接决定消费者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同意原经营者转移债务,从新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服务,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原经营者退款。
本案中,某美容店未经张女士同意,擅自变更经营主体,本质上是在未征得张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义务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使得张女士当初订立合同时所信赖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美容店的行为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张女士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未消费的预付款项。
二、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消费金额应按照“优惠价”
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往往会采用打折、赠送价款或商品等形式促销。《预付式消费解释》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退款的情况,并分别作出不同规定,目的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根据《预付式消费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情况下,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款,即对于已消费项目的价款,应当按消费者实际交易时享受的“优惠价”进行核算,这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戒与对守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也避免消费者因商家违约遭受不合理损失。
本案中,张女士以五折的优惠购买某美容店的服务与产品。在计算其已消费部分价款时,人民法院按照折扣比例折算确定最终的退还金额,避免了张女士因商家违约被迫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差价损失,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代表点评
王 芳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海阔东岸文化创意产业园执行董事:
预付式消费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尤其是在美容、健身等领域,承载着消费者对便捷、稳定、持续服务的合理期待。但现实中,部分经营者擅自闭店、迁址或变更经营主体,致使消费者面临预付款难以追回、服务无法接续等困境,不仅直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振社会大众的消费信心。
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保障民生、规范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针对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转移合同义务、单方变更服务主体等行为,依法认定该转移行为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相应民事责任仍由原经营者承担,有效遏制经营者以闭店、迁址、变更经营主体等方式逃避责任。人民法院以个案裁判的小切口反映大民生,为同类预付式消费纠纷提供明确裁判指引,也向社会传递了“诚信经营、违约担责”的价值导向,有利于规范行业经营、净化消费环境,进一步提振消费信心、激发消费活力。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